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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0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0號

抗告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對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零八九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7 日、5 月2 日先後訂定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伊向相對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內,經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配回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二種方案為內容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相對人負有移轉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予伊之義務,伊則於重劃完成後依約通知相對人以方案二所定方式履約。因重劃後系爭買賣標的價格上漲,相對人反悔不願履約,進而惡意脫產,將屬方案二之甲A 部分土地贈與其等親友,該等親友並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已給付不能,致伊受有約25億6,687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相對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相對人拒不履約,並得輕易藉由親友協助移轉名下資產,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4 億5,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予以假扣押,並無不當,詎原裁定卻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並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重劃後系爭買賣標的價格上漲,相對人反悔不願履約,贈與登記予其等親友並轉賣第三人,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付款明細表、支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99年10月28日函、同年11月5 日函、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公開資訊、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第149 號判決、105 年度抗字第1873號裁定、原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42 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24至94頁、第202至222頁、本院卷第140至177頁、第217至220頁、第256至25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約定買賣期限屆滿後,未再續付價款,且雙方亦無協議展延,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9年12月1日失其效力,其等已於105年6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1億1,379萬2,249 元,抗告人空言泛稱其受有逾25億元之鉅額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上開抗辯核屬就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訴訟有無理由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假扣押裁定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請求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設,至於抗告人請求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請求訴訟判決認定,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處理,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其等名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拒不履約,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83至221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7頁),堪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扣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有所不足,但抗告人陳明願扣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雖辯稱其等業已提供重劃前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億5,832萬2,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伊等已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1億1,379萬2,249 元,已逾抗告人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顯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件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約25億6,687萬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就其中4億5,000萬元部分聲請為假扣押,倘抗告人所主張之不能給付債權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至多亦僅其中3億5,832萬2,000 元得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變賣所得價金得優先受償3億5,832萬2,000元而已,另22億0,854萬8,000元(計算式:2,566,870,000元-358,32 2,000元=2,208,548,000元 )則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如上所述,上訴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堪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自得就上開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中之4億5,000萬元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參以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之上開金額,應係相對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為由,為請求抗告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才將已收價金本息以提存方式返還予抗告人(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8頁之提存書、第134至137頁背面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9 號判決及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背面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第149號判決),顯非為清償抗告人之本件假扣押請求而提存,自難據此即認抗告人無假扣押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 億5,0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 億5,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同時相對人得以4 億5,0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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