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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告
王東翊
被告
許巧鈴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3,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㈡第6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壽路之交岔路口預備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施工中但無障礙物阻礙車輛通行,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行駛動態,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直行至該處,未遵守在施工路段禁止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前已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106 年度訴字第2248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等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再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後續所支出之費用共計57萬0,660 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至醫院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 萬4,710 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不良於行,因往返醫院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萬0,950 元。

⒊自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需於潤泰中醫診所自費購買桃仁、紅花、川七、川芎等中藥共40帖,每帖為250 元,共計支出1 萬元,以及至華元堂蔘藥經銷商購買龜鹿二仙膠共計支出39萬5,000 元,以上合計為40萬5,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 萬4,710 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晟揚骨科等醫療費用收據並不爭執,惟對於溫有諒醫院、高新醫院、建全中醫、大眾中醫等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交通費用10萬0,950 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由居住地或戶籍地前往該區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由居住地或戶籍地往返高鐵站及臺南往返板橋高鐵站等交通費用,則認為非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費用,應予剔除;自療費用40萬5,000 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建議需購買該物品及民俗療法之必要,難謂原告自費購買該物品之費用係屬合理、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48分許,騎乘本件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右轉延壽路,因該路段車輛較多,沿途均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因原告當時係加速通行不及通過,因而剎車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於當時既已知悉系爭肇事車輛右轉之行為,卻無減速慢行,自屬與有過失,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負擔部分之責任,而非全然歸咎於被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已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106 年度訴字第22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在案,而關於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是否均具有過失,以及各自過失比例等重要爭執事項,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提出相關事證,並為盡力攻防後,承審法官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認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10分之7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3 過失責任之依據,是在兩造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左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至醫院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 萬4,71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溫有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高新醫院收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晟揚骨科診所收據、潤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大眾中醫診所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413 頁、第433 頁、第495 頁、本院卷㈡第25頁)。被告僅就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晟揚骨科等醫療費用收據表示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經本院依職權將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予以加總後,溫有諒醫院之醫療費用為3 萬0,510 元、高新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 萬1,925 元、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 萬4,190 元、晟揚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為2,450 元、潤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2,740 元、建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1,580 元、大眾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50元,其金額共計應為8 萬3,445 元。

②又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 年1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病症,而至潤泰中醫診所進行門診治療;於106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因頸椎扭傷、下背挫傷、右側膝部創傷等病症,而至溫有諒醫院進行門診、復健及自費基礎放鬆治療;於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止,因下背(腰)挫傷、右膝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病症,而至健全中醫診所進行門診治療,堪認均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不能採信。另關於高新醫院之醫療費用2 萬1,925 元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再者,觀諸前揭收據,其中溫有諒醫院106 年9 月9 日證明書費150 元、106 年9 月11日證明書費150 元;亞東醫院106 年3 月28日證明書費200 元、106 年4 月12日證明書費220 元、106 年4 月26日證明書費240 元、106 年5 月9 日證明書費220 元、106 年5月23日證明書費220 元、106 年6 月14日證明書費220 元、106 年7 月10日證明書費240 元、106 年7 月10日240 元、106 年7 月18日證明書費240 元、106 年8 月7 日證明書費240 元、106 年9 月4 日證明書費240 元、106 年12月11日證明書費200 元、107 年3 月13日證明書費220 元;潤泰中醫診所106 年6 月17日證明書費100 元,共計3,340 元,此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應予剔除。至大眾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3 頁),惟其上既無治療之日期,則是否為原告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尚非無疑,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收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5 萬8,130 元(計算式:83,445元-21,925元-3,340 元-50元=58,130元),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不良於行,因往返醫院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萬0,95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鐵購票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單、收據證明、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87 頁、第425 頁至第431 頁)。被告僅對於原告由居住地或戶籍地前往該區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為非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費用,應予剔除。而經本院依職權將前揭交通費用收據予以加總後,由臺南搭乘臺灣高鐵至板橋車站部分之金額為6 萬1,070 元、由板橋車站至亞東醫院之計程車費部分之金額為5,750 元;住家至高新醫院就診部分之金額為3,420 元;住家至溫有諒醫院就診部分之金額為1 萬0,710 元;106 年5 月9 日計程車費160 元、乘車證明120 元,其金額共計應僅為8 萬1,230元。

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鐵購票證明,其中於106 年5 月9 日支出1,185 元、106 年5 月23日支出1,320 元、106 年7 月18日支出1,320 元、106 年8 月7 日支出1,460 元、106 年11月3 日支出2,640 元,金額共計7,925 元部分,原告確有於前開期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之紀錄,且參以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7日進行關節鏡異體肌腱移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且於106 年3 月21日出院後仍持續至亞東醫院進行門診追蹤,併考量依據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避免舟車勞頓而搭乘臺灣高鐵往返亞東醫院門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其餘5 萬3,145 元部分,因查無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故此部分是否為原告搭乘臺灣高鐵往返亞東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則有疑義,復查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另關於交通費用證明單5,750 元部分,因其上僅有原告本人之蓋印,並無駕駛人之記載,且原告亦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確有因往返板橋車站至亞東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5,750 元,容有疑問,復無其他事證可佐,亦應予剔除。至關於高新醫院之計程車資3,420 元,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至高新醫院就診等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費用自屬不能准許。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60 元、乘車證明120 元,其上僅有金額之記載,惟起訖地點為何處、是否為往返醫院就診所必要等內容,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 萬8,635 元(計算式:81,230元-53,145元-5,750 元-3,420 元-160 元-120 元=18,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自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故需自費購買桃仁、紅花、川七、川芎等中藥,以及龜鹿二仙膠治療,共計支出40萬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潤泰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華元堂蔘藥經銷商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7 頁至第401 頁、第415 頁至第42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原告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以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而至潤泰中醫診所就醫,而其醫師囑言為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7 頁),並無醫師建議需購買桃仁、紅花、川

七、川芎及龜鹿二仙膠等中藥用以治療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等相關記載。原告雖提出購買前揭中藥,以及龜鹿二仙膠之收據為證,惟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購買前揭中藥,以及龜鹿二仙膠而有前開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購買前揭中藥及龜鹿二仙膠是否檢具醫師處方箋,亦無法證明上開藥品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其空言主張上情,自難憑信。又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向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上開中藥及龜鹿二仙膠對於原告傷勢之療效(見本院卷㈡第51頁),然迄今並未經該會函覆,且龜鹿二仙膠本可當成一般補品,一般無疾病傷痛之人,基於進補亦有可能服用,更非必與傷勢有關,是自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上認有需求,即認此等費用屬於醫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責令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利己主張,即無從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7 萬6,765 元(計算式:58,130元+18,635元=76,76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7 萬5,185 元之損害,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3,030 元(計算式:76,765元×3/10=23,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1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030 元,及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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