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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3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9號

聲請人
鄭皓中
聲請人
陳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相對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46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及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者,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登記董事為鄭智銘、鄭智仁2人,登記董事長暨董事鄭智銘因背信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自108年8月13日至109年2月12日止,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暨董事鄭智銘客觀上因入監服刑已不能行使職權,目前僅剩登記董事鄭智仁得以行使董事職權,關於該公司業務執行客觀上已無法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致該公司無法聲請復業或採取相關行為,持續停業不斷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而聲請選任在該公司擔任廠長一職,對公司生產、營運等事務知之甚詳之登記董事鄭智仁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記事項表、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21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鄭智銘代表相對人公司所為陳述意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鄭智仁寄發之存證信函、停業聲明、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第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資料為證。然揆諸前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而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鄭智銘雖於108年8月13日入監服刑,惟已於同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已無聲請人所述登記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況,亦無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無法取決於過半數董事同意之情形,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3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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