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宣茹 被上訴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應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連帶給付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5,386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020元本息,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6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之工資補償15萬3,300元本息 ,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95至97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擴張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下稱陳建庸),約定日薪為2,100元 ,並經陳建庸指派赴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公 西靶場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105年6月2日系爭工地 因鐵水管掉落,擊中上訴人右肩,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陳建庸補償醫療費9萬6,186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94萬9,200元。系爭工地工程為被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承攬,永青公司再招陳建庸承攬其中水電工程,則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永青公司應 與陳建庸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5,386元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 ㈠陳建庸部分: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傷害為105年6月2日本件事 故所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上訴人關於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申請後,僅核可部分期日,足見上訴人縱受有系爭傷害,亦不可能長達約2年無法工作。上訴人已受 領勞保局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9萬8,98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陳建庸得予以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永青公司部分:永青公司僅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系爭工地建築工程,並未承攬水電工程,非屬勞基法第62條規定之承攬人。依國工局105年6月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105年6月職災統計表所示,當日 並無任何工安事件通報紀錄,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實有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之受傷原因不明,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與陳建庸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通報職業災害,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7日始對永青公司為本件請求,致永青公司因未 通報而遭裁處罰鍰,且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應以每日1,010元計算。又依勞基 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本件事故之最終補償責任應由陳建庸 負擔,永青公司並無分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受僱於陳建庸, 約定日薪為2,100元。 ㈡永青公司與訴外人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亮公司)向國工局共同承攬「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永青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碩亮公司負責水電、空調工程。永青公司嗣於104年4月22日申請變更共同承攬人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負責水電工程、豪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彩霖公司又將水電工程委由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承攬,欣揚公司再委由陳建庸承攬。 ㈢永青公司與彩霖公司於105年4月14日簽署備忘錄,約定永青公司自105年4月15日起接管彩霖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工地。㈣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陳建庸指派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於105年6月2日在現場施工。陳建庸最後給付上訴人薪資日為105年6 月2日。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陳建庸與永青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19萬9,706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 段、第2款本文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永青公司辯稱:上訴人於事發至今未依法通報,遲至106年6月7日始請求永青公 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致永青公司無法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 。查證人余信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即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一起受僱於陳建庸。105年6月2日當天我跟 原告受陳建庸之指示,前往系爭工地工作。當時是在做公西靶場水電方面的興建工程,當天是在搬水管。原告搬運時,被鐵管打到右肩膀。沒有提報工安意外,直接去醫院。我們距離十幾公尺,我聽到鐵管掉落的聲音很大聲,我跑過去看原告,當時他已經坐在地上。當時地上有一根鐵管,我沒有看到他受傷的瞬間,但我知道他當時在那邊搬鐵管。我看到他受傷後,就去攙扶他到旁邊坐,並問他怎麼了,他說被鐵管敲到。當時只有一根鐵管在地上。那根鐵管長6公尺、直 徑10公分、管壁厚0.5公分,重量不清楚,一般成年男子無 法單人抬起。那根鐵管大約是從1.8公尺高度掉落,因為管 子的另一邊還在電動自走車上,自走車還沒升到最高,另一邊掉落打到原告的右肩。我陪他去林口長庚醫院,當時是陳建庸的弟弟陳建福開車送我跟原告去林口長庚醫院。陳建福因醫院停車位難找,說他要先走,並表示陳建庸會來。我們看完診後,大約晚上七點多,陳建庸先載我回系爭工地,再帶原告回家,因為原告無法騎機車。原告大約下午四點多受傷,大約五點多到醫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次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下午4時31分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核與證人余信興之證言相符,是余信興之證言應屬可信。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工地工作時,遭掉落之鐵管砸中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永青公司辯稱:國工局105年6月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105年6月職災 統計表所示,當日並無任何工安事件通報紀錄,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5年6月3日、105年6月5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復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前往該院門診共7次,有林口長庚醫院 105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又自105年8月12日起迄106年3月25日止,前往聯安中醫診所治療共119次,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 頁)。上訴人復自105年8月30日起迄106年6月12日止,前往幸福骨科診所治療共163次,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56頁)。上訴人嗣因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右側鎖骨陳舊性骨折、右側肩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疑似右側肩關節盂唇損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肌腱損傷,於106年7月5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106年7月8日出院,106年7月14日返回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完全癒合約需3個月,需休養,無法復工,有該 院106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57、58頁)。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前往馬 偕醫院就診7次,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93頁)。次查上訴人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9萬6,18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6至35頁、原審卷第95至103 、381至389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陳建庸補償醫療費用9萬6,186元 等語,即屬有據。陳建庸、永青公司否認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3日、107年5 月4日之醫療費用共1,02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頁)。