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發
- 相對人
-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FA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Y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D0000000 ),合計新臺幣1 億5,000 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9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95 號、106 年度司聲字第384 號、106 年度存字第162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150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國史管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86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6 月1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10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