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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棟於民國106年3月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南下匝道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欲右轉至文化一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斯時沿文化一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由告訴人李坤鎔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林碧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李坤鎔、李林碧蓮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坤鎔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林碧蓮受有右肩及右背側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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