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昌遠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撰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被告
- 張惠菁
- 被告
- 張志銘
- 被告
- 張盧淑貞
- 被告
- 張瑞芬
- 被告
- 張鳳君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盧淑貞應將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一及建物部分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志銘應將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二、三及建物部分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志銘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張瑞芬及張鳳君應將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張惠菁、張盧淑貞為被告,聲明:㈠被告張惠菁、張盧淑貞就如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盧淑貞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盧淑貞應將該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家調字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8 年2 月11日,以民事起訴二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再於108 年4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標的)追加如附表一土地部分、建物部分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其餘財產(存款)為本件之銷撤遺產分割登記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於108 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之金額為如遺產稅資料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原告最後確定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惠菁、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盧淑貞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盧淑貞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編號1 及建物部分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志銘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編號2 、3 及建物部分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張志銘應將附表二所示其餘財產(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8 、179 頁)。衡以本件既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張阿田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所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追加如附表一土地部分全部、建物部分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其餘財產,均無不合;又原告變更聲明之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惠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惠菁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至107 年10月14日止,被告張惠菁尚積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18,936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張惠菁係被繼承人張阿田之繼承人,而張阿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告張惠菁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張阿田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予被告並為繼承登記,而被告張惠菁則未登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顯係將被告張惠菁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盧淑貞,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惠菁、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盧淑貞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盧淑貞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編號1 及建物部分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志銘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編號2 、3 及建物部分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張志銘應將附表二所示其餘財產(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下合稱被告張盧淑貞等3人)共同以:
⒈被告張惠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並非無償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惠菁及張志銘表明不負擔繼承產生之所有一切費用(喪葬費、稅賦、登記費等),故協議附表一編號基隆房地再加現金110 萬元,即係被告張惠菁及張志銘之繼承額,並由其等2 人自行分配。是98年1 月20日由被告張志銘立據簽收之上海銀行支票(面額為110 萬元,票號:HCA1978242,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張惠菁取得。
⒉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至於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未盡相同,自不受其拘束。
⒊本件系爭借款,原告已自承成立於103 年11月23日及103 年12月18日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被告(即本件被告張惠菁)91年申請預備金信用貸款至103 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296,593 元,被告93年請領之信用卡至103 年11月23日尚欠378,517 元。」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5 月17日,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25日。是本件繼承登記早於系爭借款債權成立前完成,故原告應無撤銷權。另原告以自己製作之單據證明被告張惠菁違約,應無證據能力。況依常理判斷,債務人違約未清償時,銀行約於3 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菁於95年違約,卻遲於103 年起訴,絕無可能(被告張盧淑貞等3 人誤載為「絕無不可能」)。另上揭民事判決係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故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記載係原告之主張,並非被告張惠菁違約之時日。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張惠菁何時違約。
⒋綜上,被繼承人張阿田繼承發生之93年間及登記日期之97年間,被告張惠菁尚未發生消費借貸糾紛,根本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情況發生。且被告張惠菁就繼承分割收取現金並非無償。再者,借貸違約情事發生於繼承登記之後6 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志銘則以:引用被告張盧淑貞等3 人答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法院協調。伊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張惠菁。系爭支票係存到伊戶頭,惟該戶頭係由被告張惠菁使用。至於被告張惠菁沒有分得不動產,係因附表一建物編號(新莊)都由被告張盧淑貞,故分割予被告張盧淑貞;附表一建物編號(基隆)所示不動產較遠,由伊處理;又附表一土地編號(苑裡)所示不動產為祖產,因被告張盧淑貞已出嫁,故被告張盧淑貞不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惠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菁積欠其系爭借款(本金518,936 元),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阿田於93年5 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並於97年11月27日協議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下合稱被告張志銘等4 人),被告並於97年12月25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78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7至110 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分局108 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2338611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31237號函暨附件該所97年莊登字第40513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0頁)。而被告張惠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張志銘等4 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菁就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張志銘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及,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均僅係闡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而認為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是債務人為拋棄繼承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範圍。基此,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另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7 年7 月17日」、「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登記日期:97年12月25日」等內容(見家調字卷第14頁),又原告起訴狀聲請調查張阿田之遺產,並於訴訟中更為追加請求標的,足認原告最早僅可能於107 年7 月17日知悉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情形,其餘遺產部分則於訴訟中使為知悉。從而,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家調卷第7 頁),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5 月17日,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25日,是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於上開日期以後云云。惟查,被告張惠菁之現金卡自95年9 月13日已開始起算利息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TSUB帳務系統)附於前開北院卷宗可佐(見前開北院卷第5 頁),且被告張惠菁確有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佐以本件協議分割日為97年11月27日,為原告及被告張盧淑貞、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確為被告張惠菁之債權人,且原告之債權係發生於本件協議分割日即97年11月27日之前,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被告張惠菁有分得遺產現金110 萬元云云,並提出收訖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前開提出收訖憑證係記載本人張志銘收到上海銀行即期支票一紙確實無誤(票號HCA0978242)、立書人:「張志銘」等情,有該收訖憑證可佐,是依被告提出之收訖憑證僅足認定被告張志銘以其名義收受1 紙即期支票,並無從認定該支票金額為110 萬元,亦無從認定該支票與系爭遺產分割有何關聯,且無足認定被告張志銘有將110 萬元轉交被告張惠菁。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張惠菁確有取得110 萬元。從而,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㈤是以被告張惠菁既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張惠菁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張惠菁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之情。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惠菁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則被告張惠菁將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撤銷被告張盧淑貞就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1 及建物部分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撤銷被告張志銘就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2 、3 及建物部分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再請求被告張志銘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又請求被告張瑞芬及張鳳君應將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登 記│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權 利 人│ ├─┼───┼────┼───┼───┼────┼──┼────┼─────┼─────┤ │1.│新北市│新莊區 │中泰 │ │69 │ │5,618.14│1,000,000 │張盧淑貞 │ │ │ │ │ │ │ │ │ │分之30 │ │ ├─┼───┼────┼───┼───┼────┼──┼────┼─────┼─────┤ │2.│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 │ │892 │ │27,305 │1,000,000 │張志銘 │ │ │ │ │ │ │ │ │ │分之52 │ │ ├─┼───┼────┼───┼───┼────┼──┼────┼─────┼─────┤ │3.│苗栗縣│范裡鎮 │范港 │ │122 │ │3,180 │18分之1 │張志銘、張│ │ │ │ │ │ │ │ │ │ │瑞芬、張鳳│ │ │ │ │ │ │ │ │ │ │君 │ └─┴───┴────┴───┴───┴────┴──┴────┴─────┴─────┘ ┌───────────────────────────────────────────┐ │建物部分: │ ├──┬────────────────────┬─────────────┬─────┤ │編 │建 物 │權 利 │登 記│ │ │ │ │ │ │號 │門 牌 │範 圍 │權 利 人│ ├──┼────────────────────┼─────────────┼─────┤ │1.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2分之1 │張盧淑貞 │ ├──┼────────────────────┼─────────────┼─────┤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2、3層 │295分之1 │張盧淑貞 │ ├──┼────────────────────┼─────────────┼─────┤ │3. │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1分之1 │張志銘 │ └──┴────────────────────┴─────────────┴─────┘ 附表二: ┌─────────────────────────────────────┐ │其餘遺產 │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新臺幣) │ ├──┼──┼──────────────┼────────────────┤ │1. │存款│上海商業銀行 │10,886元 │ ├──┼──┼──────────────┼────────────────┤ │2. │存款│聯邦銀行 │384,4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