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李詩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裁定選任為受救助人黃仁傑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聲請人嗣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墊付上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受救助人黃仁傑就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黃仁傑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惟受救助人黃仁傑與第三人李曜純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及其上訴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受訴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無效果時,始得聲請由受訴法院直接墊付酬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