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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告
廖韓甜
原告
廖俊清
原告
廖俊淇
原告
廖素珍
原告
廖素珮
原告
廖麗華
原告
廖文斌
原告
廖文梭
原告
廖徐雪
原告
廖宥臣
原告
廖文鋒
原告
廖文沛
原告
廖智造
原告
廖伯昌
原告
廖義福
原告
廖雲彩
原告
吳廖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109 年12月14日、110 年1 月6 日、110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281 至282 頁、337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多次具狀更正、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如下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海山堡石灰坑段下斗門頭小段43號番地(下稱43號番地)為廖水(民國33年12月25日歿)、廖法(24年2 月4 日歿)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嗣43號番地部分浮覆,浮覆範圍有部分現為新北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879 、882 、895、896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879 ⑴、882 ⑴、895 ⑴、896 ⑴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879 、882 、895 、896 地號土地於87年重測前為樹林區石灰坑段下斗門小段212 、211-1 、217 、224 地號土地,於72年3 月15日新登錄(即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其後882 、895 、896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21日、879 地號土地於88年8 月17日中華民國接管。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且已劃出河川區域,廖水、廖法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廖水、廖法均已死亡,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廖韓甜、廖俊清、廖俊淇、廖素珍、廖素珮、廖麗華為廖水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訴外人廖文清、原告廖文斌、廖文梭、廖徐雪、廖宥臣、廖文鋒、廖文沛、廖智造、廖伯昌、廖義福、廖雲彩、吳廖雲玉為廖法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即廖水、廖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等語。其聲明為:

⒈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被繼承人廖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即被繼承人廖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8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 1) 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2年3 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以及88年8 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將882 地號地如圖所示882(1) 部分、895 地號土地如圖所示895( 1) 部分、896 地號土地如圖所示896( 1) 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於72年3 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以及88年7 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43號番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係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43號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原告等人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水道浮覆地等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等人未依水道浮覆地等處理原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再於88年7 月21日、8 月17日以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得再予變更,原告等人自不得主張為其所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系爭土地所有人廖水、廖法之繼承人名下,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則不論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2年3 月間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或自88年7 月間接管登記為國有時起算,迄原告於109 年10月間起訴時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日據時期海山堡石灰坑段下斗門頭小段43號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廖水、廖法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

⒉原告所列附表一所列之人為廖水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所列之人為廖法之繼承人。

⒊嗣43番地部分浮覆,浮覆範圍有部分為879 、882 、895 、896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79( 1) 、882( 1) 、895 ( 1)、896( 1) 土地即系爭土地。

⒋879 、882 、895 、896 地號土地於87年間重測前為樹林區石灰段下斗門頭小段212 、211-1 、217 、224 地號土地,,於72年3 月15日新登錄(即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其後882 、895 、896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21日、879 地號土地於88年8 月17日因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由台灣省變更為中華民國。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權利是否當然回復?

⒉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被繼承人廖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即被繼承人廖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仍然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當然回復原權利人所有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前所述,原所有權人廖水、廖法之權利當然回復,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廖水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廖韓甜、廖俊清、廖俊淇、廖素珍、廖素珮、廖麗華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由廖法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訴外人廖文清、被告廖文斌、廖文梭、廖徐雪、廖宥臣、廖文鋒、廖文沛、廖智造、廖伯昌、廖義福、廖雲彩、吳廖雲玉公同共有,應屬可採。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1 條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於公同共有人之間。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577號)。查,系爭土地於登記為臺灣省或中華民國所有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廖水、廖法,系爭土地浮覆後,因原所有權人權利當然回復,故應由廖水、廖法之繼承人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國有,其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以致妨害廖水、廖法繼承人(包含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雖指明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所謂「已登記」,應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應不在此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6、1565號、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方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若是未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受民法第125 條之拘束。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權利人廖水、廖法固當然回復所有權,然廖水、廖法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該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為879、882 、895 、896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879 、882 、895、896 地號土地前於72年3 月15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繼於88年7 月21日882 、895 、896 地號土地辦理接管登記為國有;於88年8 月17日879 地號土地辦理接管登記為國有,迄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15年,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㈣末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既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權利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之狀態,自無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被繼承人廖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即被繼承人廖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879 、882 、895 、89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廖水之繼承人
┌───┬────┐
│編號  │姓名    │
├───┼────┤
│01    │廖韓甜  │
├───┼────┤
│02    │廖俊清  │
├───┼────┤
│03    │廖俊淇  │
├───┼────┤
│04    │廖素珍  │
├───┼────┤
│05    │廖素珮  │
├───┼────┤
│06    │廖麗華  │
└───┴────┘
附表二:廖法之繼承人
┌───┬────┐
│編號  │姓名    │
├───┼────┤
│01    │廖文清  │
├───┼────┤
│02    │廖文斌  │
├───┼────┤
│03    │廖文梭  │
├───┼────┤
│04    │廖徐雪  │
├───┼────┤
│05    │廖宥臣  │
├───┼────┤
│06    │廖文鋒  │
├───┼────┤
│07    │廖文沛  │
├───┼────┤
│08    │廖智造  │
├───┼────┤
│09    │廖伯昌  │
├───┼────┤
│10    │廖義福  │
├───┼────┤
│11    │廖雲彩  │
├───┼────┤
│12    │吳廖雲玉│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