惟查依馬偕醫院107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仍需復健治療3個月,期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但不 足以證明上開醫療費用1,02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 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應屬無據。 ㈣次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經馬偕醫院診斷結果,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完全癒合約需3個月,需休養,無法復工, 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本件事故於105年6月2日發 生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不能工作。至於馬偕醫院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患者目前宜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等語,固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225、393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106年10月14日 以後仍不能工作。從而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自105年6月2日發生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總日數應為341日 (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再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日工資為2,100元,為陳建庸所不爭執。永青公司雖辯稱:應 依勞保局105年11月8日函示,按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1,010元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勞保加保期間應 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詳如後述),足證該投保薪資並不實在。是永青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則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341日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其原領工資為71萬6,100元(計算式:2,100×341=716,100 )。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陳建庸 補償工資71萬6,100元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補償自 105年6月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共525日之工資110萬2,500元云云,就超過71萬6,100元部分,就原審敗訴部分請求增 加給付23萬3,100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15萬3,300元,均屬無據。 ㈤又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雖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勞保局(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即本件事故前以新北市鑿井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勞保局106年12月13 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12頁)。次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核定自105年6月5日起 至105年10月22日止共140日計10萬9,888元,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共265日計17萬9,275元,固有勞保局107年3月22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09至515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工會加保期間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為上訴人所自陳,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73頁),並為陳建庸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 人所受領上開傷病給付,顯然與陳建庸無涉,陳建庸自無從主張抵充。是陳建庸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陳建庸補償81萬2,286元(計算式:96,186+716,100= 812,286),應屬有據。 ㈥另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原由永青公司與訴外人碩亮公司向國工局共同承攬,永青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碩亮公司負責水電、空調工程。永青公司嗣於104年4月22日申請更換共同承攬商為彩霖公司,由彩霖公司負責水電工程、豪建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彩霖公司復將水電工程委由欣揚公司承攬,欣揚公司再委由陳建庸承攬,有國工局開標標價紀錄表、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系爭工程契約、國工局107年2月5日函附仲裁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1至413、459至475頁)。次查永青公司與彩霖公司於105年4月 14日簽署備忘錄,約定永青公司自105年4月15日起接管彩霖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工地,有備忘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為永青公司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永青公司受讓彩霖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與欣揚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62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建庸、永青公司連帶補償81萬2,286元,即屬有 據。永青公司辯稱其不負勞基法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陳建庸、永青公司連帶給付81萬2,286元,及自民 事擴張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41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陳建庸應給付上訴人81萬2,286 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本件因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不須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諭知而另宣告准予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一 │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 │ │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 │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 上訴聲明 │ ├──┼────────────────────────────────────┤ │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 二 │陳建庸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3,100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 ├──┼────────────────────────────────────┤ │ 三 │永青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陳建庸應再給付金額,及原審所命陳建庸應給付81萬2,286 │ │ │元,核計104萬5,386元,與陳建庸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均加計自107年1月16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四 │陳建庸、永青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32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五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 │ 六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三: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元) ┌────────────────────────────────────────┐ │100+100+100+400+100+693+150+388+100+300+100+300+370+5,285 +4,240+│ │11,080+4,280+270+200+440+310+65,070+100+100+100+100+100+100+100+ │ │270+270+100+100+270+100=96,186 │ └────────────────────────────────────────┘ 附表四: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 ┌──────────────────────────────────────┐ │(105年6月)19日+(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21日+( │ │ 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8日+(│ │ 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20日+( │ │ 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2日+( │ │ 106年10月)7日=34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