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
- 原告
- 林文岑
- 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 被告
-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奕達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黃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開始為被告公司員工,初任職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99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所投資之大陸地區「永豐精密電子(揚州)有限公司」總經理,約定年薪為180萬元。103年初,原告遭客戶杭州凱駿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凱駿公司)及浙江凱駿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凱駿公司)總經理錢志庭詐騙而交易,交易方式為杭州凱駿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浙江凱駿公司先將智慧卡片銷售給永豐揚州公司,再由永豐揚州公司加價百分之一銷售給晟廷公司及麥西公司,於103年10月間永豐揚州公司已出貨200萬張金額共1740萬元人民幣之智慧卡給晟廷公司,之後也出貨230萬張智慧卡片給麥西公司,金額共2001萬元人民幣。但付款時間屆至,晟廷公司、麥西公司並未依約付款,且大陸上海臥龍公司及浙江保理公司出面向永豐揚州公司主張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已將對永豐揚州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給該二家公司,並要求永豐揚州公司清償債務,原告始知受騙。
㈡惟原告從事該筆交易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向永豐餘關係企業之永道公司查證是否確有此筆交易,經回答確有交易,且數量很大,才放心與錢志庭做生意,且為充分顧及永豐揚州公司之利益,亦要求錢志庭簽立不付款之補充協議(即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未付款,永豐揚州公司可拒絕付款給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使永豐揚州公司迄今並未遭受損害,復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及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並未與錢志庭共同犯罪,因此原告在此事件上毫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但原告遭大陸公安調查期間,被告公司竟在未依法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情形下,直接告知原告之妻子被告公司已片面於104年6月1日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解除,並已停止原告之勞健保。被告公司既然並未依法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因此雙方僱傭關應該仍然存在,被告即應給付目前為止尚積欠之薪水,則至起訴時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495萬元(以年薪180萬元除以12個月,每月為15萬元,從104年5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33個月,33個月乘以每月15萬元,共495萬元)。
㈣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契約關係,係「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前於94年09月15日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於99年間被告公司與原告已「合意變更」原僱傭契約關係(終止)而改為委任契約關係,即被告公司有償委任原告處理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此觀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而自主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業務,原告勞務給付時間自主(被告公司無管制原告工作上、下班時間),報酬以「年薪新台幣180萬元」計給並依原告自主經營管理永豐揚州公司年度績效給付「獎勵金」,足見被告公司係聘任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為從事經營管理該公司營運業務之專業經理人(即俗稱CEO),此兩造間有償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顯無理由。而且,原告既受被告公司委任從事綜理永豐揚州公司業務,於103年間,竟利用其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違背商業上通常認知業務經營之常規,在大陸地區逕自以永豐揚州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錢志庭之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從事智慧卡連鎖買賣交易之「虛假交易」,使錢志庭得以分別向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浙商保理公司遂行「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不法領得保理融資貸款各人民幣1,566萬元、人民幣1,200萬元,致被告公司轉投事業永豐揚州公司陷入橫遭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浙商保理公司鉅額求償之困境,造成被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縱令可認兩造間之契約係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假設語氣),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事由,則被告公司已於103年12月15日表示解任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工作,足見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亦適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2015年05月起至2018年01月31日止」期間之報酬共計495萬元,顯無理由:被告公司已於103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之專業經理人委任,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足見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以後即無再處理執行經營管理永豐揚州公司業務提供對價勞務之積極作為。之後被告公司雖請託原告協助處理上述智慧卡交易善後事宜,惟久不見成效,最後原告甚而匿居大陸地區避不出面,被告公司與原告失聯只好於104年06月11日郵遞通知原告在台住所,由原告配偶代為受領被告公司通知解任原告終止契約,並自104年06月01日停止勞健保。且原告自104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遭公安機關予以刑事拘禁、乃至104年7月3日解除刑事拘禁但限制出大陸地區、甚至於106年8月6日原告返回臺灣地區以後迄今,原告都沒有為被告處理事務或提供任何勞務工作,基於「無工作,無報酬」之法理,自不容原告為此部分之付款請求。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99年8月05日成立之大陸地區永豐揚州公司,是被告公司經由第三地間接轉投資事業,被告公司持有永豐揚州公司50%股權。
㈡原告自94年9月15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4日兩造合意由原告從事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負責管理經營永豐揚州公司業務,約定報酬每年新台幣180萬元年及績效獎勵金。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任務。原告曾返台報告其從事永豐揚州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錢志庭經營的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採購銷售智慧卡連鎖買賣交易之始末情況。被告公司並請原告協助處理上述智慧卡交易善後事宜。
㈣原告因在大陸地區涉嫌與錢志庭從事「合同詐騙罪」詐取「上海臥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浙江省浙商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下稱浙商保理公司)融資貸款各人民幣1,566萬元、人民幣2,001萬元之刑事案件,於104年06月04日原告遭大陸公安機關予以「刑事拘留」一個月,於2015年07月03日「取保候審」釋放並限制原告出境。
㈤訴外人錢志庭涉嫌向浙商保理公司詐騙貸款案,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1刑初67號刑事判決書」於105年7月11日判決錢志庭犯「合同詐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㈥原告於106年6月26日經大陸公安查無犯罪事實,決定對原告停止偵查,原告於106年8月6日始返台。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2015年05月起至2018年01月31日止」期間之報酬共計49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的法律關係(勞動契約、委任契約)而言:
1.兩造間原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查原告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06月23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在台灣地區為被告工作服勞務,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
2.兩造已自99年6月24日起成立委任契約,原勞動契約終止⑴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原判決誤繕為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⑵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所載(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被告公司於99年6月24日核准同意簽呈由原告擔任大陸地區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該份簽呈同時記載:「3.初期因規模和貢獻不大,故建議依體制180萬元/年薪來核算總經理薪資,可視第一年品質和交貨配合穩定程度提供NTD10萬元獎勵(即總計190萬元),第二年開始按成本獲利目標來計獎金。將另呈損益基礎設算呈核。」等語,而被告公司董事長於核可時也加註:「文岑如能帶領公司上軌道,持續獲利,則應設達成獎金與利潤」一語。由此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信賴原告專業能力,故雙方合意變更原僱傭契約關係而改為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職稱、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方式、薪資與獎勵金、利潤均與之前不同),即被告公司有償委任原告處理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由原告自主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業務,得在總經理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公司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公司獲利目標,而原告報酬以「年薪新台幣180萬元」計給,並依原告經營管理之年度績效給付「獎勵金」與「利潤」,之後原告亦隨即於99年9月間赴任赴大陸地區任職。
⑶因此,被告既委任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由原告自主綜理永豐揚州公司營運事務,對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完成公司獲利目標,且原告得依其經營績效分享利潤獎金報酬,顯然其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足見兩造確實已經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持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作為其屬勞工之證明方法,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
⑷查勞動契約當事人間如其後另訂立委任契約者,除另有特別之合意,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當事人間只存在一不可割裂之一體性的委任契約關係,此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7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維持)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等判決皆有相同意旨至明。依此見解,兩造於成立委任契約同時,既未就原有的勞資關係有特別合意,則原有之勞動契約即應認定業已終止。
3.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已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103年間,因原告決定以永豐揚州公司名義與大陸地區人民錢志庭設立之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從事鉅額之智慧卡連鎖採購交易,而使永豐揚州公司分別遭受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求償人民幣1,566萬元及浙商保理公司求償人民幣2,001萬元之重大事件,此有起訴狀份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71-75頁),故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之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自應認定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之委任契約已經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
4.自103年12月16日起,兩造成立善後事務委任契約: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將原告之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解除,返台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往來於台灣大陸兩地,並協助永豐揚州公司善後,被告公司並繼續按月發給薪水(即每月15萬元)」等情。
⑵被告也陳稱「上述永豐揚州公司分別遭受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浙商保理公司鉅額求償事件,惟解鈴還需繫鈴人,被告唯有於103年12月15日解任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職務,而同時再行委任原告處理該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浙商保理公司鉅額求償之善後事務;此兩造間之善後事務委任契約之原告報酬,則比照原告先前受任永豐揚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報酬計給之」、「自103年12月15日以後,原告係受被告委任獨立處理上述永豐揚州公司遭受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浙商保理公司鉅額求償之善後事務,並非受僱於被告;此觀除了原告自主處理該善後事務外,原告在被告抑或永豐揚州公司均無職銜,亦別無其他工作,即足明瞭」等情。
⑶如前所述,兩造間原有的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已於99年6月24日起成立委任契約時終止,故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後(即終止委任原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即應視雙方當時所合意約定的內容而定。原告雖主張兩造延續原有的勞動契約,惟此經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何延續僱傭契約之約定、具有如何的從屬性關係存在,自無法採信。故依被告所自認者及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往來於台灣大陸兩地,並協助永豐揚州公司善後」一語,應認定兩造間合意成立善後事務委任契約(即委任原告處理永豐揚州公司分別遭受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浙商保理公司鉅額求償事件)。
⑷被告公司雖辯稱此善後事務委任契約已於104年5月31日終止,並提出通知函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該份通知函所載:「林太太您好:因林文岑先生與永豐紙業僱傭關係已於104年6月1日起解除,故勞健保暨勞工退休金一併辦理轉出停保,相關眷屬之健保資格也一併轉出。特此附上退保轉出單供您辦理其他地方加保使用,若暫無其他眷屬可供依附投保,建議盡速至區公所加保,以免影響就醫權益」,顯然該通知函「受文者」是原告妻子,並非原告本人;且通知函「主旨」是通知原告妻子有關眷屬健保已經一併轉出、需另行辦理加保事宜,均非通知原告有關終止善後事務委任契約事宜,故兩造間的善後事務委任契約,自應認定尚未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2015年05月起至2018年01月31日止」期間之報酬共計495萬元而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原來的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33個月,以每月15萬元計算共495萬元的薪資。惟如前所述,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已於99年6月24日起成立委任契約時即已經終止,故原告的請求,自無法成立。至於原告能否依據未經終止的善後事務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因原告從未於本件訴訟中為此項主張,本院依法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遭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