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 原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達
- 訴訟代理人
- 方榮輝
- 訴訟代理人
- 洪馮旭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平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慧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賴亦寧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豐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賢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宇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林
- 被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閔堯
- 被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鐘偉彰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錞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原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被告台新銀行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39324號函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2 日更正同年6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該更正分配表於106 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於該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11至36,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下稱兆豐復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權應受分配次序有異議,於106 年11月8 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412號函提出民事聲明反對陳述狀,再經本院以106 年12月5 日新北院霞102 司執助星字第2524號執行命令限期命原告起訴,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106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96 號卷第4 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周勳(即謝素青之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之財產業經拍賣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18日製作分配表,嗣於106年11月2 日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完成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原告為對楊周勳享有遺產稅債權新臺幣(下同)722 萬2,150 元之債權人,且遺產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稱之租稅債權,其債權受分配之次序理應優先於一般普通債權,惟系爭分配表卻將被告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兆豐復興分行、陽信銀行、板信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對債務人享有之普通債權之分配次序列於原告之前,顯有違誤,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中小企銀等9 人之普通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列於原告之後。
㈡並聲明:
1.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1月2 日新北院霞102 年度司執助星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序號11至36,被告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兆豐復興分行、陽信銀行、板信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之債權分配順序應列於原告之後,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台新銀行:
1.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所生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之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屬繼承人自身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受償。而被告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對被繼承人謝素青之債務執行,並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分配,非就繼承人之財產為分配,是原告對楊周勳之遺產稅債權自無優先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土地銀行:
1.遺產稅雖依遺產核課,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條規定,其本質上仍為繼承人自身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然此乃規範同一債務人積欠之稅捐債務及普通債務之受償次序,本件遺產稅既非被繼承人謝素青之債務,原告即不得以該規定主張遺產稅優先於被繼承人之普通債權受償。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楊周勳繼承謝素青所遺不動產,並於106 年11月2 日作成分配表,而參以與本件情形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判決,皆係繼承人於繼承所得財產受強制執行時,繼承人所負擔之稅捐債務應否優先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受清償之法律疑義,應得援引。
3.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永豐銀行:
1.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皆為普通債權不爭執。惟遺產稅課徵之稅基,係指扣除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在內等各項扣除額後,尚有餘額留給繼承人時,始會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故遺產稅債權受償之順序當然在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應先扣除債權之後,被告永豐銀行之債權係對被繼承人謝素青之債權,且係於被繼承人謝素青死亡前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分配後被告永豐銀行之債權尚不足受償746 萬6,463 元,楊周勳亦無分配任何剩餘款項,故被告永豐銀行之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原告。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兆豐復興分行:
1.本件楊周勳係被繼承人謝素青之繼承人,謝素青於101 年5月15日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共計939 萬1,359 元,清償執行費39萬5,000 元、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44萬1,255 元,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優先受償600 萬元,餘款255 萬5,104 元,由9 位被告申報一般債權參與分配,金額共計1 億4,157 萬833 元,執行所得已不足清償本件一般債權,是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扣除生前債務已未遺有遺產,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另原告申報遺產稅債權722 萬2,150 元,經執行處審認並非債務人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分配次序應次於被繼承人之普通債權。
2.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至35為各家債權銀行應受分配金額,共計255 萬5,104 元,皆為被繼承人之普通債權,依法務部103 年7 月9 日法律字第10303500570 號函釋要旨,遺產稅為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執行分配時不應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3.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第一銀行: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遺產稅乃繼承人本身之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不應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受償,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未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縱已辦理繼承登記,形式上為繼承人之財產,然為繼承而來之財產,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繼承人之債務,該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自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繼承人積欠之遺產稅債務,是本案繼承人楊周勳繼承之遺產,自應優先清償被繼承人謝素青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如有剩餘,方得由繼承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之遺產稅債務,是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謝素青之普通債權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列於其後,要非可採。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中小企銀: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繼承人謝素青所有,因被告中小企銀向原告申請代繳遺產稅,經原告核定比例代繳26萬1,779 元,經被告中小企銀於103 年8 月29日繳納完畢,再補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代繼承人楊周勳辦理繼承事宜,被告中小企銀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執行法院陳報已辦妥繼承登記事宜,系爭不動產方得以持續進行拍賣。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規定可知,如遺產稅未繳清前,應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既允許被告中小企銀比例代繳遺產稅,又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繼承人楊周勳所有,拍定後又再次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所有,則就系爭不動產所應比例負擔之遺產稅應已繳納完畢無疑,是系爭不動產應非可再次成為遺產稅之課稅標的,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再次陳報有遺產稅722 萬2,150 元,並主張排除9 位被告之普通債權受分配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亦已核定楊周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就未受償之遺產稅,依法仍得就納稅義務人即楊周勳之財產執行。
2.另原告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款書上並未註明遺產稅總額,亦未註記原告就未代繳部分仍將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依法並有優先受償權利,倘原告有為上開如此註記,恐無人會代繳遺產稅以辦理繼承登記。況被告既已依比例代繳遺產稅,則何以原告之遺產稅債權仍有722 萬2,150 元。
3.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陽信銀行:
1.本件遺產稅因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債務人謝素青於101 年5 月15日死亡遺有財產,原告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遺產稅固屬稅捐稽徵法第2 條及第6 條所定之稅捐,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然本件執行標的係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而被告之普通債權係謝素青生前所發生之債務,與原告所謂遺產稅屬繼承人楊周勳自身固有債務不同,是本件拍賣所得自應優先清償被告之債權,原告之遺產稅不得優先被告之債權受償。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華南銀行:
1.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對被繼承人謝素青之債權存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103 年7 月9 日法律字第10303500570 號函釋要旨,被告債權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再行課徵遺產稅,故原告主張遺產稅債權應優先被告之債權受分配,顯無理由。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板信銀行:
1.原告主張其遺產稅債權受分配次序應優先被告對謝素青之普通債權,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業經臺灣等法院廢棄改判。
2.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楊周勳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18日製作分配表,嗣於106 年11月2 日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完成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1至36,即被告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兆豐復興分行、陽信銀行、板信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之債權為普通債權,原告為遺產稅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分配表中之遺產稅債權受分配次序,應優先於被告等9 人普通債權之次序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 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本文及第11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債務始足當之,而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總額部分所生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價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故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屬繼承人自身固有債務,自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受償,亦有法務部103年7 月9 日法律字第10303500570 號函釋要旨可參。是以,遺產稅雖依遺產核課,惟其乃繼承人本身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則遺產必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清償繼承人本身之債務。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未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縱已辦理繼承登記,形式上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繼承人之債務。
㈡查被告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兆豐復興分行、陽信銀行、板信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係以被繼承人謝素青生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分別對繼承人楊周勳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楊周勳繼承謝素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被告等提出之執行名義可稽,是楊周勳既係繼承謝素青之連帶保證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自應先償還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楊周勳積欠之遺產稅債務。準此,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於序號11至36,並將原告對楊周勳之遺產稅債權,列入序號37而分配金額為0 元,結果應屬正確。原告主張其對楊周勳享有之遺產稅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中小企銀等9 人之普通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被告中小企銀等9 人之普通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列於原告之後,並將被告受分配金額更正為0 元,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