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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告
陳善隆
被告
郭紫羲(原名郭丁維)
被告
簡義軒
被告
余奕騰
被告
葉冠廷
被告
簡嘉宏
被告
周相宇
被告
康瑋晨
被告
李承亞
被告
吳尊賢
被告
曾家威
被告
簡偉哲
被告
簡育宏
被告
黃秀香
被告
劉○賢(真實姓名詳卷)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即請求監視器修理費用、營業及店租損失部分)暨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亦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上開法文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傷害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4日遭人無故侵入住宅,嗣其等進入屋內後,隨即持刀恫嚇伊,再將伊推向牆壁壓制加以毆打,造成伊受有左手臂擦傷及右手臂紅腫等傷害;又其等因見警察到場,因恐犯行遭屋內監視器錄下成為證據,遂將屋內監視器拆下逕行破壞丟棄;該等加害人事後自105年5月6日起,又每隔兩日就分批故意讓伊得見,讓伊心生畏懼不敢再經營檳榔攤之生意,遂於105年7月中將檳榔攤盤給他人經營。爰就上開加害人之不法犯行,致伊所受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監視器修理費用1800元、兩個月營業及店租損失24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庚○○(原名郭丁維)、卯○○、甲○○、寅○○、謝忠翰、癸○○、辰○○、丁○○、林嘉鴻、己○○、丙○○、乙○○、辛○○、子○○及其中寅○○之法定代理人、子○○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5萬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案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因謝忠翰仍未到案受訴而遭通緝中,以及林嘉鴻甫經緝獲到案尚待受訴審理,故先就其中已列刑事被告之庚○○(原名郭丁維)、卯○○、甲○○、寅○○、癸○○、辰○○、丁○○、己○○、丙○○、乙○○、辛○○、子○○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其中寅○○之法定代理人即丑○○、壬○○、子○○之法定代理人即戊○○等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06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合先敘明。

三、而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僅就原告所訴105年5月4日無故遭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情,經審理判決庚○○(原名郭丁維)、卯○○、甲○○、寅○○、癸○○、辰○○、丁○○、己○○、丙○○、乙○○、辛○○共同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另子○○則經臺灣○○地方法院○○○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號審認與上開刑事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犯行(涉嫌傷害部分則認定不成立)。至就原告所訴屋內監視器遭破壞丟棄情事部分,已分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原告所訴自105 年5 月6 日起,每隔兩日分批讓伊得見心生畏懼不敢再經營檳榔攤部分,則非屬上開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刑事裁判無訛(臺灣○○地方法院○○○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63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64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65號)。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萬1800元(即監視器修理費用1800元、兩個月營業及店租損失29萬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之訴仍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前開部分之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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