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陳秀卿
- 相對人
-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91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前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200,820 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00,820 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8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