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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告
陳家順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告
朱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 萬1,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7 萬7,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持球棒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肩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顏面鈍傷、顏面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貧血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90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判決認犯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請求之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1 萬4,753 元:原告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以及事後追蹤複查,支出醫療費共計1 萬4,753 元。

㈡工作損失9 萬元:原告本為保全人員,事發前每月薪資3 萬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000 元,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接受手術後,左上肢產生神經麻痺限向,迄仍無法恢復,且倘貿然回去從事保全工作,即有使用左手,甚至有短暫實施粗重工作之可能,均足使傷勢未能癒合,故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原告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

㈢勞動能力損減47萬3,2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進行手術出院後,事後仍持續門診追蹤,輾轉至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就診,並於108 年3 月間臺北榮總醫院確診為「創傷性頸椎壓迫性脊髓病變併左側壁神經叢病變」,並表示原告終身不能從事粗重工作,足認原告已達失能等級7 程度,比照保險給付40% ,應認原告勞動能力受損40% 。而原告係於50年5 月14日出生,事發時為56歲5 個月9 天,迄至60歲退休前,尚有3 年6 個月又21日工作期間,以原告平均月薪3 萬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減47萬3,200 元。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7 萬7,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原告之頭部、肩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顏面鈍傷、顏面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貧血等傷害,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90 號刑事判決認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各項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業經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 萬4,753 元一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查,原告於事發後之106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10,955元,有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1 萬955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07 年11月26日以後數次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798 元部分,查,因原告就診日期均距離本件事發已逾1 年,且原告未舉證上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107 年11月2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3,798 元部分,洵無可採。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受有3 個月薪資損失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仁愛醫院,依原告術後情形是否不能從事保全工作,經該院函覆:「手術部位為左手,未癒合期間不能拿重物,若保全工作不需拿重物就不會妨礙其工作」等內容,此有仁愛醫院108 年10月9 日仁字第10823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9 頁),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工作內容有拿取重物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106 年10月尚有領取該月份薪資3 萬元,足認原告亦無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傷休假而無法工作之佐證,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 萬元,洵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致原告左上肢受有創傷性頸椎壓迫性脊髓病變併左側壁神經叢病變,勞動能力受損達40%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病歷、臺北醫院病歷及臺北榮總醫院之函覆及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1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215 頁)。惟查,原告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治療,當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頰右膝擦挫傷」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原告左上肢受有傷勢之記載,則原告所受左上肢之創傷性頸椎壓迫性脊髓病變併左側壁神經叢病變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況查,原告遭被告毆傷當日之106 年10月23日至仁愛醫院治療,同年月30日出院後,同年11月回診2 次,直至107 年12月始再次前往臺北醫院骨科就診,108 年1 月再次至同院之骨科及神經內科就診,之後再至臺北榮總醫院診治,並於108 年1 月14日確診為「創傷性頸椎壓迫性脊髓病變併左側壁神經叢病變」等情,有臺北醫院108 年9 月26日北醫歷字第108000937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仁愛醫院108 年10月9 日仁字第10823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臺北榮總醫院108 年10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8000529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215 頁),可見原告於事發至仁愛醫院進行治療後,相隔1 年餘方再次就診,之後始經確診為創傷性頸椎壓迫性脊髓病變併左側壁神經叢病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期間尚有其他就診紀錄或病歷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1 年餘方經確診受有創傷性頸椎壓迫性脊髓病變併左側壁神經叢病變之傷害與被告本件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因其107 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而無法就醫云云,然原告服刑期間僅5 月,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入監服刑前曾就左上肢進行治療之就醫紀錄以資佐證,則原告有無因入監服刑而未能就醫,應無礙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無據。

㈣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受有腦震盪、顏面鈍傷、顏面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貧血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手段及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程度,及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5萬元,始稱允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 萬955 元(計算式:醫療費1 萬955 元+慰撫金5 萬元=6 萬95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955 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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