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邱建龍
- 原告
- 江明德
- 原告
- 康富智
- 原告
- 張玫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被告
- 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
- 被告
- 蔡金峯即安立食品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應給付原告邱建龍新臺幣836,863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龍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江明德新臺幣333,218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應給付原告康富智新臺幣1,003,417 元,及其中新臺幣296,699 元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算、其餘新臺幣706,718 元自108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應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應給付原告張玫如540,76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54,271 元至原告張玫如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邱建龍負擔百分之11、原告江明德負擔百分之9 、原告康富智負擔百分之25、原告張玫如負擔百分之8。
七、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邱建龍以新臺幣349,800 元為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如以新臺幣1,049,230 元為原告邱建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江明德以新臺幣177,500 元為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如以新臺幣532,450 元為原告江明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康富智以新臺幣479,300 元為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如以新臺幣1,437,715 元為原告康富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 項於原告張玫如以新臺幣265,000 元為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如以新臺幣795,039 元為原告張玫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 人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明德新臺幣(下同)1,346,850 元、給付原告康富智2,631,020 元、給付原告邱建龍1,292,693 元、給付原告張玫如1,261,7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具狀追加、減縮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建龍1,531,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提繳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龍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明德92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提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富智2,552,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玫如84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提繳254,217 元至原告張玫如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㈠第153-154 頁、卷㈢第375-376 頁)。又於108 年10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建龍1,185,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龍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明德800,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富智2,56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玫如805,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4,271 元至原告張玫如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㈢第391-392 頁)。原告再於108 年11月27日具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建龍1,15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龍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明德779,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富智2,477,899 元,及其中2,181,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6,699 元自108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玫如690,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4,271 元至原告張玫如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㈢第467-468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邱建龍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7 年12月14日任職於被告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下稱被告祥鈺食品行)及被告蔡金峯即安立食品行(下稱被告安立食品行)(以下合稱被告2 人),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原告江明德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2 人,均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原告康富智自98年1 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2 人,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原告張玫如自97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2 人,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被告2 人於原告4 人任職期間,除有為原告邱建龍提繳100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外,其餘期間均未予投保原告4 人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2 人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及片面調降原告4 人工資而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形(詳如下述),而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原告4 人乃於107 年12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發函被告2 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
㈡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之工資包含考核獎金、加班業績、業績獎金等名目性質之績效獎金,而被告2 人先前於106 年間係以每人每車業績110 萬元即可獲得3,000 元考核獎金及2 % 之業績獎金。然被告2 人未經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同意,即於107 年11月6 日會議中片面表示因被告食品行稅金費用等增加,故每台車業績最少要做到130 萬元,則原告如未達標準將減少3,000 元考核獎金及至少減少4,000 元業績獎金,此舉無異係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降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而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兩造於107 年12月11日在公司內協調不成後,原告4 人即於107 年12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同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發函通知被告2 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故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為此,爰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4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給付資遣費:
⑴原告邱建龍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1,892元,工作年資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計7年9月21日,得請求資遣費202,546 元。
⑵原告江明德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8,497元,工作年資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計5 年8月13日,得請求資遣費109,747 元。
⑶原告康富智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9,512元,工作年資自98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計9 年10月29日,得請求資遣費294,920 元。
