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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告
林俊宏
被告
陳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0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耳鼓膜創傷性破裂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認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刑事案件)。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耳鼓膜破裂等傷害,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足以造成原告痛苦不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之起因、被告手段、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健身房做清潔維護,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2 萬元,始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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