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6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 原告
- 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塗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被告
-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第三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8日簽訂「臺北港旅客通關設施工程第一期資訊安全工程」專案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82,025元,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0月15日施工完成,惟墨田公司所簽發付款之同金額支票卻於107年4月3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墨田公司並對外公告因財務困難已結束營業,原告為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原證1;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及對墨田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彰化地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㈡查原告與墨田公司間之前開契約,源自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公開招標,並由被告公司所得標之「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原證2;下稱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墨田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後,再分包給原告。據悉系爭工程目前仍在缺失改善,尚未驗收決算,是以,業主基隆港務分公司應仍有尚未給付給被告公司之工程款(至少有工程尾款5%,約460萬元)。相對地,被告公司亦有尚未給付給墨田公司之工程款(至少有工程尾款)為是。
㈢惟原告依上開彰化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新北院輝107司執全助凌字第30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即墨田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107年6月5日以債務人墨田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證3),未附理由逕行否認墨田公司間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確認墨田公司就與被告間工程名稱「臺北港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中之「建築裝修工程」之工程合約,對被告有460萬元之承攬報酬(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於法不合;另原告應先證明對墨田公司確實存有債權,始有權利保護必要:
1.原告固以彰化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裁定對第三人墨田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告公司提起收取訴訟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收取訴訟,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查本件既始於原告之保全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本無核發換價命令之可能,復依原證3-1之執行處通知可知原告係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準此,原告主張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訴。
2.至若原告另主張以利害關係人立場,提起確認訴訟或代位請求,則原告應先舉證「其與墨田公司間存有專案契約」、「原告完工品項、金額」及「施工已完成、已得向墨田公司請款階段」之債權存在之事證,始有確認利益或代位權可言。
3.依證人劉世彬之證詞,顯見原告是否對墨田公司存有真實工程款債權確有可疑,矧原告稱完工金額高達19,982,025元,然未見具體工項,近2,000萬元之工程款不曾分期驗收、分期請款,實與工程業界常情有違。即如被告與墨田公司間之建築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類此工程合約,必是按月或約定一定之施工進度分期請款,不可能近2,000萬元之工程款,施工過程完全不進行階段驗收、請款。尤以,近日來原告公司已有爆發類似舞弊案件,本案不無可能為類似舞弊情事,再自原告遲不提出具體施工資料,更是令人起疑。
㈡被告公司對墨田公司已無未結工程款,被告同為遭墨田公司倒帳之被害人。原告僅以臆測認定基隆港務分公司全部未付予被告公司之尾款應全部給付予墨田公司,毫無依據:1.查被告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給墨田公司,轉包總價為45,521,712元(被證1)。工程期間因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榮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相識多年,曾世榮財務吃緊乙事在業界早有傳聞,被告公司基於情誼,對於墨田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早已先全部付畢(被證2)。
2.據證人劉世彬之證詞,足證被告並無積欠墨田公司工程款,反而因墨田公司惡性倒閉之故,被告額外再次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以求完成業者驗收,降低各方損害,就被告與墨田公司間而言,實際上反而是被告有權向墨田公司求償,何來積欠款項可言。
3.被告提出之被證2帳戶明細,係由被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之帳戶所匯出,明細中前8筆為本案之工程款,係逐筆匯款至墨田公司指定之帳戶(被證3),總匯款金額為45,134,712元。另後2筆部分則非為本案工程款,前有誤認,特此更正。
㈢被告公司自107年4月底墨田公司跳票、負責人曾世榮跑路以來,受影響甚鉅,除本案台北港工程外,另有台灣大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等工程也類此情形,被告公司為處理善後已是疲於奔命,幾也週轉不靈,墨田公司違約並使被告公司多所花費財力、人力協助善後,雖未詳細結算金額,但墨田公司應對被告公司賠償乃顯而易見之事實,原告既知墨田公司全面性倒帳、跑路之事實,何來為求自身債權滿足,臆測強指被告公司未付工程款?
