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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告
李林碧蓮
原告
兼訴訟代理
原告
人 李坤鎔
被告
陳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南下匝道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欲右轉至文化一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斯時沿文化一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由原告李坤鎔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原告李林碧蓮(下與原告李坤鎔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李坤鎔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李林碧蓮受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李坤鎔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李坤鎔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即無法工作,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李坤鎔國中畢業,經營智慧財產權自創品牌(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股東5人,李坤鎔為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李坤鎔並無支薪,利用公司生活費做事,公司營收做為採購,收支打平,名下有不動產,但遭法院拍賣。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政宏所有,車損應得請求6,000元。

⑶李坤鎔係華茂城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自事故發生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損失,包括新產品名稱、個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新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效力,所失利益(即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失)200億元。

⒉李林碧蓮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李林碧蓮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坐輪椅且食慾不振,導致身體感染住院及血液透析治療,亦需旁人陪伴注意安全,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李林碧蓮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⑵看護費用:李林碧蓮由李坤鎔看護,故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每月給付35,000元看護費用至李林碧蓮身體健康回復原狀止。

⑶其餘損害賠償:李林碧蓮自107年12月4日因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應得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另李林碧蓮自106年12月25日急診起至106年12月26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7年1月24日接受血益透析導管,因病情改善出院續行追蹤門診,應得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791,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就先前原告提出李林碧連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等(鈞院卷第45頁),並無載明李林碧連有需要長期看護必要。李林碧蓮並沒有證據證明李坤鎔必須對李林碧蓮專門照料。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參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斟酌傷勢,酌量判決原告二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㈢就原告書狀第三點原告李林碧蓮106年12月25日急診,事發是在106年3月3日,原告李林碧蓮傷勢,被告認為時間久遠,與被告無關;第4點認為原告李林碧蓮在107年4月5日急診進入加護病房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第5點原告所提原告李林碧蓮照護費用每月35000元,因與被告無關,請求駁回。

㈣第7項200億元損失,因原告所列事證無法證明200億元如何得出,另依李林碧蓮傷勢無法證明傷勢連帶影響關於原告所提事證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提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200億元損失,原告並無提出損失項目,且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171號起訴,嗣因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而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原告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條件,未列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總額之範圍,經原告撤回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告訴,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保留(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訴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刑庭法官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據以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列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1-14頁、第70頁、第163-164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李坤鎔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李林碧蓮受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李坤鎔、李林碧蓮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年滿74歲、71歲,李坤鎔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李林碧蓮受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李坤鎔係國中畢業,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李林碧蓮亦係國中畢業,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638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4歲,其係研究所畢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為12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971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李坤鎔、李林碧蓮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15萬元、6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萬元、10萬元,方屬公允。

㈡車損:李坤鎔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政宏所有,車損應得請求6,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列重型機車確係李政宏所有(見本院卷第71頁),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他字第626號執行卷(含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171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見上列重型機車並非李坤鎔所有,是李坤鎔請求車損6,000元,即屬無據。

㈢李坤鎔雖曾為華茂城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業於97年8月26日經廢止登記,有華茂城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依李坤鎔提出之調解筆錄、最高行裁定、106審交易1394、診斷證明書、智財法院裁定、戶謄、調解通知書、急診病患待床意願調查、北高行裁定(見本院卷第39-62頁、第79-81頁、第113-116頁、第163-165頁、第199-203頁)所示,均不能證明李坤鎔有何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損失,包括新產品名稱、個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新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效力,所失利益(即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失)200億元等情,此外,李坤鎔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李坤鎔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李坤鎔所失利益(即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失)200億元等語,即屬無據。

㈣李林碧蓮係於106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且因此而有使用輪椅輔助長距離移位之必要,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9頁)。惟經被告辯稱本院卷第45頁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李林碧蓮有需長期看護必要等語,而依上列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49頁)所示,確無載明李林碧蓮須專人照護,且李林碧蓮亦未就其因上列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須由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舉證以實說。是李林碧蓮主張李林碧蓮由李坤鎔看護,故被告應自106年3月3日起每月給付35,000元看護費用至李林碧蓮身體健康回復原狀止等語,亦屬無據。

㈤其餘損害賠償:查李林碧蓮於106年12月2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107年1月24日接受血液透析導管植入手術,經診斷為末期腎臟病等(見本院卷第51頁之診斷證明書);李林碧蓮因冠狀動脈阻塞而於107年12月4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入住加護病房(見本院卷第199頁之診斷證明書),均因距106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9個月或1年9個月之久,且李林碧蓮亦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李林碧蓮於106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是李林碧蓮主張李林碧蓮自107年12月4日因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應得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另李林碧蓮自106年12月25日急診起至106年12月26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7年1月24日接受血益透析導管,因病情改善出院續行追蹤門診,應得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均屬無據。

㈥基上,李坤鎔、李林碧蓮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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