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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賴劍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

抗告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相對人
簡慶輝
相對人
簡慶煌
相對人
簡慶銘
相對人
簡慶星
共同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7年3月7日、5月2日先後訂定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內,經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配回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二種方案為內容之土地,相對人負有移轉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予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則於重劃完成後依約通知相對人以方案二所定方式履約。因重劃後系爭買賣標的價格上漲,相對人反悔不願履約,進而惡意脫產,將屬方案二之甲A 部分土地贈與其等親友,該等親友並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已給付不能,致抗告人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5億6,687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相對人拒不履約,並得輕易藉由親友協助移轉名下資產,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4億5,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 月28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予以假扣押,並無不當,詎原裁定卻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重劃後之土地價格上漲,相對人反悔不願履約,擅自將渠等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之部分土地(詳如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9至23頁,假扣押聲請狀附表2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而今重劃業已完成,抗告人並已選定方案二為履約方式,因相對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永翠段48號地號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1億1,867萬8,000 元,且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273至286頁)。核其起訴書狀計算損害賠償數額1 億1,867萬8,000元之方式為永翠段48地號市價每坪115萬元抵銷應付價金每坪45 萬元後,每坪70萬元之價差乘以永翠段48地號面積169.54坪計算。

⒉查抗告人曾於99年間以相對人贈與渠等所有之重劃前部分土地予第三人,主張受有損害至少2億1,00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9 號判決認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且抗告人就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所受實際損害若干等要件事實,均未能提出確定之證據方法以供審酌而受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3至77頁)。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仍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簡慶煌、簡慶銘及簡慶星將永翠段48地號讓與第三人之同一事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保證責任,而為相對人連帶賠償1 億1,867萬8,000元之請求。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4億5,000萬元,就有無損害部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其請求之釋明即不足使本院達大致可信之心證。

⒊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訴訟標的不同,本無既判力可言,且系爭重劃土地於104 年11月26日重劃完成,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發生之事實,亦不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前案訴訟標的與本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假扣押係在訟爭請求未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前案訴訟判決既否認抗告人因相對人移轉土地而受有損害,抗告人本案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與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必須有實際上之損害發生始能成立,故本案訴訟雖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然於兩造間此項爭點之判斷仍受影響,故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釋明實有重大疑義。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請求,已歷經三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現其將損害賠償額提高為25億6,687萬元(實際聲請假扣押範圍為4億5,000萬元),不能改變其假扣押之請求與前案訴訟同一之性質。準此,尚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受有4億5,000萬元,更遑論25億6,687萬元損害可言。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等情,固提出附表、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函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異動索引、亞昕公司重大訊息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卷第18至222頁)。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4億5,000萬元,而相對人業於105年6 月13日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1億1,379萬2,249元予抗告人,並為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3 億5,832萬2,000元(擔保金額及地號詳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等節,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377 號提存書附卷可佐(見原法院事聲卷第78、79,86至107頁),此部分抗告人可得領取或優先受償之金額已逾上開假扣押之金額,自難認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雖以其對相對人有25億6,687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僅就其中一部為假扣押云云,但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僅4億5,000萬元,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更僅有1億1,867萬8,000 元,且經本院查詢結果,抗告人迄未就其所稱高達25億餘元之債權提出請求或聲請假扣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起訴書狀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6頁),則考量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應以4億5,000萬元為依據,是本件尚難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有難以受償之假扣押事由。另審酌相對人4人目前之財產總額,依課稅現值計算即達35億9,800萬餘元,且最近3 年(104至106年)其財產總額均無減少,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外放密封卷),是相對人之財產總額遠逾抗告人假扣押之4億5,000萬元,甚至高於抗告人所稱之債權總額25億6,687 萬元,且相對人自97年間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後迄今10年期間,未再就其等所有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自難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之釋明已有不足,且不能釋明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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