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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 原告
- 沈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被告
- 申等龍
- 訴訟代理人
- 申麗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萬4,38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22萬4,38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P001071路燈桿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操控不當煞車自摔,造成搭載乘客甲○○即原告倒地受傷,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弓壓迫,第一至第六胸椎後縱韌帶骨化辦椎管狹窄和脊隨壓迫、急性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等傷害,此有起訴書可稽(請見原證1)。又原告因上開傷害,現已四肢癱瘓,整日需人看護,此有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請見原證2)。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264萬6,692元: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四肢癱瘓之結果,現整日臥床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依內政部之統計結果,107年度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此有網頁資料可稽(請見原證3),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如后分述:
①醫療費為40萬0,932元:原告自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4月5日住院期間,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1,042元(請見原證4),期間更因感染緊急就醫乘坐救護車支出費用6,300元(請見原證5)。又原告癱瘓後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現已支出費用1萬0,650元(請見原證6),且原告現雖已返家休養,惟每月仍需支出560元之居家護理費用(請見原證7),而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7歲,距107年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有2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2940元【計算方式為:6,720×18.00000000+(6,720×0.18)×(18.00000000-00.00000000)=122,939.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共計40萬0,932元【計算式為:26萬1,042元+6,300元+1萬0,650元+12萬2,940元=40萬0,932元】。
②看護費為673萬9,671元:
⑴原告自107年4月1日返家至107年5月31日因感染住院治療,期間共61日;107年6月22日至107年8月29日起聘雇外籍看護工,期間共68日;107年3月12日至5月21日,期間共71日,以上共計200日係由原告家屬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44萬元。
⑵另自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支出聘僱外勞之薪資10萬7,100元、伙食費3萬3,400元及規費2萬1,329元,共計16萬1,829元(請見原證8)。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支出聘僱外勞之薪資7萬8,200元起、加班費4,253元、伙食費2萬6,500元及規費1萬5,253元(請見原證8),共計12萬4,206元。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至108年10月16日,就聘僱外勞已支出29萬6,035元。
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每月需支出看護工薪資1萬7,000元、規費3,047元、加班費1,500元(以每月1,500元計)及餐費5,800元,每月需支出共計2萬7,347元。又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7歲,距107年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有2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0萬3,636元【計算方式為:328,164×18.00000000+(328,164×0.18)×(18.00000000-00.00000000)=6,003,635.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673萬9,671元【計算式為:44萬元+29萬6,035元+600萬3,636元=673萬9671元】。
③房租費用79萬2,874元:原告原居住於公寓,於本次事故後已無法自行移動,需另行承租有電梯之住處,自108年4月出院後,每月需額外再支出3,500元(請見原證9),迄今已支出2萬4,500元【計算式為:3,500元x7月=2萬4,500元】,又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起訴時為57歲,距107年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有2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萬8,374元【計算方式為:42,000×18.00000000+(42,000×0.18)×(18.00000000-00.00000000)=768,374.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共計79萬2,874元【計算式為:2萬4,500元+76萬8,374元=79萬2,874元】。
④醫療輔具費用5萬9,000元:原告現已支出輔具費用5萬9,000元(請見原證10)。
⑤醫療耗材費用148萬5,619元:原告自108年4月出院後,每月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依鈞院函詢伊甸基金會之結果,照顧癱瘓病患每月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6,558元,原告於起訴前已支出4萬5,906元【計算式為:6,558元x7月=4萬5,906元】,又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起訴時為57歲,距107年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有2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萬9,713元【計算方式為:78,696×18.00000000+(78,696×0.18)×(18.00000000-00.00000000)=1,439,71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共計148萬5,619元【計算式為:4萬5,906元+143萬9,713元=148萬5,619元】。
⑥勞動力減損308萬5,57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行動,勞動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且於事故發生前1年之年薪為36萬9,497元(請見原證11),至本件起訴時已損失薪資73萬8,994元【計算式為:36萬9,497元x2年=73萬8994元】,又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現為57歲,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4萬6,583元【計算方式為:369,497×6.00000000+(369,49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346,583.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共計308萬5,577元【計算式為:73萬8,994元+234萬6,583元=308萬5,577元】。
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行動,整日需專人看護,且經歷多次手術治療,業已飽受精神上痛苦,又按目前之醫療水準,原告現無康復之可能性,爰對被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1,456萬3,673元【計算式為:40萬0,932元+673萬9,671元+79萬2,874元+5萬9,000元+148萬5,619元+308萬5,577元+200萬元=145,6萬3,673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5萬4,165元【計算式:145,6萬3,673元-205萬4,165元=1,250萬9,508元】,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0萬9,508元。
㈢並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萬6,6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剎車,原告的手沒有攬住被告,也沒握住機車後把,於剎車瞬間,因無抓力而噴飛出去,其後被告機車隨之而倒,被告也倒下,若當時原告有抓力點就不會飛這麼遠,傷這麼重。
㈡原告因原有5、6節脊椎退化,新傷加上舊疾開刀失敗使其癱瘓。
㈢被告騎車沒有違規,原告因沒握好把手及攬住被告,也跟被告道歉過。
㈣本件是原告先飛噴出去,重力加速度,瞬間扯倒被告機車,被告才與機車一併倒地。
