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 原告
- 嚴于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韶庭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邦傑律師
- 被告
- 謝逸淇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原為情侶,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交往,103年10月間被告進入原告任職之公司工作。由於原告之年紀較被告稍長,因此交往期間雙方時常因價值觀落差產生爭執,而最終導致二人於106年初分手之原因,係因被告出軌,結識新女友,向原告提出分手後,雙方始結束情侶關係。㈡然而,被告與原告分手後,或許係因做賊心虛,深恐原告會將其感情不忠之事實告知公司同仁或主管,以致其名譽受損,因此只要被告遭逢工作上之不順遂,或與新任女友發生爭執,便會臆測係原告向公司同仁或主管訴苦、抱怨所致,進而藉故騷擾、恐嚇原告,甚至破壞原告周遭之財產,於上班期間,全公司同仁眾目睽睽之情況下,走到原告座位,奮力踢踹原告之椅子,以尋求心靈上之平衡。㈢起初原告念在舊有情誼,不願與被告計較,豈知被告竟變本加厲,不斷以0000-000-000之門號透過通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頻繁恐嚇原告,其將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原告見紅!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原告之主管,揚言其僅能確保原告於「上班」時間安全無虞!更脅迫原告如不接聽其撥打之電話,或不順從其意與其見面,則將會砸爛原告之汽車,讓原告出事!甚至已將其恐嚇言論付諸行動,於原告之汽車放置黏鼠板,更於原告上班期間,企圖躲避監視錄影器之攝影,自原告公司之樓梯間前往地下室2樓停車場,再從地下室2樓停車場之車道潛進地下室1樓停車場,走近告訴人之汽車,向該車擋風玻璃潑灑不明液體後,揚長而去。實令原告擔心自身安危,深怕被告對其採取之報復行動愈發激烈,進而影響原告之生命安全,遂於106年4月25日向新北市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之行徑,而該刑事案件業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15134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參原證9),現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審理在案。㈣原告本患有憂鬱症,由於定期按時服用藥物,憂鬱症狀已於6、7年前獲得良善控制,惟近期因被告於106年初提出分手後頻頻不斷騷擾、恐嚇、脅迫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使原告之憂鬱症狀再度逐漸復發而有就醫之需求。起初原告尚能透過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入眠,但目前安眠藥已對其無效,以致原告終日無法成眠!甚至畏怕出門,深恐被告再度無端藉故尋仇,對自身及其家人不利,實令原告身心及精神狀態備受折磨與煎熬甚鉅,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藥妝店(下稱康是美藥妝店)之採購經理,月薪約5、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前任康是美藥妝店之設計專員,月薪約3萬餘元,現因其對原告之騷擾、恐嚇、脅迫行為,遭到康是美藥妝店免職)。爰審酌被告屢次以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發出「建議不想出事就接起來」、「幹…我會去妳家停車場砸車沒關係」、「但。妳死定了,窮酸鬼」、「我今天中午本來想砸車,幹,衰小,剛好遇到副總,不然今天就不是這個樣子了」等恐嚇訊息,對於原告造成之痛苦及恐懼,並因此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復發,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適當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有過高,且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策略性讓被告及其女友劉佩涵無法繼續於康是美公司任職,並未受有何自由法益之侵害。㈡被告迄今仍待業中,又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尚有汽車貸款,經濟上負擔難謂非鉅,請酌情量定本件賠償數額,則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原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106年1月間分手後,因認原告拒不返還前代墊汽車貸款約30萬元,復刻意刁難所結交新任女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甲○○,恫稱:「建議不想出事就接起來」,又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致電甲○○,對之恫稱:「我今天中午本來想砸車,幹,衰小,剛好遇到副總,不然今天就不是這個樣子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頁、第13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超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之事實,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之自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妨害自由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