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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告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告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前故董事長黃成杰之女,其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5年2月15日至100年8月1日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45萬元至被告帳戶(如附表所示),嗣後原告由黃成杰指示,先行以被告持有原告股份相關股息等充抵還款,後發現被告仍積欠原告數百萬之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返還。而被告前於104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公司104年間因減資而應退還予被告之股款280萬元,原告於該案遂以被告前開欠款主張抵銷,被告於該案並不爭執有收受附表所示1,145萬元款項,且證人魏牡丹於該案亦證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原告抵銷有理由,原告始得收回280萬元債權。是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就前開1,145萬元扣除抵銷280萬元後之餘額865萬元催告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65萬元。若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曾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本件既與另案當事人相同,且本件係就原告於另案中主張抵銷之餘額為請求,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5萬元。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暨審判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認定本件原告(即該案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與本件被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本件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就其收受原告附表所示1,145萬元,既不能說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本件原告於該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抵銷,於法有據等語。是本件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865萬元(1,145萬元-280萬元=865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30日後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
├──┼─────┼───────┼───────────────┤
│1.  │ 95.2/15  │10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30002982帳號          │
├──┼─────┼───────┼───────────────┤
│2.  │ 97.3/31  │34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350000339帳號          │
├──┼─────┼───────┼───────────────┤
│3.  │ 97.4/25  │ 5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4.  │ 98.7/1   │ 8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5.  │ 98.7/30  │ 3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6.  │ 98.9/1   │ 2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7.  │ 99.4/16  │ 5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8.  │ 99.5/18  │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9.  │ 99.11/1  │ 2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10. │ 99.11/12 │ 5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11. │ 100.1/11 │ 5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12. │ 100.7/20 │ 35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13. │ 100.8/1  │ 15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540005144帳號          │
├──┼─────┼───────┼───────────────┤
│14. │ 94.12/14 │300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林口分行│
│    │          │              │822-023350000122帳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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