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蔡孟男
- 相對人
- 廖健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號判例參照);即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正於第二審審理中(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事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確為本案之先決問題,又第二審刑事訴訟踐行回復式司法刑事調解,相對人當庭表示願以新臺幣二萬元與抗告人成立調解,整個刑事調解過程,較之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前之調解,程序嚴謹而周密,苟由民事庭獨立調查事實及裁判,能否顧及當事人權益之衡平,並非全然無慮。本件民事涉及之刑事案件,除前述刑事案件外,尚有三件相互牽連(包括106年度偵字第31791號),苟由民事庭獨立調查及裁判,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範圍,僅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相互牽連之刑事案件,依過往一案一審之實務操作及經驗,會造成案件切割,基礎事實無法連成一貫,導致司法裁判矛盾,而當事人之多起紛爭亦難以獲得一次性、終局的解決,實非所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他訴訟已繫屬在何法院,及本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且本件由民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辯論,即可得出判斷之心證,並無非俟前開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況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即民事法院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事由,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