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男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孟男與廖健夆互不相識,因廖健夆任職之環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科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5 年度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受委託對屢次遭陳情之小吃業者進行調查及改善輔導。廖健夆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蔡孟男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北港麻油雞」小吃店進行調查輔導,因蔡孟男不滿其屢遭環保局派員稽查,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持小型瓦斯爐具、椅子等物,並緊握拳頭作勢欲攻擊廖健夆,並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北港麻油雞」店外騎樓下,以「打給你死喔」、「幹你娘」、「拎北讓你死喔」、「打你剛好而已,幹你娘勒!」、「拎北揍你喔!打給你死,幹你娘」、「他媽的」、「幹你蚋」、「惹我打死你」(均台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載為「幹你娘」、「他媽的」、「打死你」等語,應予補充)等語辱罵及恫嚇廖健夆,致廖健夆名譽受損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健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蔡孟男及其辯護人主張:⑴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夆於警詢之指訴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⑶證人廖健夆於偵查之指訴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警詢中所述矛盾,而顯有不可信,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因而無證據能力;⑷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屬傳聞書面,疑遭增刪編輯,內容欠缺完整,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6 頁、第593 至595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未曾向檢察官自白「廖健夆有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做例行性稽查(或查核)」、「廖健夆有配帶、出示環保局委託工作證」,且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誘導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光碟結果可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態度平和、語氣正常,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伴隨播放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逐項瞭解被告與告訴人本件雙方爭執之始末,未發現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情事。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其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那你為什麼那時侯那麼激動?)我可以簡單的跟檢察官報告一下,那一天我是在裡面,我老婆是外籍的。當天的情形是這樣,他到我的店裡,他不是給他說要作稽查,我所知道的是他說他是環保局,然後亮一個證件環保局」(本院卷二第186 頁)、「(所以你們也知道人家是來稽查的嘛)不是啦,一般稽查,都有兩個以上,. . . ,他證件是寫民間委託,我有打去環保局了解」(本院卷二第188 頁),已坦認告訴人確有向其出示環保局工作證此節明確。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所以罵人的事情跟嚇人的事情你也都承認,對不對?)對啦對啦」、「抱歉抱歉。我不是在辯」、「我知道檢察官你的意思,檢察官你人心地很善良」、「抱歉、不好意思、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本院卷二第189 至191 頁),有本院107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5 至191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未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訊問筆錄中就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曾自白知悉告訴人係環保局人員、並曾出示環保局民間委託之證件等案件事實之記載,亦與被告於該次訊問之陳述相同,並無何曲解被告意思之情形,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健夆於105 年12月8 日之警詢筆錄,屬被告蔡孟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廖健夆於106 年2 月22日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廖健夆於上開偵訊期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空言主張證人廖健夆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警詢中相互矛盾,而顯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當無可採。