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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詹陳愛珠
聲請人
詹宏文
聲請人
詹宏輝
聲請人
詹家竹
相對人
詹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02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5,648 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55,648 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648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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