㈤請法院勿將所有臆測之事都讓被告承擔,被告每月靠老人年金4,220元吃飯看病,被告不能完全推諉責任,但是將全部責任都推給被告,也不盡公平。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P0 01071路燈桿旁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不當,煞車自摔,造成原告倒地,致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弓根壓迫、第一至第六胸椎後縱韌帶骨化伴椎管狹窄和脊髓壓迫、急性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高階頸部(第三節至第六節)受傷併呼吸衰竭及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長期放置尿管及定時灌腸,日常生活須全由他人協助,無法自理,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並未違規云云,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控不當,煞車自摔所致,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241652號函附於刑事偵查他字卷第43頁正反面、第55頁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過失致原告受重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仍以伊並未違規置辯,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操控不當,煞車自摔,造成原告倒地,致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弓根壓迫、第一至第六胸椎後縱韌帶骨化伴椎管狹窄和脊髓壓迫、急性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高階頸部(第三節至第六節)受傷併呼吸衰竭及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長期放置尿管及定時灌腸,日常生活須全由他人協助,無法自理,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自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4月5日住院期間,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1,042元,期間更因感染緊急就醫乘坐救護車支出費用6,300元,又原告癱瘓後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現已支出費用1萬0,650元,且原告現雖已返家休養,惟每月仍需支出560元之居家護理費用,而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7歲,距107年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有2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2,940元,以上共計40萬0,932元,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6萬1,04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39至59頁,經核確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原告雖提出救護車收費憑證、復健治療單據及費用估價單等件(同卷第61至167頁),然關於救護車費用6,3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復健治療等部分則因原告自受傷後已有全日看護人員照顧,相關復健治療等事項應包含於看護費之內,不應再重複請求,故均屬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伊自107年4月1日返家至107年5月31日因感染住院治療,期間共61日;107年6月22日至107年8月29日起聘雇外籍看護工,期間共68日;107年3月12日至5月21日,期間共71日,以上共計200日係由原告家屬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44萬元。另自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支出聘僱外勞之薪資10萬7,100元、伙食費3萬3,400元及規費2萬1,329元,共計16萬1,829元。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支出聘僱外勞之薪資7萬8,200元起、加班費為4,253元、伙食費2萬6,500元及規費1萬5,253元,共計12萬4,206元。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至108年10月16日,就聘僱外勞已支出29萬6,03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每月需支出看護工薪資1萬7,000元、規費3,047元、加班費1,500元(以每月1,500元計)及餐費5,800元,每月需支出共計2萬7,347元。又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7歲,距107年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有2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0萬3,636元【計算方式為:328,16 4×18.00000000+(328,164×0.18)×(18.00000000-00.0000 0000)=6,003,635.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673萬9,671元【計算式為:44萬元+29萬6,035元+600萬3,636元=673萬9,671元】等情,業經提出薪資簽收單為證(同卷第169至173頁),且被告對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爭執,自應如數准許之。
㈢房租費用:原告主張伊原居住於公寓,於本次事故後已無法自行移動,需另行承租有電梯之住處,自108年4月出院後,每月需額外再支出3,500元,迄今已支出2萬4,500元,又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起訴時為57歲,距107年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有2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萬8,374元,以上共計79萬2,874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暨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伊現已支出輔具費用5萬9,000元,業據提出廠商單據為證(同卷第183頁),經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伊自108年4月出院後,每月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依本院函詢伊甸基金會之結果,照顧癱瘓病患每月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6,558元(同卷第197、201頁),原告於起訴前已支出4萬5,906元【計算式為:6,558元x7月=4萬5,906元】,又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起訴時為57歲,距107年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有2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萬9,713元【計算方式為:78,696×18.00000000+(78,696×0.18)×(18.00000000-00.00000000)=1,439,71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計係數,0.1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共計148萬5,619元【計算式為:4萬5,906元+143萬9,713元=148萬5,619元】等情,經核此部分費用確有必要且被告對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爭執,自應如數准許之。
㈥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行動,勞動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且於事故發生前1年之年薪36萬9,497元,至本件起訴時已損失薪資73萬8,994元【計算式:36萬9,497元x2年=73萬8994元】,又原告於51年2月5日出生,現為57歲,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4萬6,583元【計算式:369,497×6.00000000+(369,49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2,346,583.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7/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共計308萬5,577元【計算式為:73萬8,994元+234萬6,583元=308萬5,577元】等情,業據提出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同卷第187頁),且被告對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爭執,自應如數准許之。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後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行動,整日需專人看護,且經歷多次手術治療,業已飽受精神上痛苦,又按目前之醫療水準,原告現無康復之可能性,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萬1,042元、看護費用673萬9,671元、醫療輔具費用5萬9,000元、醫療耗材費用148萬5,619元、勞動力減損308萬5,57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213萬0,9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1,042元+看護費用673萬9,671元+醫療輔具費用5萬9,000元+醫療耗材費用148萬5,619元+勞動力減損308萬5,57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213萬0,90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操控不當,煞車自摔,即造成原告倒地,致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弓根壓迫、第一至第六胸椎後縱韌帶骨化伴椎管狹窄和脊髓壓迫、急性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高階頸部(第三節至第六節)受傷併呼吸衰竭及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長期放置尿管及定時灌腸,日常生活須全由他人協助,無法自理,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可見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剎車,原告的手沒有攬住被告,也沒握住機車後把,於剎車瞬間,因無抓力而噴飛出去,其後被告機車隨之而倒,被告也倒下,若當時原告有抓力點就不會飛這麼遠,傷這麼重」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未確實攬住被告身體或緊握機車後把,致於機車剎車瞬間噴飛倒地受傷,亦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告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比4,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27萬8,545元(12,130,909×0.6=7,278,545.4,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經查,本件原告已各受汽車強制險賠付205萬4,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於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22萬4,380元(7,278,545-2,054,165=5,224,38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頁)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