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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1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告
翁○蜂
被告
林○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原告戶籍地,被告曾回大陸1次,回臺沒多久,又表示其父親要開刀,要回大陸10幾天,惟被告回大陸後,原告問被告何時來臺,被告用各種理由拖延,原告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是107年5月。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以LINE問原告:「你可不可以過來離婚」,107年10月27日又問原告:「你去離婚了沒有,如果去離的時候,跟我說一聲」、「可不可以這幾天就去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107年間第2次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LINE詢問原告:「你可不可過來離婚」,107年10月27日又問原告:「你去離婚了沒有,如果去離的時候跟我說一聲」、「可不可以這幾天就去離」等情,除經證人李家齊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應該不錯,後來被告第一次回去大陸後有回來,第二次回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我跟原告是同事,兩造結婚後,被告有時候會陪原告來上班,所以我有看過被告,有看過十幾次。被告在107年就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LINE訊息資料為證,復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70129002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核諸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1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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