從而,證人廖健夆於上開偵訊期日所為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廖健夆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廖健夆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無理由。 ㈣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上址小吃店內待了近1 小時,而員警到場後並未將告訴人立即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內檢附之錄影檔案,合計時間僅4 分48秒鐘,足見告訴人僅提出擷取後對其有利部分之錄影檔案,該錄影檔案顯經事後剪輯。且員警係於106 年3 月9 日始將蒐證光碟送達地檢署,何以檢察事務官能於106 年3 月3 日即進行勘驗,亦有疑問云云(本院卷一第355 頁)。然查: ⒈本案檢察官於其106 年2 月9 日之辦案進行單上,記載除預定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10分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外,特別備註「請帶同現場錄影畫面之光碟到庭」等語,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紙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2日之庭期中,亦當庭提交蒐證光碟1 片予檢察官附卷,此觀告訴人106 年2 月22日之訊問筆錄自明(偵查卷第15頁反面)。辯護人質疑檢察事務官何以於警方106 年3 月9 日函送本案蒐證光碟前,已能於 106 年3 月3 日對現場錄影檔案勘驗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再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係因告訴人進入被告所營之北港麻油雞店進行查核時,因被告情緒激動復出言恫嚇告訴人,告訴人為求自保,除報警處理外,於員警到場前自行持手機錄影方式蒐證,之後將所攝得之錄影檔案燒錄成蒐證光碟等情,業經證人廖健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89 至391 頁),衡以手機錄影應僅會呈現錄影時間長度,而非實際時間,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辯護人主張:前揭錄影檔案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檔案時間而非實際時間,各錄影檔案時間長度不同,堪認前揭錄影檔案係屬偽造或經人為剪輯,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VIDEO0005 、VIDEO0006 ,勘驗結果顯示:VIDEO0005 檔案全長2 分15秒,經以播放軟體播放,畫面未顯示錄影時間,檔案自00:00:01開始播放至00:02:15結束;VIDEO0006 檔案全長2 分33秒,經以播放軟體播放,畫面未顯示錄影時間,檔案自00:00:01開始播放至00:02:33結束,兩檔案的畫面、聲音、時間經連續播放並無間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9頁),已難見前揭現場錄影檔案有何經剪接偽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76 頁、卷二第567 至58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至辯護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專挑被告不利之部分製作,忽略對被告有利部分,違反客觀性義務,而顯不可信,請依法權衡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並未採用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之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言語爭執,並於過程中曾口出「幹你娘」、「他媽的」、「打死你」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潘秋香自4 年前開始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北港麻油雞」小吃店,平常由潘秋香製作餐點,伊幫忙外送。本案案發當時已是午休時間,伊在房間內睡覺,因聽到小孩哭叫聲,起床後發現潘秋香與告訴人在爭吵。伊詢問告訴人來意,告訴人卻對伊大聲咆哮其為環保局人員,伊要求告訴人提出公文,告訴人卻一直咆哮、自稱為環保局,卻始終提不出任何證明文件。伊因質疑告訴人是詐騙集團,氣憤下方說出「幹你娘」、「他媽的」、「打死你」,但不是針對告訴人,也不是在店外之公開場所。