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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告
凌曲正
被告
邱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76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萬5,2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乃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且原告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部分,既屬合法,則原告就被告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5,2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6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5,2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誘使原告投資聲稱合法外匯投資保本方案,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投資各該金額,並交付共計173 萬5,200 元予被告,雖領取紅利5 萬元,然仍受有168 萬5,2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未出庭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素,與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 %至8 %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139 億7,255 萬5,000 元,並透過訴外人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 萬6,005 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係陳子俊下線成員綽號「阿炮」之詹源清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子俊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 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被告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遂受陳子俊之指示,以對不特定多數人召開「金融外匯講座」說明會或私下各別遊說之方式,招攬眾多之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被告並以此方式,於103 年5 月30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之住所內遊說原告參加投資「馬勝基金」,並陸續傳送簡訊誘使原告參加由被告與陳子俊於臺北市、新北市各處舉辦之「金融外匯講座」說明會,致原告決意投資,並分別於103 年6 月3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年6 月22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4萬元予邱銀發,以此合計34萬元投資馬勝基金一單位;復於104 年1 月30日,交付現金8 萬元及開立40萬元支票1 紙合計共48萬元予被告接續投資;又於104 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7 日,以現金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方式交付共91萬5,200 元予被告接續投資。被告並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原告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被告則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10樓之1 之辦公室或交予陳子俊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至凌曲正所應得之紅利點數,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凌曲正之馬勝帳戶。然被告如欲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被告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以現金向原告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 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被告並以此賺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總計被告以此方式吸收原告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173 萬5,200 元等情。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金訴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判處被告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匯款或以現金方案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並收受紅利5 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及交易憑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887號卷第113 、143 、144 、163 至177 頁頁),復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從而,被告以上開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68萬5,200 元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 萬5,200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1     │103 年6 月3 日│新臺幣20萬元        │
├───┼───────┼──────────┤
│2     │103 年6 月22日│新臺幣14萬元        │
├───┼───────┼──────────┤
│3     │104 年1 月30日│新臺幣48萬元        │
├───┼───────┼──────────┤
│4     │104 年4 月2 日│新臺幣61萬7,6000 元 │
├───┼───────┼──────────┤
│5     │104 年4 月7 日│新臺幣29萬7,600元   │
├───┼───────┼──────────┤    
│6     │104 年5 月14日│美金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3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