⑷原告張玫如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4,928元,工作年資自97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計10年2月22日,得請求資遣費178,583 元。
⒉原告4 人依106 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原告邱建龍任職期間如上述,然自原告邱建龍任職後迄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2 人未給足特別休假。原告邱建龍依法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52日(詳見本院卷㈠第165-166 頁),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工資(107年11月)計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7,555元。
⑵原告江明德任職期間如上述,然自原告邱建龍任職後迄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2 人未給足特別休假。原告江明德依法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39日(詳見本院卷㈠第166-167 頁),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工資(107年11月)37,509元計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62元。
⑶原告康富智任職期間如上述,然自原告康富智任職後迄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2 人未給足特別休假。原告康富智依法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63日(詳見本院卷㈠第167-168 頁),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工資(107年11月)44,000元計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400 元。
⑷原告張玫如任職期間如上述,然自原告張玫如任職後迄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2 人未給足特別休假。原告張玫如依法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67日(詳見本院卷㈠第168-169 頁),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工資(107年11月)35,000元計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167元。
⒊原告4 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前,係約定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每月工作26日(每週日休假),自105 年1 月1 日以後改為週休2 日(每週六、日休假),故原告等人105 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工作為22日。原告等人各請求加班費如下:
⑴原告邱建龍部分:原告邱建龍任職期間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工作期間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其中102 年12月至105 年12月,每月工作26日,每日加班2 小時,故每月加班時數為52小時;106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每月工作22日,每日加班2 小時,故每月加班時數為44小時。請求金額如原告附表十七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75-476頁),共計885,305 元。
⑵原告江明德部分:原告江明德任職期間為98年10月至100 年2 月、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4日,工作期間平均每日加班2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其中102 年12月至104 年12 月,每日加班時數為2小時,每月工作26日,故每月前2 小時加班時數為52小時;10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每日加班2 小時,每月工作時間為22日,故每月加班時數為44小時,得請求加班費共621,372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477-478 頁)。
⑶原告康富智部分:原告康富智任職期間98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工作期間102 年至105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4 小時,106年至107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3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其中102 年12月至104 年12月,每日加班4 小時,每月工作26日,故每月前2 小時加班時數為52小時,後2 小時加班時數為52小時;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每月工作22日,每日加班4 小時,故每月前2 小時加班時數為44小時,後2 小時加班時數為22小時,得請求加班費共2,090,579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479-480 頁)。
⑷原告張玫如部分:原告張玫如任職期間為97年9 月22日至107 年12月14日,工作期間102 年至105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106 年至107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1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其中102 年12月至104 年12月,每月工作26日,每日加班2 小時,故每月前加班時數為52小時;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每月工作22日,每日加班2 小時,故每月前2 小時加班時數為44小時106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每月工作22日,每日加班1 小時,故每月加班時數為22小時,得請求加班費共433,423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481-482 頁)。
⒋原告4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提繳不足額退休金至原告4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⑴原告邱建龍任職期間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被告雖有提繳原告邱建龍100 年3 月至105 年5月間之勞工退休金,然卻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其餘任職期間被告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總計原告邱建龍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283,274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287-289 頁),惟被告僅提繳70,907元,被告2 人應再補提繳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⑵原告江明德任職期間為98年10月至100 年2 月,及102年4 月至107 年12月14日,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皆未為原告江明德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同上規定,被告2 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9,232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291-293 頁)至原告江明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原告康富智任職期間為98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曰,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皆未為原告康富智提繳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34,298元(詳見本院卷㈢第295-297 頁)至原告康富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原告張玫如任職期間97年9 月22日至107 年12月14日,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皆未為原告張玫如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同上規定,被告2 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54,271 元(詳見本院卷㈢第299-301 頁)至原告張玫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4 人係由被告2 人共同僱用,此由被告2 人設立之地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而原告4 人上班地點均在上址可證,故被告2 人為原告4 人之共同雇主,依社會一般觀念,即符合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為連帶債務。其次,若認本件不成立真正連帶債務,則因被告2 人均係以經營同食品行之同一目的,而僱用原告4 人,其亦對原告4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2 人應對原告4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建龍1,155,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龍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明德779,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富智2,477,899 元,及其中2,181,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6,699 元自108 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玫如690,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4,271 元至原告張玫如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
