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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9號

聲明人
鄭謝秀美
聲明人
鄭騰輝
聲明人
鄭騰燦
聲明人
鄭騰達
相對人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6977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7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執行,該裁定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07年11月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相對人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揚公司)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自稱其將如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民事判決之附圖D部分(面積38.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云云,惟經該承審法官當庭曉諭垂揚公司應提出其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孰料垂揚公司於前揭程序中,均遲遲未曾提呈其與第三人即承租人間有關系爭地上物之租賃契約,顯見垂揚公司雖辯稱有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卻遲遲未能提出任何證物以實其說,垂揚公司所述恐為推諉卸責之詞,且租賃關係是否真實存在而存有重大疑義。更遑論垂揚公司未能具體敘明第三人即承租人究竟為何人,以致於聲明人於前揭訴訟程序中無法追加第三人為被告。再者,店名「好鞋子」之業者,其究竟為何人?其與垂揚公司間是否真有租賃契約之存在、抑或實際上為其他債之關係(如寄託關係等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之情形)?租賃期間為何?契約是否於本件執行名義即判決確定後有合意更新或法定更新之事實?上情均攸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之重要事實,孰料,原裁定對此均遑未詳查,漏未依職權命垂揚公司或店名「好鞋子」之業者提出租賃契約或相關陳述,自難認定店名「好鞋子」之業者之主體資格、租賃契約之存否與存續期間,益徵原裁定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不備理由之違誤。更遑論相對人極有可能基於規避稅捐或強制執行等動機、與近親自行創造之租賃外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第查,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為:「被告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同地號(按: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件執行名義顯然係以先位命「對地上物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其後始有命被告或占有人返還之問題。更遑論店名「好鞋子」之業者自始均非地上物之所有人,針對前者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之執行名義之部分,殊無任何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是否及於第三人即店名「好鞋子」之業者之問題無訛。從而,原裁定以店名「好鞋子」之業者非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所及為由,駁回債權人有關「請求命債務人垂揚公司應將地上物拆除」之部分,似有誤解法令之嫌。

㈢又查,原裁定法院從未親至系爭地上物履勘,聲明人所為之聲請,依系爭地上物使用現況是否確具先行遷讓之必要,尚屬未定。原裁定法院逕認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必以系爭地上物承租人遷讓為前提,所憑之證據付之闕如,原裁定難認妥適。更遑論原裁定引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債權人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均查無此判決,原裁定所憑民事判決,是否能謂有詳述其理由、恐非無疑,自難認得於本件援用之。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聲明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聲明人雖於107年8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陳稱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供賣鞋經營之用等語,惟該第三人究為何人?占用權源為何?是否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是否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不及?均有未明,且並無何第三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以其對系爭地上物存在租賃關係為由聲明異議,是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惟原法院未至現場履勘調查,亦未命相對人即執行相對人查報關於系爭地上物目前實際使用情形以供調查,均有未合。另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07年7月25日所發自動履行命令,亦僅於107年8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執行法院107年7月2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竹字第69771號執行命令第二項並未附上D圖等語。是相對人僅係針對「自動履行命令」表示未給「D」圖,並未表示系爭地上物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占用而致相對人無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情形,故系爭地上物是否確有遭第三人占有致無從依本件執行名義執行之情事,顯非無疑。

四、從而,原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遽認系爭地上物於執行名義作成前即為不詳之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拘束,而逕行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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