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
- 再抗告人
- 陳顗任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錦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李錦竹約新台幣(下同)上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一○○年度裁全字第九○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母王玉釵生前受僱於為相對人修繕房屋之承包商陳文巳,因相對人提供施工處所之屋頂採光罩質地老舊脆弱,於王玉釵踏上時破裂,致其從高處墜落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約上千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以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相對人名下有存款一百八十七餘萬元及價值共一百八十九餘萬元之有價證券、汽車、不動產,非瀕臨無資力狀態,亦未與債權相差懸殊,自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至再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未為賠償,僅能謂其主觀上認無賠償責任而已,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無涉,尚難據以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因而將屏東地院所為裁定關於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涵攝在內。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約有上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原法院既認定其價值約三百七十餘萬元,客觀上似無法或不足清償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且相對人經再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賠償,亦據再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則依上開說明,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非無疑。倘已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以前揭理由,將屏東地院所為裁定關於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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