另伊雖有拿椅子,但是要請告訴人坐,不是要攻擊告訴人,更未曾拿過瓦斯桶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原審漏未調查並認定告訴人是否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足以影響原判決,應予撤銷;⑵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件告訴人違法侵入被告住處,屬「現在」正在「不法」侵害被告「居住隱私自由」之行為,被告縱有辱罵告訴人,亦應不罰;⑶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持小型瓦斯桶、椅子等物,並緊握拳頭欲攻擊廖健夆」,然卷內並未查扣小型瓦斯桶,經勘驗告訴人所提蒐證光碟中之現場檔案,亦未有被告持小型瓦斯桶之動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為其辯護。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幫老婆潘秋香賣快炒,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告訴人至店內自稱為環保局人員,並提示工作證,潘秋香請告訴人裡面坐,但告訴人直接對廚房拍照,因伊被稽查到不合理,一般稽查會有兩人開公務車,但當天僅有告訴人到場,工作證上又寫「民間委託」。伊情緒激動,有拿瓦斯爐具作勢要揮擊,但沒有真要傷害人的意思,伊承認有以髒話罵人及恐嚇他人等語不諱(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185 至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環保顧問公司,受新北市環保局委託進行例行性稽查。伊工作時會配戴工作證,其上載明「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工作證」。伊於拍攝影片前被告有以小型瓦斯爐具作勢要攻擊伊,另被告當時一直拳頭緊握,也有想拿椅子要攻擊伊等語(偵查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環科公司,職稱為工程師,因環科公司有承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產業輔導計畫,伊工作內容是針對餐飲業進行查核輔導。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因「北港麻油雞」是遭陳情3 次以上之店家,伊至該處進行後續追查。伊先遇到被告老婆潘秋香,告知潘秋香伊是環保局的,要看廚房油煙設備,伊後來由店內用餐區往廚房拍了一張油煙防制設備的照片,原本在旁的被告突然發狂似的質疑伊為何要拍照。伊有跟被告解釋伊是環保局,到現場進行輔導,被告始終不聽,不斷辱罵並拉扯,伊見被告情緒失控,只好報警處理。伊當時全程有配戴工作證,也一開始有出示給潘秋香看。因被告當時有拉扯伊的動作,伊是報完警才開始錄影蒐證,並未全程錄影。在伊開始錄影蒐證前,被告曾在騎樓拿小型瓦斯爐,作勢要攻擊伊。被告在錄影中有拿椅子一直要伊坐下,但由被告的舉動,讓伊感覺被告有可能要往伊身上打,伊因此感到畏懼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388 至391 頁、第415 頁),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託工作證正反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 日新北環空字第1061869540號函及附件105 年度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契約書、環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環科字第1060000666號函及附件資料1 份、「北港麻油雞」小吃店之外觀照片1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 頁、卷二第9 至35頁、第37至54頁、第297 頁)。 ㈡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檔名「VIEDO0005 」、「VIDEO0006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 │檔案一「VIDEO0005」: │ │蔡孟男:【打給你死喔】(右手握拳狀)。 │ │(圖一00:03蔡孟男在店外) │ │廖健夆:我沒有給你…,也沒有對你怎樣啊!不然你│ │ 是要給我怎樣?你這樣是要幹嘛!你這樣是│ │ 要幹嘛!你這樣是要幹嘛!(告訴人手指著│ │ 被告握拳之右手) │ │蔡孟男:【幹你娘!】 │ │(圖二00:14蔡孟男蹲下撿外套) │ │廖健夆:跟你說我又沒給你怎麼樣,你現在這樣做什│ │ 麼?我剛有給你怎麼樣嗎?我又沒給你怎麼│ │ 樣啊!我怎麼會都還沒有說,你現在是怎樣│ │ 。 │ │蔡孟男:坐好。 │ │廖健夆:我為什麼要跟你坐好。 │ │蔡孟男:給我坐好。 │ │廖健夆:我為什麼要坐好,我為什麼要跟你坐好。 │ │蔡孟男:給我坐著喔! │ │廖健夆:我不要喔,我不要坐喔! │ │蔡孟男:坐喔! │ │廖健夆:我不要坐喔! │ │蔡孟男:我叫你坐,你不聽。 │ │廖健夆:我不要坐喔。 │ │蔡孟男:我叫你坐你不聽。 │ │廖健夆:我為什麼你叫我坐?我不要坐啊! │ │( 圖三00:38 ,有1 名戴安全帽男子在店外,另有1 │ │名藍色短褲男子在遠方觀看) │ │蔡孟男:你不坐,【拎北讓你死喔】。 │ │(0 分40秒處畫面晃動) │ │蔡孟男:你應啥。 │ │(圖四00:39蔡孟男手握拳) │ │廖健夆:你在幹嘛?你幹嘛用我?等一下,你幹嘛用│ │ 我?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喔! │ │(00:39蔡孟男進入店內) │ │蔡孟男:你們這些人,【幹】。 │ │(圖五00:49蔡孟男在店內說) │ │潘秋香:你坐好。 │ │廖健夆:我不要坐,我不要坐。還有,你剛剛為什麼│ │ 打我手機? │ │( 00:57 蔡孟男疑似走出店外,畫面未拍到蔡孟男走│ │出店外畫面) │ │蔡孟男:你照什麼照?