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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給付醫療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告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5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下稱陳建庸),約定日薪為2,100元,並經陳建庸指派赴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公西靶場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105年6月2日系爭工地因鐵水管掉落,擊中上訴人右肩,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陳建庸補償醫療費97,206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1,031,100元。系爭工地工程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與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共同承攬,彩霖公司發包給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欣揚公司再轉包給陳建庸承攬其中水電工程,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彩霖公司、欣揚公司應與陳建庸連帶給付上訴人1,128,306元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前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陳建庸及永青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建庸又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認為起訴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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