㈣本案係因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不懂工地現場,故第一時間僅能提供金流資料,而工地主任即證人劉世斌因工作繁忙,導致無法第一時間詳細說明金流明細。惟被告公司可預見無論提出何種書證,都將遭原告無理反駁,遂偕同劉世斌到庭作證,細繹劉世斌做證過程,對於工地現場狀況應答流暢,顯然確實是第一線掌握工地現況之人員,且劉世斌無做偽證之動機與必要,再與被告公司金流資料互為勾稽,在在證明被告公司已無積欠墨田公司工程款。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58頁)
㈠被告向業主基隆港務分公司承攬「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即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其中「建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墨田公司承攬,並於105年9月15日與墨田公司簽立被證1之建築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採總價承包,為45,521,712元(含稅)。
㈡墨田公司將前項其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其中「臺北港旅客通關設施工程第一期資訊安全工程」分包與原告承攬,並於106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港旅客通關設施工程第一期資訊安全工程」專案契約,約定總價為19,982,025元。依照原告與墨田公司的驗收簽報單所載原告已於106年1月19日驗收合格。惟墨田公司所簽發付款之同金額支票卻於107年4月3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墨田公司並對外公告因財務困難已結束營業,原告因此已向彰化地院對墨田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案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
㈢原告持前項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墨田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0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就墨田公司系爭裝修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墨田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執行法院命令,包括扣押命令與換價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墨田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未清償,經其執彰化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墨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就墨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墨田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04號假扣押執行卷無訛。則原告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未為起訴之證明,該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被告(第三人債務人)之聲請撤銷之,則原告依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欲保全其對墨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有無法受償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原告本件係提確認之訴,並非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謂原告本件係提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收取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五、本件爭點:墨田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對於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460萬元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採總價承包,計新台幣45,521,712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與墨田公司間系爭裝修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即倘若墨田公司施作完成系爭裝修工程,除非有變更設計而追加減工程款,否則墨田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僅為45,521,712元,又因本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有何變更設計,故墨田公司於施作完成系爭裝修工程最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報酬僅為45,521,712元。
㈡次查,被告抗辯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早已先全部付畢與墨田公司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219頁)與第1至8次估驗計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等件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對照上開第1至8次估驗計價單,可知被告確實於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2月19日期間,曾分8次匯款給付墨田公司,金額依序為2,147,393元、5,000,000元、5,630,698元、3,995,596元、8,575,108元、3,613,889元、4,613,200元、11,558,828元,合計45,134,712元(2,147,393+5,000,000+5,630,698+3,995,596+8,575,108++3,613,889+4,613,200+11,558,828)。雖然原告認為被告上開給付方式、給付頻率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票據給付」、「每月結算」不同,無法確認被告上開匯款確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並否認被告所提前開計價單之真正等語。然證人劉世斌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105年11月開始受僱被告公司到現在,我是擔任工地主任。我是系爭裝修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從105年11月開始進場,我來這個案子的時候就已經是擔任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在我來之前墨田公司跟被告公司就已經有合作關係,別的案子也有,他們總共有五個案子合作,包含系爭工程,系爭裝修工程墨田公司何時進來還要看日報,是在我105年11月進場沒多久就進場。