你照什麼? │ │(01:00蔡孟男出現在店外穿上外套) │ │廖健夆:我跟你講我來看油煙的狀況,我來看你們的│ │ 設備而已,你現在在 │ │蔡孟男:誰叫你來看的。 │ │廖健夆:我就跟你講環保局了嘛! │ │蔡孟男:誰叫你來看的? │ │廖健夆:我就跟你講環保局了嘛!我就環保局的。 │ │蔡孟男:環保局!給拎北叫過來!【幹】! │ │(圖六01:15) │ │( 01:16 蔡孟男往店內走,01:18 走進店內,再往內│ │店走) │ │蔡孟男:【幹你娘】!讓你們這些人弄得拎北滿肚子│ │ 火,我跟你說,【幹】! │ │(圖七01:19) │ │蔡孟男:【打給你死】! │ │(圖八01:24店內有1穿黑羽絨衣男子用餐) │ │(01:25錄影畫面移出到店外,沒拍到蔡孟男) │ │檔案一播放結束。 │ ├───────────────────────┤ │檔案二「VIDEO0006」: │ │蔡孟男:你是要怎樣?ㄏㄚ? │ │廖健夆:我現在沒有怎樣啊! │ │蔡孟男:什麼人允准你這樣? │ │廖健夆:我現在沒有怎麼樣啊! │ │蔡孟男:ㄏㄚ!你要怎樣? │ │廖健夆:我現在沒有要怎樣,等警察來啊! │ │蔡孟男:警察喔!叫誰也一樣啦! │ │廖健夆:我管你怎麼樣,叫警察來,就等警察來啊!│ │蔡孟男:我叫警察。 │ │廖健夆:我就等警察來。 │ │蔡孟男:怎樣!我叫警察。 │ │廖健夆:我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 │ │蔡孟男:【幹】! │ │(圖九00:15 ,右手呈現握拳狀)。 │ │廖健夆:你不要敢打我喔!你不要打我喔! │ │蔡孟男:【打你剛好而已,幹你娘勒!】怎樣!怎樣│ │ !不喜歡喔! │ │(圖十、圖十一00:21蔡孟男轉身揮動左手作勢打人) │ │(圖十二00:24後方兩名男子向潘秋香點餐) │ │廖健夆:你不要想動我喔! │ │蔡孟男:怎樣? │ │廖健夆:你幹什麼? │ │蔡孟男:【拎北揍你喔!打給你死,幹你娘】,怎樣│ │ ,【他媽的】,拎北就是流氓,怎麼樣!幹│ │ 你蚋仔,三小!【幹你娘】,被你們這些人│ │ ,【幹你蚋】。一天到晚來我這亂,【幹你│ │ 娘】,亂三小。 │ │( 圖十三00:30 蔡孟男逼近廖健夆,在店門口晃來晃│ │去。00:43 蔡孟男走進店內桌子處) │ │潘秋香:(朝人行道摔盤子,對廖健夆說)去去去,│ │ 你回去。 │ │(01:03) │ │廖健夆:什麼東西,你們現在是怎樣,我根本什麼事│ │ 都沒做啊! │ │蔡孟男:你們不要一直來這邊亂,我跟你講。 │ │(01:12蔡孟男走到店內外交界處) │ │廖健夆:我什麼事都沒做啊!奇怪了。 │ │蔡孟男:被你們亂到我賭爛啦!【幹你娘! 】 │ │( 圖十四01:18 蔡孟男在店內外交界處) │ │廖健夆:我什麼事都沒做啊! │ │蔡孟男:一天到晚來這邊鬧。 │ │廖健夆:什麼一天到晚來這邊鬧,我。 │ │蔡孟男:你在鬧三小? │ │(圖十五01:24蔡孟男在店內外交界處) │ │廖健夆:我哪有亂三小。 │ │蔡孟男:你在亂什麼。 │ │廖健夆:我做例行性的查核而已,我哪有亂三小。 │ │蔡孟男:去一邊啦!【幹!】 │ │( 圖十六01:28 蔡孟男在店內外交界處揮右手邊說邊│ │往店內走) │ │潘秋香:我叫你不要出來喔,你出來…。 │ │蔡孟男:好好好,我挑菜,我自己挑,他就不要來惹│ │ 我,我來挑菜,【惹我打死你】。有種你來│ │ 惹我看看。 │ │(圖十七02:22蔡孟男邊說邊走出店外) │ │檔案二播放結束。 │ └───────────────────────┘ 有本院107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 ㈢觀以被告口出「打給你死喔」、「拎北讓你死喔」、「打你剛好而已,幹你娘勒!」「拎北揍你喔!打給你死,幹你娘」等言語時,頭臉部均朝持錄影者即告訴人,手部或呈握拳狀、或轉身揮動左手作勢打人、或主動逼近,有勘驗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圖一〉、第70頁〈圖四〉、第73至74頁〈圖十、十一〉、第75頁〈圖十三〉),加以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你這樣是要幹嘛」,並稱「你不要打我喔」等語,足見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誤。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12月天氣冷方握緊拳頭,或因敢怒不敢言方握拳自我忍耐云云,顯屬無稽。再以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當時,店內尚有一名男子(經查為證人彭威翰)在用餐,店外亦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點餐外帶,此有勘驗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0頁〈圖三〉、第72頁〈圖八〉),足見本案案發時「北港麻油雞」尚屬營業中,被告於店內用餐區及店外騎樓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前揭「幹你娘」、「他媽的」、「幹你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跟送貨的人講話並不實在,當天根本沒人送貨。且現場錄影檔案沒有發現告訴人所稱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瓦斯爐具。再告訴人自稱是環保局人員,伊方拿椅子好意請告訴人坐,沒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查: ⒈就本案雙方衝突起因,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因為我老婆當時人家送貨在忙,客戶送雜貨,我老婆在跟人家講話,然後他就直接進去廚房裡面拍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89 頁),足見當時確曾有送貨人員至上址小吃店內,被告指摘證人廖健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實云云,當非可採。 ⒉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問:那你一開始有要拿瓦斯爐去準備去揮擊他嗎?)我跟你講啦,我也沒有真的要揮擊他」、「(問:所以你一開始有要揮對不對,只是你意思只是嚇嚇他)對啦」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頁),業坦承為嚇唬告訴人,曾持瓦斯爐作勢攻擊此節不諱。證人廖健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小型瓦斯爐具像蒸飯鍋,上面是圓形器具,下面有點火器等語(本院卷二第423 頁),並有證人廖健夆所繪製之示意圖2 紙在卷可據(本院卷二第443 頁、第445 頁),由此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曾持小型瓦斯爐具作勢欲攻擊此節,並非子虛。 ⒊再參以被告持椅子要求告訴人坐下前,已右手握拳並口出「打給你死喔」,其係向告訴人稱「給我坐好」、「我叫你坐,你不聽」、「你不坐,拎北讓你死喔」等語,口氣兇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好意方拿椅子請告訴人坐云云,核與事實相悖,亦無可採。 ㈤而參酌本案被告固明知告訴人為環保局委外輔導人員,然究其本案情緒失控原因,被告於前揭錄影檔案中稱:「你們不要一直來這邊亂」、「一天到晚來這邊鬧」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他(指告訴人)講,你憑什麼來,誰准你,誰同意你照相?是這樣起爭執的。後來他說那我給你對不起,我照片刪掉,我說你要稽查什麼的,要出示公文書」、「我問他說你要出示公文啊,你憑什麼進來給我照相」、「你一般稽查的話起碼要有交辦單,出示公文」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8 頁),可知被告係其對告訴人所受環保局委託執行調查及輔導之範圍?有無環保局公文?能否拍照?等節有所爭議。惟上址「北港麻油雞」小吃店屬於屢遭陳情3 次以上之餐飲業者,此經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空品科承辦人陳佩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8 頁),堪認被告係因其屢遭民眾陳情排放油煙,多次遭環保局派員稽查,方對告訴人爆發其所累積之不滿情緒。至證人潘秋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時已屬休息時間、沒有營業。告訴人進入店內時僅向伊稱為「環保局」,但從未出示過證件。被告雖曾有「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但當時被告是在店內自己發牢騷,是被告自己口頭禪,告訴人已在店外,被告並未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72 頁、第276 頁、第279 頁、第281 至283 頁),核與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檔案結果不符,已難採信。更酌以證人潘秋香於案發時曾怒斥被告「去去去,你回去」、「我叫你不要出來喔」等語,有本院107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足認證人潘秋香於案發時亦對被告莫名情緒失控感到不滿,堪認證人潘秋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無非為維護被告,而附和被告辯詞,自難採信。 ㈥再證人彭威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有在店內用餐,大略記得被告與告訴人有在爭執。爭執內容是被告問告訴人身分,告訴人說是「環保局」,被告請告訴人出示證件,告訴人回答「沒有」。被告比較激動,有講一些情緒化字眼云云(本院卷二第429 至430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告訴人當時有配戴環保局所配製之工作證此節無誤,核與證人廖健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89 頁),然證人彭威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明確回答被告其沒有工作證此節,當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證人彭威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進入店內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爭執,伊用完餐就離開了,時間經過已久,細節伊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30 頁),足證證人彭威翰並非全程在場,對於本案雙方衝突起因,僅係偶然在場聽聞片段過程,是尚難僅憑其所記憶之隻言片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當時未表明身分而違法侵入被告及潘秋香之私人住處,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因質疑告訴人係歹徒或詐騙集團,因而出言制止,縱使用語不當,亦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告訴人所任職之環科公司因得標環保局「105 年度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針對屢遭陳情之餐飲業者輔導改善,及對具改善空間業者,進行現場油煙或異味污染防制設備改善或裝置輔導。