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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易復興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上訴人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偉Cheun.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全體董事書面同意,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伊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時,比照該法相關規定給付伊退休金。另為慎重起見,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胡秉邦於同年月十二日代表被上訴人再與伊簽訂內容相同之契約書。然伊於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要件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之申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請求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竟遭被上訴人藉詞推託。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報酬應經董事長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並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然系爭契約未經伊董事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所定之程序,並無拘束伊之效力。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所簽署之二份契約未經伊之二位監察人共同簽名,對伊不發生效力。又依契約所載,須上訴人取得勞基法退休標準之資格,而上訴人為伊公司之總經理,非勞基法之受僱人,並不符勞基法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全體董事書面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由監察人胡秉邦代表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其在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一年又十七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退休申請書、退休金請領、聘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公司法明定其權責及義務,各司其職,監察人之監察權及代表權,並非董事所得踐越。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條係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惟其同時具有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上訴人就其退休時之退休金,另外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為特別約定,要求應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此屬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定之董事與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始為適法。因此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系爭契約書,雖經當時之五名全體董事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監察人有陳世祥(Raymond Ting)及胡秉邦二人,即應由該二人共同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署契約,始可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該契約書,僅由監察人胡秉邦一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署契約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另一名監察人陳世祥有無法行使代表權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該份契約書之効力,則被上訴人抗辯該份契約書對其不發生拘束力云云,即屬可採。而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二份契約,均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比照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末查兩造於原審將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所簽訂之二份契約是否有效,列為爭點之第一項。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均曾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間為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上關於代理之規定,即除公司另有意思表示外,應由監察人全體共同代表為之」為抗辯。上訴人亦曾為相反之主張(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則兩造就此已曾經為攻防。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適用法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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