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3號
- 抗告人
-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簡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查本件抗告人簡慶輝(下稱其名)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且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並無抗告權,簡慶輝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下各稱其名,合稱簡慶煌等3人)及簡慶輝分別於民國97年3月7日、5月2日先後就「變更板橋都市計劃(江翠北側地區)細部地區」AB區發展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可配回之土地面積27,186.1平方公尺,依方案一:面積13,385.98平方公尺,約4,049.26坪(下稱系爭方案一);或方案二:面積14,184.03平方公尺,約4,290.69坪(下稱系爭方案二)出售予伊,由伊擇一方案為買賣標的,伊業於97年5月付清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8,911萬元,並於99年10月28日提出給付第二期款1億3,367萬元之通知。而系爭土地已重劃完成,伊選擇系爭方案二之土地為買賣標的,惟簡慶煌等3人拒予履約。因簡慶煌等3人自97年10月起陸續將系爭方案一之土地及部分系爭方案二之土地已登記予第三人簡嘉成等10人(下稱簡嘉成等),惡意違約,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系爭方案二現仍登記於簡慶煌等3人名下之土地,倘不予即時為假處分,恐有再脫產、換價變現、或設定高額抵押權,致將來無法執行或執行恐有困難之虞,爰對簡慶煌等3人聲請假處分,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經原法院認有理由,准予假處分。
三、簡慶煌等3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系爭買賣標的之位置及面積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特定,屬特定物之給付,為一不可分之債,相對人依約僅得就系爭方案一或方案二擇一為選擇,倘重劃分配之面積及位置與系爭方案一或二之面積及位置不符,相對人即無從選擇任一方案為買賣標的。因伊重劃後所配得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無一與系爭方案一或方案二之位置與面積相符,伊之給付全部不能,相對人無從請求伊就系爭方案二之土地為一部給付,伊亦無給付之意願,是相對人已無法請求伊履行移轉系爭買賣標的,其本件所欲保全者,即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伊並未處分系爭方案二之土地,尚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以伊無償將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受有25億元之損害,聲請假扣押,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假處分,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未將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除外,是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不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處分,自為上開條項之所許(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簡慶煌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付買賣價金8,911萬元,並選擇系爭方案二之土地為買賣標的,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簡慶煌等3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帳戶往來明細、通知函、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買賣標的位置及面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74頁),堪認其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簡慶煌等3人在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他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6至100頁、第134至202頁)。簡慶煌等3人在97年3月7日、5月2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同年10月間即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在相對人通知依系爭方案二為買賣標的後,拒予履約,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簡慶煌等3人雖辯稱本件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相對人已就其本案請求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金錢請求,依上開說明,非不得聲請假處分。又依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應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同,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簡慶煌等3人據以指為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即無可取。至相對人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為之攻防方法,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特定物買賣,其給付是否可分,重劃後之土地是否構成給付不能等情,核屬實體上之問題,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簡慶煌等3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簡慶輝之抗告為不合法,簡慶煌等3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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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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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慶煌 │
├─┬───┬────┬──┬──┬───┬──┬────┬──────┤
│1 │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2 │ │ 843.36│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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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4 │ │ 1023.60│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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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5 │ │ 994.70│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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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7 │ │ 788.42│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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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慶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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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2 │ │ 843.36│ 1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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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4 │ │ 1023.6 │ 1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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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3 │ │ 904.89│ 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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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5 │ │ 994.70│ 1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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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6 │ │ 818.15│ 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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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7 │ │ 788.42│ 1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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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慶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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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2 │ │ 843.36│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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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4 │ │ 1023.60│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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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5 │ │ 994.70│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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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 │ 67 │ │ 788.42│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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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簡慶輝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