㈠原告4 人均係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並未受僱於被告安立食品行,原告4 人請求被告安立食品行負連帶清償之責,顯無理由。
㈡被告祥鈺食品行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原告等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原告等因被告祥鈺食品行堅持投保乙事而擅自離職,並非被告祥鈺食品行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
①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3 人於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之初,即以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財產為由,另原告張玫如則為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表示已在市公所參加勞健保為由,原告4 人均以個人因素要求被告祥鈺食品行不得為渠等加保勞健保,並要求薪資以現金給付。被告祥鈺食品行多次表示應依法為渠等投保,但原告4 人反對,被告祥鈺食品行為保障自身權益,僅得商請原告4 人簽署「不加入公司勞健保同意書」(下稱系爭不加保同意書),以確認係原告4 人自行決定不願參加投保,並非被告祥鈺食品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②被告祥鈺食品行於107 年11月間開會宣布於次年將強制投保勞健保,107 年12月11日,原告4 人再度表達反對投保,未辦理請假手續即逕自離去,自此亦未到班工作,迄今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被告祥鉦食品行於108 年1 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⒊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給付,係自106 年開始施行,被告並已給付106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於105 年以前,原告等即使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亦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未休,非可歸責於被告祥鈺食品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原告等不得請求105 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以,截至107 年,原告江明德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應僅13日,原告邱建龍、康富智、張玫如之未休日數均僅15日。
⒋被告祥鈺食品行雖曾於107 年11月間會議提及每台車業績目標為130 萬元,但此僅為振奮士氣、提高營業額的激勵之詞,並不影響員工薪資,原告江明德、邱建龍、康富智3 人不論有無達成110 萬或130 萬元,均有考核獎金、業績獎金,且因原告4 人自107 年12月12日即自行未上班,是上開原告等同年12月份薪資較少係因渠等未上班所致,非被告祥鈺食品行變更業績標準所致。況上開會議記錄亦無提及未達業績目標之效果,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祥鈺食品行片面調降工資,違反勞動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原告張玫如係內勤業務助理,其薪資根本不受每台車業績金額之影響。
⒌被告祥鈺食品行係早餐店材料之中間供貨商,故員工工作時間是配合早餐店營業時間而前後增加一些時數,亦即每日工作時間約為早上5 時至下午14時(中間休息1 小時),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除週五需為早餐店準備週末較多數量的材料而可能加班外,原則上員工毋庸加班,故原告等主張每日平均加班2 小時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依打卡表所示,原告等經常不按規定打卡,下班打卡時間為傍晚的時間點,通常都是原告等在工作場所休息,並非從事工作;且依打卡表所示,原告等甚少有加班情形,即使有加班,亦屬零星情形,原告等主張自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5 年來每天加班3 小時,顯為不實,原告等請求加班費無理由。況且,被告祥鈺食品行自105 年5 月份起至107 年11月止,每月給付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每人每月加班費5,000 元,故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3人均已領取加班費155,000 元,故縱使被告祥鈺食品行應給付加班費,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3 人亦應扣除155,000 元。
⒍本件係原告等要求被告祥鈺食品行毋庸為渠等投保勞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因此,原告等於任職之初即已知悉渠等沒有加投勞保及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故原告等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祥鈺食品行間之勞動契約,已逾越同法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㈢原告等要求無庸投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誠信原則,且屬與有過失,不得請求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等以個人因素要求被告祥鈺食品行不得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並承諾自行負責勞保、健保局罰款之差額,以及有關勞健保的一切權利,此有系爭不加保同意書為憑。故原告等係自行放棄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權益,及拒不參加勞健保。倘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然因原告等於事發時均明知有此事實,且要求被告祥鈺食品行為之,渠等亦係促成違反勞基法情事之行為人,且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現又要求被告祥鈺食品行賠償,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祥鈺食品行有關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賠償。
㈣原告等出具系爭不加保同意書,係拋棄勞基法第14條之勞動契約終止權、資遣費請求權、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害之請求權,故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鈺食品行係被告江淑貞於91年3 月7 日獨資設立,安立食品行係被告蔡金峯於101 年12月11日獨資設立,並有祥鈺食品行、安立食品行之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31 、533 頁)。
㈡原告邱建龍自100 年2 月23日起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2月11日。
㈢原告江明德於98年10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期間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再度任職於被告祥鈺食品行,均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2月11日。
㈣原告康富智自98年1 月15日起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2月11日。
㈤原告張玫如自97年9 月22日起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擔任業務助理,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2月11日。
㈥被告祥鈺食品行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有替原告邱建龍加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祥鈺食品行於原告江明德、康富智及張玫如任職期間,以及邱建龍105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1日最後工作日之期間,均未予投保勞、健保,亦均未予以提繳勞工退休金。此並有原告4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憑(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原告邱建龍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29-333 頁)。
㈦被告祥鈺食品行於107 年11月間會議提及每台車業績目標為1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卷㈡第11頁)。
㈧原告4 人於107 年12月13日發函被告2 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2 人(見本院卷㈠第207 、209 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
㈨被告祥鈺食品行於108 年1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4 人,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3-149頁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㈩原告4 人各簽署之系爭不加保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被告所提原告4 人105 年1 月至107 年11月份打卡表之形式為真正,實質內容除被證8 江明德打卡表105 年3 月10日請假之該記載有爭執外(見本院卷㈢第14頁),其餘實質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2-14 頁)。原告4 人任職被告祥鈺食品行期間,於105 年12月31日前,兩造係約定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月工作26日(每週日休假),105 年1 月1 日以後改為週休2 日(每週六、日休假),是原告4 人自106 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工作22日(見本院卷㈢第389 頁,本院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4 人各領得106 年度特別休假7 日未休之折算工資7,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2頁、卷㈡第333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等之雇主除被告祥鈺食品行外,被告安立食品行是否亦為原告等之共同雇主?
