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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告
游信興
被告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7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系爭不動產被告2分之1所有權遭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查封,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審理中。系爭建物被告強行占用,未給付相當之租金,侵害原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吉安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不同意分割。原告及其妻王淑媛長期算計年邁母親游馬秋分即其夫游阿稱遺產之監護人,被告及原告兩兄弟繼承父親游阿稱遺產各二分之一,83年時兩兄弟同意由年邁的母親游馬秋分收租,系爭址一邊由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詎中途竟算計母親游馬秋分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改由王淑媛撰稿原告名義出租牟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債權人王淑媛與債務人游榮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配偶王淑媛謀家產所致等語。並提出永和永貞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卷封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松字第131166號函、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彰化銀行轉帳明細、花蓮縣立體育實踐高級中學教務處通知、臺灣縣立福和國民中學繳費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松字第131166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96號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一節,乃屬可採。又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中之第1層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然系爭建物總面積僅有75.04平方公尺,並非十分寬闊,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僅有37.52平方公尺,顯然過小,且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倘為原物分割,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請求予以變價,將變價所得依照兩造之共有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本院衡酌前述各因素,及參考兩造之意見,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照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基地應與系爭建物併同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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