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被告
- 鴻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鴻騏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明惠
- 被告
- 林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188元,及自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8,133元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餘款366,055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鴻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鴻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陳明惠、林金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鴻騏公司於91年5月20日邀同陳明惠、林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第2款),其中40萬元(中擔)利息按年息10. 88%計付,餘款60萬元(中放)利息按年息15%計付(借款契約第4條第3款);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各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5條)。詎被告在92年9月22日繳付第16期本息後,本應於92年10月22日前再繳付第17期本息卻違約而未依約繳納攤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獲償中擔本金161,867元、中放本金233,945元,及各至92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中擔本金238,133元、中放本金366,055元,本金共計604,1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鴻騏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明惠及林金美戶籍謄本、徵信暨批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4頁、第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結論: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鴻騏公司邀同陳明惠、林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陳明惠、林金美既為鴻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鴻騏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