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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相對人
即原告
楊仕華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
相對人
即被告
尤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楊仕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84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107年6月5日,就上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77號離婚事件成立調解;另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於107年8月23日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10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楊仕華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尤志緯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對人即原告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另就酌定子女親權並為給付扶養費請求部分,經兩造當庭成立和解,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下同)1,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楊仕華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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