㈡原告等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何時終止?
㈢原告等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
㈣原告等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㈤原告等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㈥原告等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之雇主除被告祥鈺食品行外,被告安立食品行是否亦為原告等之共同雇主?原告等主張渠等除受僱於被告祥鈺食品行外,亦同時受僱於被告安立食品行,被告安立食品行為共同雇主之一等語,為被告2 人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等人上開主張,雖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照片等各2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卷㈢第69、72頁),然被告祥鈺食品行及被告安立食品行之設立登記地址雖相同,而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祥鈺食品行,此為原告等及被告祥鈺食品行所不爭執,原告等本即在被告祥鈺食品行之設立登記地址上班工作,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地址在同一地址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2 人之商工登記設於同址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安立食品行亦係原告等之雇主,更何況被告祥鈺食品行於91年3 月8 日設立登記,被告安立食品行迄101 年12月11日方設立登記,原告邱建龍任職起始日為100 年2 月23日、原告江明德任職日為98年10月1 日、原告康富智任職日為98年1 月15日、原告張玫如任職日為97年3 月8 日,斯時被告安立食品行尚未設立登記,應無可能自原告等任職起始日起即同時受僱於被告祥鈺食品行及被告安立食品行之理。至於原告等所提照片2 張(見原證17),據此主張原告等亦駕駛被告安立食品行之車輛運送貨物等語,然此縱令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與被告安立食品行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另參以原告等係向被告祥鈺食品行應徵求職,亦有被告祥鈺食品行所提原告等之人事資料表影本4 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35-541 頁);且依原告邱建龍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29-333 頁、本院限閱卷),為原告邱建龍加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均係被告祥鈺食品行,並無被告安立食品行。是原告4 人之雇主係被告祥鈺食品行,原告等與被告安立食品行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等主張被告安立食品行亦為共同雇主云云,尚無可採。故原告等對於被告安立食品行之本件請求,非有理由。
㈡原告等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原告等之雇主僅為被告祥鈺食品行,被告安立食品行並非原告等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以下均僅就原告等人與被告祥鈺食品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予以說明,合先敘明。原告等主張被告祥鈺食品行於原告等任職期間,除有為原告邱建龍提繳100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健保外,其餘期間均未予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片面調降原告等工資而未足額給付工資,致損害原告等之權益,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情事等語,為被告祥鈺食品行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被告祥鈺食品行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有替原告邱建龍加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祥鈺食品行於原告江明德、康富智及張玫如任職期間,以及原告邱建龍105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1日最後工作日之期間,均未予投保勞健保,亦均未提繳原告邱建龍之勞工退休金等情,除為被告祥鈺食品行不爭執外,並有原告等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憑(附本院限閱卷內)、原告邱建龍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29-33 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祥鈺食品行雖辯稱原告等均以個人因素要求雇主不得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並提出原告等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不加保同意書影本4 件為憑。然原告等固出具系爭不加保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祥鈺食品行不加保渠等之勞健保,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2 目規定,被告祥鈺食品行有為原告等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否則即違反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不加保同意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參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411號裁定)。又觀諸系爭不加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5-131 頁),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等同意被告祥鈺食品行不提繳渠等勞工退休金之記載,亦無原告等拋棄勞動契約終止權、資遣費請求權或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害之請求權等記載,則原告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行使資遣費請求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被告祥鈺食品行此等抗辯,均無可採。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祥鈺食品行於原告等任職期間,確有未予原告等投保勞健保,亦均未予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等權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等於107 年12月13日以此為由,主張終止與被告祥鈺食品行間之勞動契約,洵為有據。該存證信函經被告祥鈺食品行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回執影本),是原告等與被告祥鈺食品行間之勞動契約均於該日合法終止。
⒋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祥鈺食品行於原告等107 年12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均未依法為原告等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之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是原告等於107 年12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祥鈺食品行辯稱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並非足取。
