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騄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國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宜諮律師
- 被告
- 羅亨湖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6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53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6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1,098,330 元」(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瑞生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經改選後由葉世騄為原告第21屆董事會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且經葉世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教局函覆(見本院卷㈡第31至37頁)可證,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74至89年間擔任原告所設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金甌女中)校長,卸任後並於92年間當選為第17屆董事(自92年7 月7 日起至95年7 月6 日止)、第18屆(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8年7 月6 日止)、第19屆(自98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6 日止)、第20屆(自第102 年7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之董事,而被告自96年4 月起以董事身分領取出席費及交通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98,330 元(下稱系爭費用)。然被告因擔任金甌女中校長期間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於94年4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於96年3月1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二、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復明定:「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二、第二款之情形:以本法第20條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該規定固於98年4 月21日始訂定發布,惟施行細則之規定僅主管機關用於補充解釋法律之適用,形同確認立法者之本意,其發布施行日期自與法律溯及與否之問題無涉,更不影響原法律規定之規範效力。本件被告既於任職校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即系爭刑事案件),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不得充任董事,已擔任之董事職務亦當然解任;至被告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之時點則為被告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至少自96年4 月時起被告即已不再具有金甌女中董事之身分。又原告捐助章程第29條第1 項亦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如被告於董事任期中依法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則其後被告以董事身分自原告繼續領取之出席費及交通費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費用。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於92年間遞辭呈、請辭董事職務,但遭當時原告之董事長李煥退回辭呈;後續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原告亦仍持續要求被告出席董事會,並屢屢向主管機關表示被告「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應當然解任之情事」。因此,本件原告事隔多年「改稱」被告於96年4 月間即已當然解任云云,實係因被告檢舉原告違法出租永和分部等情事,而遭原告狹怨報復所致。
㈡、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有當然解任事由,卻持續要求被告參與董事會之情事,益徵縱使被告董事職務縱已遭當然解任、具有不得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兩造間業已成立另一「新的債權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被告既有出席、參與原告董事會給付勞務,原告給付系爭費用即屬合理之報酬對價,依民法第529 條、第547 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確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私立學校聘請顧問提供諮詢意見,確可支給顧問費,則被告因出席董事會提供意見而領取系爭費用,係類似於顧問費之性質,確屬被告給付勞務之合理對價。
㈣、關於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之確切時點,及不得充任董事之期間,補充意見如下:
1、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之日期,應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公布之98年4 月21日:系爭刑事案件雖於96年3 月15日宣判、應於96年4 月間確定,然上開「當然解任」之規定(即97年1 月16日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及其確切生效日期(98年4 月21是公布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均制定在後,應以98年4 月21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公布生效日期之時點,作為本件被告董事身分當然解任之時點(當時為第18屆任期內),方符法制。
2、又因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遭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則自101 年4 月間緩刑期滿之日起,被告不再具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之消極資格情事,故自斯時起,被告即可再合法擔任原告之董事。則被告自101 年4 月間繼續擔任第19屆董事,及嗣後再當選第20屆董事而於102 年7 月7 日起就任,依法即無不合,乃合法擔任原告董事職務,所受領之車馬費、出席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因而並非不當得利。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74至89年間擔任原告所設金甌女中校長,卸任後並於92年間當選為第17屆董事(自92年7 月7 日起至95年7 月6 日止)、第18屆(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8年7 月6日止)、第19屆(自98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6 日止)、第20屆(自第102 年7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之董事,而被告自96年4 月起以董事身分領取系爭費用,以及被告因擔任金甌女中校長期間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於94年4 月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6年3 月15日經北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5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7 月1日北市教二字第09234980400 號函、95年5 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3749900 號函、98年5 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09832804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7日府授教中字第10231907800 號函、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17日府教中字第10540703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0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52578號函、經金甌女中會計室審認核拿之被告所領出席及交通費金額統計表、被告96、98至105 年度領取出席費及交通費之相關轉帳傳票、轉帳明細及印領清冊(見本院卷㈠第45至63、101 至195 、227 至337 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9 至421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而依法當然解任董事,其以董事身分而領取系爭費用,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領取系爭費用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保有其所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具有調整秩序之機能,是不當得利重在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變動或保護財貨歸屬,除去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此與侵權行為重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同,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均非所問。
