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相對人
- 蔡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明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7,188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明福負擔100 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蔡明福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蔡明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3,904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530元│由相對人蔡明福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1,984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01,049 元。 ││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僅就部分敗訴上訴││ ,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 ㈡第一審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56 元。 ││ (計算式:113,904 ×(68,620+48,796)÷11,570,724=1,15││ 6 ) ││ ㈢第一審就蔡明福部分,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229元。 ││ (計算式:7,453,308 ÷11,570,724×200 ÷1,200 =12,229)││ 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101,049 元。 ││ (計算式:113,904+530-1,156-12,229=101,049)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385元,由相對人蔡明福負││ 擔100 分之35,為4,685 元。 ││ (計算式:1,156 +12,229=13,385。13,385×35÷100 =4,68││ 5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明福負││ 擔,為213,030 元。 ││ (計算式:101,049 +111,984 =213,033)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718 元。 ││ (計算式:4,685 +213,033 =217,718 ) ││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7,188 元。(即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7,718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證人日旅││ 費530 元,為217,18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