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陳國治
- 聲請人
- 劉慶宗
- 聲請人
- 劉嘉鵬
- 相對人
-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陳國治、劉慶宗、劉嘉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劉慶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國治、劉嘉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06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224,844元│由聲請人陳國治、劉慶宗、劉嘉鵬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劉慶宗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陳國治、劉嘉鵬預納。 │├─────────┼──────────┼──────────────────┤│合 計 │ 284,844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4,844元 ││⑵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之分擔: ││ 依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7年度台聲字第606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劉慶宗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國治、劉嘉鵬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