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5號
- 原告
- 謝佳樺
- 原告
- 蕭志雄
- 被告
- 傳恩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祐正
- 訴訟代理人
-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謝佳樺部分:謝佳樺於民國99年9 月間,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邀,協助其籌組素食產品銷售事業,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待至101 年9 月11日被告完成設立登記,即由謝佳樺擔任被告之經理一職,月薪仍為65,000元。嗣因人事問題,惹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1月28日遭被告解僱,惟被告尚有下列項目及金額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82 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4,916元。茲分述如下:
1.104年11月薪資65,000元。
2.應休未休之特休,折算薪資為73,666元:101 年9 月11日至102 年9 月10日:3 日;102 年9 月11日至103 年9 月10日:7 日;103 年9 月11日至104 年9 月10日:10日;104 年9 月11日至104 年11月28日:14日。以上共計34日,得請求73,666元(計算式:65,000÷30×34=73,666)。
3.資遣費211,250 元:謝佳樺任職期間,共計3 年2 月17日,得請求資遣費211,250 元(計算式:65,000×3 +65,000×{(2 個月+1 個月)÷12}=211,250)。
4.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謝佳樺任職滿3 年,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將謝佳樺解僱,自應給付該30日即1 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蕭志雄部分:
1.蕭志雄於103 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素食食品銷售職務,至104 年12月25日離職。惟被告不當剋扣應給付之薪資,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5,000元。茲分述如下:
⑴工具費15,000元:蕭志雄從事銷售工作所需之工具大都自備,鮮少由被告提供,縱有偶借一二鍋碗瓢盆,皆已歸還,被告擅自訛扣工具費15,000元。
⑵線路費200,000 元:被告之產品販售區域,包含雙北及桃園地區之市場通路至少200 個以上。然被告向蕭志雄誑稱,為保障銷售員之業績,只要每月自酬勞中扣取10,000元線路費,即可保證不安排其他銷售員與蕭志雄在同一通路競爭,蕭志雄不疑有他,即任由被告自蕭志雄每月之酬勞中扣取10,000元,總計20個月共200,000 元。然,蕭志雄在職期間,被告之銷售人員不逾6人,面對200 多個通路點,不可能產生重疊競爭之情況。
㈢被告所從事之業務內容係盆菜之製作販售,流程並不複雜,何需謝佳樺自99年9 月至104 年11月間長達5 年之協助?若如被告所稱謝佳樺為顧問,每月領得1 至2 萬餘元車馬費,謝佳樺如何養家?又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關於謝佳樺部分,全係虛偽不實。且依該紀錄記載,被告有向蕭志雄收取線路費(即開拓金)及工具費,僅104 年間因蕭志雄銷售情況不佳,故未收取而已,可證104 年以前,被告確實向蕭志雄每月扣取線路費10,000元及工具費15,000元。若蕭志雄係批發商,應係蕭志雄向被告支付價金,豈是原告蕭志雄每月自被告支領薪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佳樺414,916 元、原告蕭志雄21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僱傭契約,縱使謝佳樺提出102 年至104 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上所載投保單位為被告,惟此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受謝佳樺之請託,才同意自102 年2月22日至104 年12月14日,將其勞工保險代為投保至被告,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及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要旨以觀,均業已指明無法經由單純之勞工保險投保關係就可認定存在勞動契約,而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謝佳樺提出被告104 年5 至10月員工薪資明細,該文件上並未有被告之法定大小章,且非被告既有之薪資明細,爭執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
㈡另謝佳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軍中同袍,始邀請謝佳樺協助被告從地下工廠轉為合法工廠,一開始即是以顧問或經理方式予以聘任並授予經理職銜,以利在盆菜製作教學時,讓批發商認為謝佳樺係專業人士,此觀一般保險公司之模式,其所承攬招聘之業務多以主任或經理稱呼,難道即可認定係僱傭關係?此外,謝佳樺亦協助被告找尋會計師事務所建立記帳制度、勞工招聘等,遂其有勞動檢查或會計相關資料。而依公司法與民法之規範,公司係得設立經理人,謝佳樺乃係被告參考公司法之規定,而依據民法委任契約所聘任之專業顧問,對外採以經理稱呼,且謝佳樺上下班及請休假之出缺考勤,亦無受被告員工獎懲制度規範,對於協助被告之業務部分,亦有獨立裁量權得決定被告關於人事任用及財務會計等事務決定權,例如協助被告建立盆菜教學制度有高度獨立裁量之權限,此與一般勞工應聽從指示有異,此回歸勞動契約上關於勞工之認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以觀,謝佳樺對於被告而言不具備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益徵謝佳樺與被告間非僱傭契約。至蕭志雄為被告盆菜販賣之批發商,僅係早上批發被告之盆菜去市場販售,而在蕭志雄銷售狀況不佳時,被告才會協助蕭志雄改善銷售缺失,充其量僅係買賣關係而已。
㈢又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提出檢舉,該處於107 年8 月1 日實施調查,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與說明後,業已採認被告之說明,認定被告未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處。本件實係謝佳樺在102 年6 月2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135 萬元未歸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追討未果後,始藉故提出本件訴訟,且原告在取得被告盆菜配方及銷售制度後,另行成立盆菜之地下工廠,在新北市各大菜市場販售,故意與被告為惡意競爭行為。
㈣被告與原告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並無製作及留存原告之請假或出缺勤紀錄之義務,遂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且因104年間之資料久遠,被告無留存斯時之請假或相關懲處規則。
㈤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謝佳樺於101 年9 月11日被告設立登記後,即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約定月薪為65,000元,嗣於104 年11月28日遭被告解僱。另蕭志雄於103 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素食食品銷售職務,至104 年12月25日離職。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179 條及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謝佳樺104 年11月薪資65,00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3,666元、資遣費211,25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共計414,916 元,暨給付蕭志雄工具費15,000元、線路費200,000 元,共計215,0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㈡原告謝佳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㈢原告蕭志雄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
