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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告
張維學
被告
駱清波
被告
陳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駱清波、陳秀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在公會會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先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具狀提出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道歉啟事之具體內容,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再經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4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在公會會刊、自由時報刊登如民事陳報狀附件一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為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又其就訴之聲明第㈡項所為補充具體道歉啟事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駱清波、陳秀蘭各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17屆之理事長、幹事,於106 年9 月27日,系爭公會召開第18屆第5 分區會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駱清波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並負責報告出席人數,陳秀蘭則負責辦理系爭會議會員親自出席及委託報到等工作,且提供確實出席人數之資訊予主席。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會議時,認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而提出異議,應不得開會之事,竟於108 年9 月5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4985號偵訊庭中,陳秀蘭不實虛構稱:「當時親自出席加委託書55人,當時也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等語,駱清波亦如此陳稱,其2 人虛構謊言抹黑原告,然原告於系爭會議時即提出異議,表示出席人數須有56人始得開會,未過半數不得開會,而該時親自及委託出席人數僅有55人,未過半數,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 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等規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697 號判決系爭公會之系爭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過法定過半數額,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須重新選舉甚明。況於系爭會議時,駱清波從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開會,原告更從未撤回對出席人數不足之異議,被告所為前開不實陳述,係將沒有發生之事加諸原告,使人誤以為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卻仍逕行開會,業經原告同意,將此責任推諉予原告,讓原告背黑鍋,顯已破壞原告信譽,且此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使第三人知悉即為已足,原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然被告於主觀上均無故意或過失,於106 年系爭會議之際,被告係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定章程開會,事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然此係法院之解釋,被告於事發時不知此係違反規範之章程規定,並無故意過失。再被告行為亦無不法性。最後,縱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且行為不法,被告不清楚原告之權利究竟如何受損,原告所稱權利實係其主觀上認為的權利,並非一般社會通念之名譽或信用權,況亦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駱清波、陳秀蘭各為系爭公會第17屆之理事長、幹事,於106 年9 月27日系爭公會召開系爭會議時,駱清波擔任系爭會議主席,負責報告出席人數,陳秀蘭則負責辦理系爭會議會員親自出席及委託報到等工作,且提供確實出席人數之資訊予主席,系爭會議開會時,原告已提出出席人數並未過半之異議;之後原告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498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02 偵查庭行訊問程序(下稱系爭偵查庭)時,陳秀蘭陳稱:「當時親自出席加委託書55人,當時也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等語;另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會議選舉無效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697 號判決系爭公會之系爭會議所為會員代表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並已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簽到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55至69頁、第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68號全卷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系爭偵查庭,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過半數額卻仍逕行開會一事,不實謊稱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而已使第三人知悉,故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受到不法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信用指經濟上的評價,係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除支付能力、履約意願外,尚應包括商品及服務在內;名譽指關於品行、聲譽、德性等社會上評價。對他人信用的侵害,指因其行為致他人在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支付能力,或商品、服務受到負面的評價(參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⑸-信用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1期,96年2月,第33至45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系爭偵查庭時,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過半數額卻仍逕行開會一事,均陳稱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云云。然依系爭偵查案件之系爭偵查庭訊問筆錄,其上記載:「駱答:我是當時的主席,當時是幹事陳秀蘭、常務監事羅仕杰負責確認報到人數及委託書,他們跟我說多少人,我就跟大會報告多少人,當時應該有過半。」、「陳答:(庭呈交付審判裁定及高檢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因為當時我是第一次辦,場面很混亂,雖然說當時也是親自出席加委託書55名,當時也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加上告訴人共56人,且當時參加會議的4 個理監事都有聽到告訴人同意。」,有系爭偵查案件108 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堪認陳秀蘭於系爭偵查庭時所為前開陳述,係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經告訴人同意而計入告訴人,故出席人數應為56名等事,而駱清波就此部分並未為相關陳述,是被告2 人在系爭偵查庭時,是否確有陳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過半數額,卻仍經原告同意即逕行開會之情,即屬有疑。

㈢其次,本件系爭會議選舉時,系爭公會會員合計110 名,然系爭會議親自及委託出席人數合計為55名,經原告就此提出異議,駱清波雖曾2 次宣布出席人數,然其未依原告所提出異議清點在場人數,再次宣布出席人數過半而開始選舉,非適法處置,故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且經原告提出異議在案,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697 號判決撤銷系爭會議選舉會員代表之決議,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簽到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55至69頁、第113 頁),據此固足認系爭會議有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之瑕疵,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遂遭撤銷等事,然尚無從依此率爾認定駱清波、陳秀蘭於系爭會議時,已有確實清點親自及委託出席人數,明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仍逕行開會之事,而被告2 人亦有誤算委託出席人數之可能。況依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系爭會議簽到表及委託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反面、第27至40頁),足見系爭會議當日,確有經系爭公會會員所簽具之委託書合計14份,其中訴外人即系爭公會會員陳儒雅雖委由訴外人邱顯傑代表出席,然邱顯傑未於系爭會議簽到表上編號第773 欄位處簽到,無從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惟被告2 人或係因對會議流程規範不甚清楚,而主觀上誤認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過半數可得開會,對原告所提異議亦未加以適法處理,進而在系爭偵查庭陳稱會議出席人數已過半數且得原告同意,自難認被告2 人係明知系爭會議有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之瑕疵,而仍為前開陳述,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 人陳述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故意、過失甚明。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 人在系爭偵查庭所為前開陳述時,確已明確知悉相關人民團體會議出席人數法定規範,且系爭會議確有不符前開規範之瑕疵存在,而仍為前開陳述,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再者,被告2 人在系爭偵查庭所為前開陳述,係就原告對其等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所為答辯內容,則被告2 人主觀上就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過半乙事亦非無誤認可能,已如前述。又系爭偵查庭僅有兩造及檢察官、書記官在場,被告2 人為前開答辯陳述時,是否確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已值存疑。況兩造就系爭會議是否合乎法律規範,而存有出席人數未過會員半數之瑕疵乙事,所持見解不一、矛盾,則縱使被告所為前開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甚相符,且經第三人知悉上開情事,惟依被告前開陳述內容,亦難認定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逾越半數,單純係因原告同意即逕行開會之事,再就系爭會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存有瑕疵,不論原告有無同意,均不影響系爭會議有無瑕疵之認定,是被告所述或與事實有所不同,然第三人恐亦不至於因此即對原告之品行、聲譽、德性產生負面評價,尚難認將使原告之名譽即於社會上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偵查庭所為前開陳述不實,亦已侵害其信用權,然揆諸前揭說明,信用權係指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支付能力、履約意願等,則被告2 人所為前開陳述,實與原告經濟上活動可信賴性之支付能力、履約意願等項無涉,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信用權之可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系爭偵查庭所為前開陳述,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自明。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偵查庭所為前開陳述,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 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等規定,則前開規定屬人民團體開會出席人數法定數額及委託出席之相關規定,被告2 人應係於系爭會議辦理會議事務時,有與上開規定不符之處,然此與其等在系爭偵查庭為答辯陳述,係屬不同行為,則被告2 人在系爭偵查庭所為前開陳述,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所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被告所為既未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被告須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刊登公會會刊、自由時報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4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應共同在公會會刊、自由時報刊登如民事陳報狀附件一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