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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3號

異議人
吳清心
異議人
吳高素貞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相對人
許麗玲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67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67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7月15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上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3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應依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履行,惟相對人違反和解協議書第1條末段「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同意」、和解協議書第1條中段「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和解協議書第1條前段「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連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和解協議書第3條中段「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和解協議書第7條「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任住居平安」等約定,自應負遲延及違約之責任,相對人嗣後違反和解筆錄之事實彰彰甚明,執行條件即已成就,自應繼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155號和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附件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中段、末段、第3條中段、第7條等約定,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附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載明:「違約罰則:倘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依上開文字以觀,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9條約定之義務不履行作為違約金債權成立之條件,故需待約定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強制執行。且系爭和解筆錄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舉證證明於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

㈢異議人雖稱: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末段「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同意」、第1條中段「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第1條前段「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連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第3條中段「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第7條「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任住居平安」等約定,相對人違約事實明確,自應負違約之責任等語。相對人則否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並陳稱修繕補強工程之標的係相對人自宅,約定發包簽約應得吳清心同意,係因修繕費用需由吳清心比例負擔,吳清心經相對人再三催告無正當理由不同意發包,且相對人願擔所有修繕費用,無經吳清中同意之理。又林秉勳技師說明書已計對1樓室內原外牆為現勘說明,認為應依前案法院判決不需回復原狀,且該說明書記載經技師與相對人之夫游玉坤、吳清心及吳清心之子吳育奇4人共同會談後進行條修繕補強評估。再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段約定雙迮應各自使用、所有1、2樓增建物,與相對人是否占用347地號土地無關。系爭協議書第7條未約定給付期限,異議人未請求給付,相對人無遲延責任等語。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9條約定兩造各自給付義務,但就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相對人是否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履行對務之情形,雙方迭有歧義及爭執,需待法院經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等程序後,始得確認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義務之真意所在,暨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事實是否存在。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本件執行法院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形式上審查,認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且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相對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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