㈣、又按私立學校法第20條(97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第24條(9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且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98年4 月21日公布並施行)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一、第一款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二、第二款之情形:以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三、第三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四、第四款之情形:該第三次無故不出席之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五、第五款之情形: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算滿一年之次日。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職務當然停止之生效日期,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日。」並參酌系爭刑事案件既已於96年3 月15日經北院判刑,是被告於96年12月18日私立學校法修正前任金甌女中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在案,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被告不得充任原告之董事,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且依私立學校法施行法第20條第2 款規定,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事實係發生於被告第18屆董事任期即95年7 月7 日前,則其董事當然解任生效日期即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即95年7 月7 日,故原告主張自95年7 月7 日起被告即不再得任原告董事,自不得因此受領任何費用之給付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於98年4 月21日公布並施行,被告董事任期自98年4 月21日起始有當然解任云云,顯與上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款規定係「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不合,礙難採認。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並辯稱兩造已合意成立新的債權契約云云,然觀諸上開裁定之案件事實,係董事於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構成公司法董事當然解任之法定事由而遭解任,但並非屬於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所定董事消極資格之規範範疇,上開案件中董事於遭解任後,仍有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之可能,且該案據以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係該案兩造間就該給付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均顯與本件基礎事實有異,自礙難遽以適用於本件,況且,本件被告依法當然解任董事,且符合消極資格而不得充任董事,兩造間縱使合意成立新的債權契約即董事契約,亦於法不合而無效,則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刑事案件於96年3 月15日經宣判緩刑5年並於同年4 月間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迄至101 年4 月間緩刑期滿之日,依刑法第76條規定即視為系爭刑事案件未曾宣告其刑,被告不再具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消極資格情事,故自斯時起,被告即可再合法擔任原告之董事等語。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之宣告主義,認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94年2 月2 日刑法第76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應視為其犯罪與刑之宣告均消滅。本件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曾任本法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律師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曾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不得充律師者同。如上述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確定時,於緩刑期間內或該緩刑宣告已經撤銷者,則其所宣告之罪刑並未消滅,當然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則其犯罪與刑之宣告均應視為已消滅,自不符合各該法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及第66號解釋:「考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意旨,即係採此相同之見解。又有於法律條文中將「受緩刑宣告」排除其受限制者,則係以直接以法條但書明文規定。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規定:「犯前3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犯前2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即是。此時,雖有符合本文所列情形,但如併受緩刑之宣告,亦排除其受本文規定之限制。惟併受緩刑之宣告者,無論是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其犯罪與刑之宣告均應視為已消滅,而排除法文規定之適用,抑或以但書明定「受緩刑宣告」而排除其受本文規定之限制,兩者對前揭刑法第76條所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無差異。則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特著重於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與刑法緩刑規範目的顯迥然不同,且原告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業已明確向原告函示被告依上開規定不得再充任董事,自不得以緩刑期滿自101 年4 月間起自動恢復董事云云,私立學校法上開立法目的固有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但非當然可以排除刑法第76條之適用,況上開規定並未明文予以排除適用,並參酌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無刑法第76條適用云云,即屬無據。然系爭刑事案件固於101 年4 月間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可證,但被告第18屆(自95年7 月7 日起至98年7 月6 日止)、第19屆(自98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6 日止)之董事任期既已依上開規定而溯及任期開始之日起當然解任,自無於101 年4 月間緩刑期滿而回復任期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102 年7 月6 日止所受領相關車馬費、出席費共計817,61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予准許。然而,被告任第20屆董事(自102 年7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並無上開規定之消極資格,自得充任原告之董事,復無其他董事委任無效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受領上開期間之出席費、車馬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費用之返還,應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8 年6 月21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7,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費用 ┌────────────┬─────────┐ │ 被告領取費用之起訖期間 │金額(新臺幣) │ │ │ │ ├────────────┼─────────┤ │96年1 月至96年3 月 │0 元 │ ├────────────┼─────────┤ │96年4 月 │18,540元 │ ├────────────┼─────────┤ │96年5 月至96年12月 │0 元 │ ├────────────┼─────────┤ │97年1月至97年12月 │0 元 │ ├────────────┼─────────┤ │98年1 月至98年6月 │0 元 │ ├────────────┼─────────┤ │98年7 月至98年12月 │127,040元 │ ├────────────┼─────────┤ │99年1 月至99年12月 │240,750元 │ ├────────────┼─────────┤ │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 │180,500元 │ ├────────────┼─────────┤ │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 │213,500元 │ ├────────────┼─────────┤ │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 │78,000 元 │ ├────────────┼─────────┤ │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 │86,000元 │ ├────────────┼─────────┤ │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 │104,000元 │ ├────────────┼─────────┤ │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 │100,000元 │ ├────────────┼─────────┤ │合 計│1,148,330元 │ ├────────────┼─────────┤ │退還溢領 │(50,000) │ ├────────────┼─────────┤ │總 計 │1,098,330元 │ └────────────┴─────────┘ 附表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 ┌────────────┬──────────────┐ │ 被告領取費用之起訖期間 │金額(新臺幣) │ ├────────────┼──────────────┤ │96年1 月至96年3 月 │0 元 │ ├────────────┼──────────────┤ │96年4 月 │18,540元 │ ├────────────┼──────────────┤ │96年5 月至96年12月 │0 元 │ ├────────────┼──────────────┤ │97年1月至97年12月 │0 元 │ ├────────────┼──────────────┤ │98年1 月至98年6月 │0 元 │ ├────────────┼──────────────┤ │98年7 月至98年12月 │127,040元 │ ├────────────┼──────────────┤ │99年1 月至99年12月 │240,750元 │ ├────────────┼──────────────┤ │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 │180,500元 │ ├────────────┼──────────────┤ │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 │213,500元 │ ├────────────┼──────────────┤ │102 年2 月7 日 │11,760元(本院卷㈠第135 頁)│ ├────────────┼──────────────┤ │102 年2 月7 日 │2,000 元(本院卷㈠第137 頁)│ ├────────────┼──────────────┤ │102 年4 月25日 │11,760元(本院卷㈠第139 頁)│ ├────────────┼──────────────┤ │102 年6 月14日 │11,760元(本院卷㈠第141頁) │ ├────────────┼──────────────┤ │合 計│817,6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