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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惠
異議人
即債權人
荷蘭商嘉柏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思蒼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凱婷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BlakeT.Biederman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司智執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智執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 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臺抗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意旨、105 年度臺抗字第5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命令之內容僅係要求債務人履行其基於和解契約之義務,本質上履行契約義務對債務人無損害可言,並無對債務人苛酷執行之情形,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也無類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之例外情形。

㈡按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名義遭裁定廢棄為由,認定本件有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顯將增加本件執行名義即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7 年度民暫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需確定始得作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限制條件,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外,將之做為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延展執行期日之理由,顯然違法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之反面解釋,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執行法院之執行處分均屬合法。只有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故在本件執行名義裁定並未經廢棄確定之情況下,執行法院之繼續執行本屬合法,並無本件執行名義之原裁定已遭廢棄,故本件如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認定明顯與強制執行法之規範意旨、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違誤,債權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實施強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實施強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應先履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履行前,債務人應暫時停止對債權人所為智財法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之訴訟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8 月30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智執全竹字第1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前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則得處以怠金。嗣執行程序進行中,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債務人提出抗告,並經智財法院以108 年度民暫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債務人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以「訴訟契約係指對於一定之法律紛爭,當事人間就相關訴訟程序法上之行為或事項有所合意之契約…原則上不能另訴請求義務人履行,系爭和解約定限制再抗告人(即本件債務人)於踐行系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前,不得提起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約定即屬訴訟契約,兩造因系爭和解約定所生之爭執,是否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等理由,認再抗告有理由,因而廢棄原裁定,由智財法院更為裁定。嗣再經智財法院於109 年5 月6 日以109年度民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以「系爭和解約定限制抗告人於踐行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前,不得提起訴訟,則該約定即屬訴訟契約,兩造因系爭和解約定所生之爭執,不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相對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理由,認抗告有理由,因而廢棄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駁回債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9 年5 月7 日以新北院賢108 司智執全竹字第1 號函依職權延緩執行程序,債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主文之前半段,即「兩造應先履行如卷附件一和解契約第九條所約定專利侵權爭議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應僅為後段「暫時停止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裁定之訴訟上主張」之條件,本件債務人既已停止為訴訟上之主張,則債權人是否得就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已有疑義。況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及智財法院109 年度民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內容亦明確指出該部分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此審酌上情後認本件如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因而駁回債權人之異議。債權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雖智財法院109 年度民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嗣經債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抗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然其廢棄發回理由為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說明有何不宜使其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有違誤,故廢棄發回等情,且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所指「系爭和解約定限制抗告人於踐行爭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前,不得提起訴訟,則該約定即屬訴訟契約,兩造因系爭和解約定所生之爭執,不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相對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與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屬於執行法院之職權,認本件確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有特別情事認本件如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據此聲明異議,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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