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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林何惠美
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雄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雄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雄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謝秀雄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謝秀雄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謝秀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案件假扣押在案,此經調閱該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相對人謝秀雄之不動產經查封後,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標的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謝秀雄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謝秀雄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即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謝秀雄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撤銷本院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另行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9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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