該公司執行餐飲調查,並無轄區或輪值表規定,亦無須環保局事先派單或發文始得進行調查或輔導,且現場調查人員均領有本局核發之工作證,並要求於執行相關業務時,主動出示以表明身分及說明查核目的,倘發現有違反相關環保法令,則輔導其改善,並無權力掣單告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 日新北環空字第106186954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而告訴人係於上址小吃店營業時間內進入調查輔導,並依環保局規定配戴並出示工作證予在場之被告及證人潘秋香辨識,業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進入店內廚房或用餐區域,有何侵害被告或證人潘秋香私人住宅。且證人潘秋香於本案案發後,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等案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7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96號偵查後,認與刑法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77 頁),自無任何證據可認告訴人本案至上址小吃店進行調查輔導,過程中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及辯護人自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度函詢環保局告訴人是否曾陳報當日之照相、錄音、錄影等資料、告訴人之工作證有無加蓋鋼印、照片是否與本人吻合、並請提供100 至105 年之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委託之工作證要張等事項到院供參云云(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惟本案告訴人所屬環科公司僅係得標環保局之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並無對調查違規者開單告發之權力,此經環保局函覆如前,堪認告訴人尚不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委託公務員身分,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亦均僅以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對被告論罪科刑,未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或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足徵告訴人或環科公司如何履行與環保局間之「105 年度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再告訴人之工作證,確係由環保局製作核發,業經證人陳佩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64 頁),被告及辯護人為卸免責任,無端質疑該工作證上之照片與告訴人本人不符,當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所提之現場檔案「VIDEO0005 」、「VIDEO0006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然上開現場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兩檔案的畫面、聲音、時間經連續播放並無間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9頁),已難見前揭現場錄影檔案有何經剪接偽造之情事,業如前述。辯護人雖以:上開檔案重複出現告訴人稱「我現在沒怎樣」、「我就跟你講環保局」等言語,明顯以電腦複製貼上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有反覆稱「我現在沒怎樣」、「我就跟你講環保局」等語,然係因被告情緒失控,不斷以「誰叫你來看」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方一再回應強調其為環保局人員,辯護人之主張,委無可採。復經本院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回覆若欲送請鑑定錄影檔案有無遭變造剪輯,需提供原始檔案,並敘明認為遭剪輯、有爭議的時段為何,每個時段影像長度限30秒等語,有本院106 年9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9 頁)。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能具體特定所欲鑑定之遭偽造編輯之檔案時間、片段及理由,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恐嚇之言詞,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侮辱、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必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克相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洪湘媄、方心瑜、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