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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林宗賢
被告
林珈均
被告
林珈吟
被告
林珈妤
被告
林珈妏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略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先為一部請求。⒉貴院107 年10月25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裁定命原告補費,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敘明:「故可否先針對20萬元扣押物部分仍維持,但第2 點的部分先撤回,等案件進行再和大家股東商量裁判費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僅繳納上開聲明第1 項之裁判費,應認原告已以上開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又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其僅稱:「再給我一點時間與其他股東討論」云云(本院卷第102 、103 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回復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是原告既以上開陳報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且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之,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要依照10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請求屋內所有的東西,包含遺留物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似有追加或變更其訴之聲明之表示,惟經本院詢問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理由為何,其未能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第163 、164 頁)。本院審酌原告表示追加或變更請求被告返還遺留物,與原訴之聲明係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兩者請求之標的有所不同,原告亦未能敘明該追加或變更部分之訴訟標的究係為何,本院無由判斷其所為變更或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聲明究係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況本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先於108 年1 月31日裁定原告應確認其具體聲明為何,復於同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究係為何,然原告竟於同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欲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認有妨害訴訟終結之情形,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或變更,於法不合,應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有關107 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程序所提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且根本未通知債務人黃鐸當日要點交,連原告向貴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日股提數次異議,也不回覆,明顯偏袒被告,並未依法給予一定時間,也未合法送達,並非原告及債務人故意不到現場,且貴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也說明黃鐸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不及於原告,故拿黃鐸判決對原告執行,顯無理由。107 年10月25日點交完,但被告范麗雲藉故不還屋內私人物品給原告,想超過10天而拍賣,原告依公告但卻無法領回物品而受有損害。原告急於領回私人物品,於107 年10月25日貨車、員警及工人皆到,但被告范麗雲藉故遲到,讓貨車等1 個多小時,後來電話訊息不接,又藉故不讓原告領。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也載明原告不必賠被告范麗雲,故依公告私人物品應返還,否則已造成原告損失及生活不便,先為一部請求。

(二)107 年10月25日要強制執行的法院文書,並未合法送達,我也跟民事執行處表示我當天要開庭,希望能夠我在現場時再來處理,可是被告范麗雲堅持要在我開庭時,破壞門鎖,跟執行處說損害她會負責,而且裡面的東西,就是因為非常多,根本沒有完全照表清冊,可是被告范麗雲等人在事後根本沒有按照執行筆錄,照表清冊,只隨便拍了現場裝潢的遺留物,就說照表清冊,所以希望可以履勘現場,原告很擔心東西被被告范麗雲丟棄,而且當天開完庭,我馬上與被告范麗雲約好要去現場把遺留物領走,可是被告范麗雲看到原告、黃鐸、貨車工人到現場卻不肯,又佯稱其他的理由說執行處要貼公告,我們人都到齊,等她貼完公告,但是被告等就是不讓我們領,然後騙執行處說我們沒有去領,還具狀要求拍賣。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

一出完庭,被告范麗雲還是不讓我們領,後來房客有跟我、黃鐸再去一次現場,可是被告等只願意讓房客先拿,房客先拿完之後,門就關起來,不讓我們拿,不管是冰箱、電視、家電,以及上百件的衣物,被告等扣留至今,被告等佯稱其他的理由,但是明明按照執行處的公告就是10天內要領回,原告也出示身分證,也具結,但是被告就是不讓我們拿。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損害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要領回遺留物,因程序尚未完成,且點交後才知黃鐸積欠電費及水費,與出租時附在房屋的5 台窗型冷氣、1 台分離式冷氣及1 組床架尚未歸還,被告范麗雲有打電話至執行處提出異議,並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被告范麗雲與被告林宗賢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張貼公告時,未見黃鐸與工人、貨車,又見原告要領遺留物,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簽切結書,原告也有請員警打電話至執行處,執行處表示要開會討論,會再發文公告,所以才未讓原告領回遺留物。當時有請原告等執行處公告後,再約時間領回或繳完積欠的電費、水費,及返還6 台冷氣、1 組床架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簽切結書,即可領回,只是原告不願意,之後也未有電話聯絡要領回遺留物(只有同年月25日有電話及簡訊、同年月29日有簡訊),直到107 年11月5 日接到存證信函,已逾領回時間。

(二)系爭房屋是被告林宗賢委託被告范麗雲出租,由被告范麗雲與黃鐸簽約,與被告林珈均、林珈吟、林珈妤、林珈妏無關,不知原告為何對渠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不知系爭房屋的遺留物是原告私人物品,請原告提出遺留物是其所有之證明及該遺留物之價值。又被告范麗雲已於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之遺留物,行使留置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麗雲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鐸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權利存在及其所有之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5日會同被告范麗雲、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黃俐律師等人至系爭房屋辦理執行程序,並製作遺留物清單後,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付與被告范麗雲保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亦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拒不返還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遺留物,致其受有無法使用該遺留物之損害云云為據(本院卷第104 、107 頁)。查:被告范麗雲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5日至系爭房屋辦理執行程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暫付被告范麗雲保管,則被告范麗雲保管上開遺留物顯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若不服上開強制執行方法,並欲取回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遺留物,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及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尚不得認定被告范麗雲成立侵權行為。又參以被告范麗雲辯稱:因黃鐸仍積欠其水電費,並有冷氣6 台、床架1 組未歸還,故對上開遺留物行使留置權,並已通知原告等語,本院審酌民法第445 條第1 項所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得行使留置權之規定,尚難認被告范麗雲拒不返還該遺留物係屬不法侵害行為,而縱算被告范麗雲不得主張該項留置權,至多僅生原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范麗雲返還該遺留物之問題,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范麗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上開遺留物之所有權可言。復參以上開遺留物清單所示之床墊、沙發、組合桌、床架、鞋櫃、系統櫃、冷氣、冰箱、茶几、衣服等物品,多屬一般人生活上所使用之家具或日常用品,租賃價值不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遭拍賣、變賣之情形,縱認該遺留物係屬原告所有(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項財產上之損害。再以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吟、林珈妤、林珈妏並非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保管上開遺留物之人,原告僅以被告林宗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渠等曾表示原告不得取回該遺留物云云,率認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稽。至原告所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理由所載李宥辰等不受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涉,另予敘明。

3、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被告所為既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上開遺留物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現場清點並作成上開遺留物清冊在案,原告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屋履勘清點上開遺留物,並請求就該遺留物為估價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麗雲係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保管上開遺留物,且上開遺留物現仍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云云,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跟被告范麗雲說東西先歸還,范麗雲也有答好,可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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