我有看過被告公司和墨田公司間的工程合約,墨田公司有依圖說的約定施作,計價部份都是我在幫忙做的,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左右,這段時間所完成的我就幫他計價,是由墨田公司填寫計價請款單,我再根據該請款單在工地現場按實際施作的情形計價,請款單之後我就交付給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之後會寫計價單,計價單要經過被告公司內部呈核再支付給墨田公司,計價單是內部的文件,不會交付給墨田公司。交付給墨田公司的款項是如何支付是會計的問題我不清楚。墨田公司就承包的系爭裝修工程沒有完成,107年4月左右墨田沒有再進場施作,因為後來有些收尾的部份,墨田公司說他倒了,就沒有人再進場幫他收尾,墨田公司的下包沒有辦法再進場收尾。(問:在墨田公司倒了之前證人就墨田公司施作部份計價的金額跟期數為何?)總共八期,就是被告庭呈的估驗計價單。總金額已支付到45,134,712元。計價單是被告公司內部的資料,墨田公司不會在上面做任何簽章。上開所稱已支付的總金額跟我計價的金額是一致的,但是差在大概只剩下不到1%的工程款是未付,因為還沒有完成,因為墨田公司負責人「曾總」說他需要資金調度,希望我第八期款先付給他,實際的工作進度還沒有到第八期計價單的金額,但是我已經先讓他請款,所以第八期的計價單所計價的金額有多給墨田公司,其他各期有符合墨田公司實做的金額。(問:就證人所知墨田有沒有已完成的工項,但被告公司還沒有付款的情形?)沒有,是墨田公司還有很多我們已經付了錢,但是他的下包廠商沒有收到錢。﹝問:(提示被告所提分類帳)是否就是證人所述墨田公司分包的部份,因為墨田公司倒閉,而被告公司不得已在與墨田公司下包的廠商協調而再次付款?﹞因為墨田公司施作的部份我在竣工的時候要取得完工證明或是出場證明,因為工程是轉給墨田公司,而墨田公司沒有支付這些下游廠商的尾款,所以我拿不到完工證明,而無法結案,因而我必須先代墨田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項,這是被告公司法務去辦的,我有參與其中幾個廠商,我有參與的是「有狀」,「有狀」是做指標,還有「星誠」是做pvc地磚工程,我有參與中間協調的部份,因為下包的工程款可能更多,我參與的就是看墨田公司的下包可不可以打折,讓這個案子完成,打折的意思就是被告公司要付這個錢給下包,下包再給我們完工證明,讓案子結案。我參與的案子我知道實際上被告公司有支付這個款項給墨田公司的下包,而且我完工證明也有拿到手。分類帳上面記載的墨田公司下包都是當初拿不到完工證明,我現在都有拿到。(問:墨田公司分包的工項,目前都有已經拿到完工證明報業主驗收嗎?)完工證明都有拿到,目前業主驗收完,點交中。(問:被告公司的工程款都拿到了嗎?)還沒,我還沒有點交完成,還有教育訓練等附屬的條款要全部完成。被告公司目前約拿到業主95%的工程款。(問:剛剛證人說這個案子在第八期款的時候已經付到第八期款,計價單都是被告公司內部的文件,只剩下百分之一,請問第八期款何人授權證人可以請款超過實做?)老闆,是被告公司的潘總經理。我在簽呈上面有寫如果被告公司同意就會通過。(問:有關墨田公司沒有完成的工程,被告公司有跟墨田公司做結算嗎?)沒有。﹝問:(提示被告庭呈的分類帳跟發票影本)分類帳後面除了剛剛證人講的之外,其他的發票的支付是不是系爭工程所為的付款?證人如何得知?﹞帳我大概清楚,但是是公司會計整理出來的,我剛剛講的那兩個墨田下包商的部份的發票是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59至165頁)。可證墨田公司約係於105年11月至107年4月進場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且確已向被告公司請領共8期工程款計45,134,712元,核與被告所提計價單相符,且被告確實已匯款給付墨田公司45,134,712元,給付時間係墨田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期間,堪認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確已給付45,134,712元之工程款與墨田公司。縱然被告給付方式、給付頻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票據給付」、「每月結算」不同,然墨田公司因出現財務問題,被告公司為求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結案,而同意墨田公司之請款,難認與常理有違,自無法據此得認被告所為上開45,134,712元之給付非屬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故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墨田公司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報酬合計45,134,712元,且已溢付,應堪信為真實。
㈢且查,因系爭裝修工程為總價承包,即倘若墨田公司施作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全部,其最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報酬僅為45,521,7 12元,業如前述。而因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已給付墨田公司之工程報酬45,134,712元,則墨田公司於系爭裝修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最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僅為387,000元(45,521,712-45,134,712)。而依證人劉世斌前開證詞,可知墨田公司並未施作完成系裝修爭工程即已倒閉,不再進場施作,並積欠其下包廠商款項,此並有原告對墨田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原告所提出墨田公司來函影本1份、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所傳簡訊截圖等件可為佐證(見彰化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卷內所附原告於該事件所提聲證5、聲證6)。被告因此只得另行委請原屬墨田公司之下包繼續進場施工,並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以便取得完工證明,此除經證人劉世斌前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分類帳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總計被告因此支出之金額亦已超出387,000元,足認墨田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應已無任何工程尾款可得向被告為請求。
㈣因此,原告主張墨田公司就與被告間系爭裝修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至少還有工程尾款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七、從而,墨田公司就與被告公司間工程名稱「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即系爭工程)中之「建築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墨田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對被告有460萬元之工程款(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