⒌被告祥鈺食品行雖辯稱:原告等於107 年12月11日未辦理請假手續即逕自離去,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被告祥鈺食品行已於108 年1 月29日發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原告等與被告祥鈺食品行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2月14日經原告等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雙方勞動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向後消滅,自已無從再由被告祥鈺食品行予以終止。被告祥鈺食品行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原告等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可稽。本件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祥鈺食品行間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祥鈺食品行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⑴原告邱建龍原告邱建龍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7 年6 月14日至107 年12月13日之工資分別為31,319元(6 月份工資55,270x17/30=31,319 )、55,026元、55,949元、40,653元、56,095元(37,000+19,095=56,095)、56,282元(7,000+19,282=56,282 )、16,033元( 12月份工資37,000x13/30=16,033 )(見原證6 薪資明細單),月平均工資為51,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任職期間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計7 年9 月21日,資遣費基數為3.90416 ,得請求資遣費202,595 元,原告邱建龍僅請求其中202,546 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⑵原告江明德原告江明德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7 年6 月14日至107 年12月13日之工資分別為21,953元(6 月份工資38,740x17/30=21,953 )、38,836元、39,955元、37,500元、39,411元(37,500+1,911=39,411 )、37,509元(37,500+9=37,509)、15,817元(12月份工資36,500x13/30=15,817 (見原證7 薪資明細單) ,月平均工資為38,497元。其任職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計5 年8 月13日,資遣費基數為2.8514,得請求資遣費109,770 元,原告江明德僅請求其中109,710 元,於法自應准許。
⑶原告康富智原告康富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7 年6 月14日至107 年12月13日之工資分別為36,376元(6 月份工資64,194x17/30= 36,376) 、62,800元、65,911元、62,669元、66,687元(44,000+22,687=66,687)、44,000元、18,633元(12月份工資43,000x13/30=18,633 )(見原證8 薪資明細單),月平均工資為59,512元。原告康富智任職期間自98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計9 年10月29日,資遭費基數為4.9569,得請求資遣費294,995 元,原告康富智僅請求其中294,920 元,於法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⑷原告張玫如原告張玫如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7 年6 月14日至107 年12月13日之工資分別為19,833元(6 月份工資35,000x17/30= 19,833)、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3,000+2,000=35,000 )、35,000元(33,000+2,000=35,000 )、14,733元(12月份工資34,000x13/30=14,733 )(見原證9 薪資明細單),月平均工資為34,928元。原告張玫如任職期間自97年9 月22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計10年2 月22日,資遣費基數為5.1139,得請求資遣費178,618 元,原告張玫如僅請求其中178,583 元,於法自應准許。
㈣原告等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即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修正施行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次按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邱建龍任職期間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計7 年9 月21日;原告江明德任職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計5 年8月13日;原告康富智任職期間自98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計9 年10月29日;原告張玫如任職期間自97年9 月22日至107 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計10年2 月22日。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原告邱建龍尚有52日、江明德尚有39日、康富智尚有63日、張玫如尚有6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詳見本院卷㈠第165-169 頁),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即107 年11月)工資(原告邱建龍該月份工資56,282元、江明德37,509元、康富智44,000元、張玫如35,000元)除以30計算得出一日工資,則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張玫如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分別為97,555元、48,762元、92,400元、78,167元,原告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祥鈺食品行雖辯稱原告等均有領106 年度特別休假7 日未休之工資7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等於本件計算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時,均已將領取106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7 日扣除,而不在前開請求特別休假日數內(詳見本院卷㈠第165-169 頁之計算),故被告祥鈺食品行此部分抗辯,非屬正當。
⒊被告祥鈺食品行復辯稱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給付係自106 年開始施行云云,然查,上開修正施行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已規定甚明,被告祥鈺食品行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為無可採。至於被告祥鈺食品行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辯稱原告等未舉證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故不得請求云云,惟被告祥鈺食品行所援引之上開函釋,因修法後,業經勞動部於106 年1 月18日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上開79年函釋,此有勞動部106 年1 月18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5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頁),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原告等請求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被告祥鈺食品行於原告江明德、康富智、張玫如任職期間,均未替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邱建龍部分,被告祥鈺食品行雖有提繳100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勞工退休金,惟提繳金額不足,其餘任職期間則亦未提繳等情,為被告祥鈺食品行不爭執,並有原告4 人之薪資明細單、原告邱建龍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徵。是原告等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祥鈺食品行應提繳212,367 元(計算詳見本院卷㈢第287-289 頁)至原告邱建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提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詳見本院卷㈢第291-293 頁)、應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詳見本院卷㈢第295-297 頁所示)、應提繳254,271 元至原告張玫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詳見本院卷㈢第299-301 頁所示),均有理由。