1.按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乃均具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謝佳樺、蕭志雄分別於101 年9 月11日、103 年3 月間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分別迄104 年11月28日、104 年12月25日離職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即應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據提出謝佳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第一次臨廠(場)專業輔導確認表、新北市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公司勞工名冊、貨款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單、派工確認單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63 頁、第115-13 3 、141-147 頁),而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可知,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工保險條例乃著眼於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並不在規範因勞務提供所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是自不能以原告謝佳樺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原告謝佳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乃屬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員工薪資明細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即難認為真正,是尚難以原告所提出該等員工薪資明細載有原告2 人之姓名,即認定原告謝佳樺、蕭志雄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勞工名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 頁),蕭志雄並未列名其內,益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復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故公司與經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查依原告謝佳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第一次臨廠(場)專業輔導確認表、新北市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公司勞工名冊、貨款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單、派工確認單及請款單等件影本,顯見其乃以經理一職綜理被告公司日常事務,同時獲有從事一切應為及所需行為之授權,是原告謝佳樺與被告間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自與一般受僱人僅係單純服勞務,且須絕對聽從指令行事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謝佳樺係有獨立自主權限之經理人,與被告間成立者為委任關係,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謝佳樺依民法第482 條及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薪資65,00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3,666元、資遣費211,25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是否有據?查原告謝佳樺與被告間乃係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謝佳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3,666元、資遣費211,25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即非有據。又原告謝佳樺與被告間既非屬僱傭關係,是原告謝佳樺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薪資65,000元,亦屬無據。況原告謝佳樺就其與被告間約定每月報酬為65,000元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惟上開員工薪資明細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尚難採為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證明原告謝佳樺之每月報酬即為65,000元;又前揭調解紀錄雖記載勞資雙方之不爭點為薪資65,000元,惟依被告在該次會議之主張乃為與原告謝佳樺約定月薪17,880元,已顯有歧異,且該次調解紀錄最末段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是尚難遽信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謝佳樺與被告約定之每月報酬為65,000元;且按勞資爭議調解係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在前開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謝佳樺前揭主張,亦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㈢原告蕭志雄依民法第48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具費15,000元、線路費20,000元,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蕭志雄主張被告訛扣其工具費15,000元及線路費200,000 元,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蕭志雄收取工具費及線路費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蕭志雄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原告蕭志雄固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主張被告每個月有扣取線路費10,000元云云,惟上開書證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尚難採為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每月向原告蕭志雄收取線路費10,000元之事實。此外,原告蕭志雄就被告有收取工具費及線路費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蕭志雄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蕭志雄依民法第48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具費15,000元、線路費20,000元,共計21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2 條、第179 條及勞基法第38條、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謝佳樺414,916元、給付蕭志雄21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