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77號
- 原告
- 黃若蓮
- 訴訟代理人
- 曾沛筑律師
- 被告
- 王凱民
王進良
蔡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乃主張被告3人明知吳文程死亡與受到職場霸凌有關,卻於標檢局基隆分局(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接受調查時,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作出吳文程死亡與家庭因素有關之不實陳述,有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痛失配偶吳文成還遭抹黑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而倍感痛苦等語,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基隆市。另被告甲○○起訴時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被告乙○○起訴時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丙○○起訴時住所地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惟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