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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告
宋品相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告
張吳月雲
被告
張家瑞
被告
張淑涵
被告
劉珈伶
被告
張淑琦
被告
張家興
被告
韓明鶯
被告
劉文修
被告
吳阿乖
被告
吳秋松
被告
吳秋吉
被告
吳信興
被告
吳宜璇
被告
吳麗惠
被告
李金村
被告
李金波
被告
李淑珍
被告
李月嬌
被告
李育昇
被告
李佳蕙
上12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吳月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張家瑞、張淑涵、劉珈伶、張淑琦、張家興、韓明鶯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成前於民國61年10月6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將其占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出賣予黃淑,黃淑再於62年11月28日將其對吳德成之前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70,000元為對價,讓與原告之配偶宋林雪,亦簽訂讓渡書為憑(下稱系爭62年11月28日讓渡書),原告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居住使用;而後宋林雪復於109年2月21日將其對吳德成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詎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無視其派下員吳德成(吳德成去世後,由其子吳聯福、吳連壽為派下員)簽訂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竟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外,並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89,951元。此外,原告因無法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不得不另行租屋居住,預估5年內將支出租金1,560,000元。

㈢被告為吳德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吳德成於66年1月24日去世),繼承吳德成之系爭債務,應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卻未能履行之,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家瑞、張淑涵、劉珈伶、張淑琦、張家興、韓明鶯、劉文修辯稱:我們都不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也沒有繼承什麼財產,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阿乖、吳秋松、吳秋吉、吳信興、吳宜璇、吳麗惠、李金村、李金波、李淑珍、李月嬌、李育昇、李佳蕙辯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吳義所有,遭原告無權占用多年,原告經祭祀公業吳義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後,除提起上訴外,更杜撰權利讓與書;又原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拆除系爭房屋,起訴時損害尚未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吳月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係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㈡原告主張吳德成於61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淑,黃淑再於62年11月28日將其對吳德成之系爭債權讓與宋林雪,宋林雪復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成之繼承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提出系爭61年10月6日、62年11月28日讓渡書、吳黃昭治(即吳德成之配偶)於69年10月1日出具之地基稅收據、宋林雪出具之權利讓與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起訴之初,歷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主張黃淑將系爭土地(占有權利)轉賣予宋林雪等語,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契約當事人為宋林雪與黃淑,何以向吳德成之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乙節,始改稱其等間為債權讓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是其主張宋林雪自黃淑處受讓對吳德成之系爭債權,已非無疑。

⒉再者,觀諸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末載之「黃淑女士收照」,其中「黃淑」業經改寫為「宋林雪」,並加蓋黃淑印文;復參系爭62年11月28日讓渡書,讓渡人為黃淑,末載「宋林雪收照」,而內容則與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所載一致即「讓渡書人吳德成占有祭祀公業吳儀座落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壹號南段與林柯秀霞女士為界南北四、四八公尺合計貳拾台坪、東方留壹台尺為水溝、西方讓方留參台尺受方留參台尺為永久道路,此地不得過戶,我子孫等永久不得爭長論短,口恐無憑,特立讓渡書一式貳份存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吳德成將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出賣予黃淑,而黃淑復將系爭61年10月6日協議書之相對人(即協議書之收照人)改寫為宋林雪,再以抄錄系爭61年10月6日協議書相同內容之方式出具系爭62年11月28日讓渡書予宋林雪,而未記載債權讓與之意,毋寧認黃淑與宋林雪間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合意,簽立系爭62年11月28日讓渡書並移轉占有、交付價金,更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宋林雪受讓系爭債權後復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向吳德成之繼承人請求不履行系爭61年10月6日讓渡書之損害賠償等節,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難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9,9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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