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 原告
- 陳善隆
- 被告
- 郭紫羲(原名郭丁維)
- 被告
- 簡義軒
- 被告
- 余奕騰
- 被告
- 葉冠廷
- 被告
- 簡嘉宏
- 被告
- 周相宇
- 被告
- 康瑋晨
- 被告
- 李承亞
- 被告
- 吳尊賢
- 被告
- 曾家威
- 被告
- 簡偉哲
- 被告
- 簡育宏
- 被告
- 黃秀香
- 被告
- 劉○賢(真實姓名詳卷)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即請求監視器修理費用、營業及店租損失部分)暨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亦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上開法文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傷害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4日遭人無故侵入住宅,嗣其等進入屋內後,隨即持刀恫嚇伊,再將伊推向牆壁壓制加以毆打,造成伊受有左手臂擦傷及右手臂紅腫等傷害;又其等因見警察到場,因恐犯行遭屋內監視器錄下成為證據,遂將屋內監視器拆下逕行破壞丟棄;該等加害人事後自105年5月6日起,又每隔兩日就分批故意讓伊得見,讓伊心生畏懼不敢再經營檳榔攤之生意,遂於105年7月中將檳榔攤盤給他人經營。爰就上開加害人之不法犯行,致伊所受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監視器修理費用1800元、兩個月營業及店租損失24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庚○○(原名郭丁維)、卯○○、甲○○、寅○○、謝忠翰、癸○○、辰○○、丁○○、林嘉鴻、己○○、丙○○、乙○○、辛○○、子○○及其中寅○○之法定代理人、子○○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5萬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案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因謝忠翰仍未到案受訴而遭通緝中,以及林嘉鴻甫經緝獲到案尚待受訴審理,故先就其中已列刑事被告之庚○○(原名郭丁維)、卯○○、甲○○、寅○○、癸○○、辰○○、丁○○、己○○、丙○○、乙○○、辛○○、子○○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其中寅○○之法定代理人即丑○○、壬○○、子○○之法定代理人即戊○○等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06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合先敘明。
三、而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僅就原告所訴105年5月4日無故遭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情,經審理判決庚○○(原名郭丁維)、卯○○、甲○○、寅○○、癸○○、辰○○、丁○○、己○○、丙○○、乙○○、辛○○共同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另子○○則經臺灣○○地方法院○○○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號審認與上開刑事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犯行(涉嫌傷害部分則認定不成立)。至就原告所訴屋內監視器遭破壞丟棄情事部分,已分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原告所訴自105 年5 月6 日起,每隔兩日分批讓伊得見心生畏懼不敢再經營檳榔攤部分,則非屬上開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刑事裁判無訛(臺灣○○地方法院○○○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63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64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65號)。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萬1800元(即監視器修理費用1800元、兩個月營業及店租損失29萬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之訴仍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前開部分之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