㈥原告等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於105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認過八十四小時。」,105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次按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於106 年1 月1 日修施行前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06 年11日修正施行後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07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雖經多次修正,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以及每日工時超過8 小時以上,延長工時在2 小時內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即第3 小時開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之計算方式並無改變,合先敘明。
⒉原告等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前,係約定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每月工作26日(每週日休假),自105 年1 月1 日以後改為週休2 日(每週六、日休假),故原告等自105 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工作為22日等事實,為被告祥鈺食品行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⒊原告邱建龍主張其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885,305 元(見本院卷㈢第475-476 頁);原告江明德主張其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621,372 元(見本院卷㈢第477-478 頁);原告康富智主張其任職期間之102 年至105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4 小時,106 年至107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3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2,090,579 元(見本院卷㈢第479-480 頁);原告張玫如主張其任職期間之102 年至105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106年至107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1 小時,僅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433,423 元(見本院卷㈢第481-482 頁)等語,為被告祥鈺食品行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原告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1日止之打卡表(見本院卷㈡第335-529 頁),足認原告4 人於上開期間工作日確有加班之事實,被告祥鈺食品行辯稱原則上原告等毋庸加班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其辯稱原告等下班打卡時間如係傍晚,通常都是原告等人在工作場所休息,非從事工作云云,惟出勤紀錄係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通常為勞工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且在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為常態事實,被告祥鈺食品行辯稱原告等人下班打卡時間如係傍晚,通常都是原告等在工作場所休息,非從事工作云云,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祥鈺食品行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祥鈺食品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取。況且原告等究否係自行滯留工作場所,又是否為從事執行勞務之行為,均為被告祥鈺食品行內部管理問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基法計給延時工資(參勞動部101 年5 月30日勞動2 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被告祥鈺食品行此節所辯,洵無足採。
⑵原告等主張:邱建龍、江明德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加班2小時,康富智102 年至105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4 小時,106 年至107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3 小時,張玫如102 年至105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2 小時,106 年至107 年間平均每日加班1 小時。原告等均請求102 年12月至107 年11月共計5 年之加班費等語,為被告祥鈺食品行否認,以上詞抗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關於雇主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5 年之規定,係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依勞基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被告祥鈺食品行據此主張104 年以前之員工出勤紀錄僅須保存1 年,而僅提出105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等離職止之打卡表(見被證7 至被證10)。惟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即已規定雇主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1 年,故被告祥鈺食品行自應保存104 年度整年之原告等打卡紀錄,然被告祥鈺食品行卻未提出「104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等之打卡紀錄,故就原告等請求「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加班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等主張104 年度期間,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張玫如每日加班2 小時,康富智每日加班4 小時之事實為真正,故104 年1 月至12月期間,每月工作26日,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張玫如每日加班2 小時,每月2 小時內之加班時數計52小時,則一年合計624 小時(52x12=624 );原告康富智每日加班4 小時,則每月2 小時內之加班時數計52小時,一年合計624 小時(52x12=624 ),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計26小時,一年合計312 小時(26x12=312 )。
②另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11月離職止原告等之加班時數,依被告祥鈺食品行所提之原告等打卡表(見被證7 至被證10),原告等2 小時內加班時數及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為:原告邱建龍2 小時內加班時數計865 小時(即105 年度345 小時+106年度267 小時+107年度253 小時=865小時)、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計304 小時(即105 年度147 小時+106年度89小時+107年度68小時=304小時),原告江明德2 小時內加班時數計146 小時(即105 年度101 小時+106年度14小時+107年度31小時=146小時)、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計41小時(即105 年度30小時+106年度1 小時+107年度10小時=41 小時),原告康富智2 小時內加班時數計490 小時(即105 年度345 小時+106年度110 小時+1 07 年度35小時=490小時)、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計292 小時(即105 年度255 小時+106年度31小時+107年度6 小時=292小時),原告張玫如2 小時內加班時數計455 小時(即105 年度330 小時+1 06 年度297 小時+107年度158 小時=775小時)、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計51小時(即105 年度33小時+106年度16小時+107年度2 小時=51 小時)(原告等該段期間之加班時數,詳見本院卷㈢第495-642 頁之附表甲、
乙、丙、丁所示)。
③合計上開①+ ②,原告等自104 年1 月至107 年11月離職止之加班時數為:原告邱建龍2 小時內加班時數計1489小時(624+865=1489)、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計304 小時;原告江明德2 小時內加班時數計770小時(624+146=770 )、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計41小時;原告康富智2 小時內加班時數計1114小時(624+490= 1114 )、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計604 小時(312+292= 604);原告張玫如2 小時內加班時數計1399小時(624+775=1399)、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計51小時。
④原告邱建龍月平均工資51,892元、原告江明德月平均工資38,497元,原告康富智月平均工資59,512元,原告張玫如月平均工資34,9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張玫如之平均每小時工資分別為216 元、160 元、248 元、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邱建龍得請求之加班費536,762 元[計算式:(216x1.33x1489 )+ (216x1.66x304)=536762],原告江明德得請求加班費174,746 元[ 計算式:(160x1.33x770)+ (160x1.66x41 )=174746],原告康富智得請求加班費616,097 元[ 計算式:(248x1.33x111 4)+ (248x1.66x604)=616097],原告張玫如得請求加班費284,018 元[ 計算式:(146x1 .33x1399 )+ (146x1.66x51 )=284018 ] 。原告等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至於原告等請求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加班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等就渠等於上開期間內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等未提出證明以為證明,故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⑶被告祥鈺食品行雖辯稱:自105 年5 月份起至107 年11月止,每月給付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每人每月加班費5,000 元,故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3 人均已領取加班費155,000 元云云,並提出被證4 即江明德107 年7 月、邱建龍107 年7 月薪資明細單影本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被證4 薪資明細單之形式真正,稱:此係被告事後竄改成所謂「加班」字樣等語。查,依原告等所提、由被告逐月製作發放予原告收執之江明德107 年7 月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邱建龍107 年7 月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其上記載「加班工作5000」欄及「加班業績」欄,比對被證4 薪資明細單,被證4薪資明細單則記載「加班工作5000」欄及「加班」欄,兩者顯有不同,自應以原告所提、由被告逐月製作、按月交付予原告收執之薪資明細單為可信,被證4 乃被告臨訟所製作,顯非可採。而被告祥鈺食品行所辯稱上開期間已每月支付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每人每月加班費5,000 元乙節,為渠等否認,經比對原告邱建龍、江明德、康富智3 人之105 年5 月與此前之薪資明細單(見原證6 、7 、8 ),可見被告祥鈺食品行係將上開原告3 人原有的「職務津貼2000」、「考核獎金3500」、「安全獎金2000」三欄位(三欄合計7,500 元)刪除,變更為「加班工作5000」欄,且將原來「業績獎金欄」改為「加班業績欄」(見原證6 、7 、8 ),而每月總應發金額則大致相同,足見被告祥鈺食品行係將原來正常工時範圍內之「職務津貼」、「考核獎金」、「安全獎金」三欄(三欄合計7,500 元)變更給付名目為「加班工作5000」欄,且固定為5,000 元,並非依原告等每月實際加班時數計算而得之加班費,足認所謂「加班工作5000」乙欄,僅為將原來正常工時範圍內給付名目予以更改,並非被告祥鈺食品行依法給付之加班費。是以,被告祥鈺食品行以上開理由主張加班費已給付云云,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原告邱建龍請求被告祥鈺食品行應給付836,863 元(即:資遣費202,546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7,555元+ 平日加班費536,762 元=83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212,367 元至原告邱建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部分;原告江明德請求被告祥鈺食品行給付333,218 元(資遣費109,710 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62元+ 平日加班費174,746 元=33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99,232 元至原告江明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部分;原告康富智請求被告祥鈺食品行給付1,003,417 元(資遣費294,920 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400元+ 平日加班費616,097 元=1,003,417元),及其中296,699 元自原告第一次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算、其餘706,718 元(即:1,003,417 元-296,699元=706,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434,298 元至原告康富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部分;原告張玫如請求被告祥鈺食品行給付540,768 元(資遣費178,583 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167元+ 平日加班費284,018 元=54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254,271 元至原告張玫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