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張祐榮
- 被告
- 大威噴砂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於鳳蘭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威噴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威公司)址設雖在台北巿士林區承德路4 段3 巷22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巿五股區民義路2 段22巷19弄7-2 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任職被告大威公司擔任機械繪圖人員、設計組長,惟被告在106 年8 月4 日方為原告加保,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0,000元,被告公司每月5 日會將前一個月的薪資匯入原告的帳戶。原告任職期間,戮力工作,惟被告公司卻突然於109 年6 月8 日以原告有拷貝公司相關檔案傳送給其他廠商之嫌之不實事實,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於翌日即同年6 月9 日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到被告公司辦理交接,並同時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須以自願離職方式離職,且要求原告須在離職書上註記:「有拷貝公司相關檔案,涉嫌傳送給其他廠商,故自願離職」等語。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公司片面不實之指控,因此於109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下稱勞基法)14條規定為由,發函自109年6 月9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函請被告公司給付未付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預告工資等,並於同日即109 年6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原告因未收到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6 月8 日工資,再於109 年7 月8 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公司分別於109 年6 月22日、109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繕寫工作交接資料未待審認即離去,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僱契約。兩造於109 年6 月24日進行調解,然無法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共服勞務2 年10個月又8 天,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則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6條、第1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積欠的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予非自願離職書等。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94,384元,分敘如下:
1.109年6月1日至6月8日工資10,667元: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8 日要求原告於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辦理交接、離職,原告6 月份已工作8 天,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8 日之薪資10,667元(計算式:40,000元÷30天×8 天=10,667 元)。
2.資遣費57,050元:原告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薪資約為40,000元,年資共2 年10月又8 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共可請求資遣費57,050元【計算式:40,000元×1/2 (2+10.23/12)年=57,050 元】。
3.預告工資26,667元。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已2 年10月又8 天,自得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計算式:40,000×20÷30=26,667 元)。
(四)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4,3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書。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第一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屢次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保密義務,嚴重影響被告對公司內部紀律之維護,且致生被告公司事業經營之危險,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系爭工作規則第五章增例條款、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9 條之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倘鈞院認原告前述行為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5 款規定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惟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實際上未為業務交接手續,亦未返還被告之公司鑰匙、磁扣,及相關程式及系統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僅表示要找律師即逕行離去,迄未再提出勞務給付,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至今,除被告業於109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外,謹再以此答辯狀再次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自無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權利。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經被告以前述規定為終止,即與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要件不符,本件亦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列舉非自願離職情形之一,原告自無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理由等語置辯。
(四)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一)原告自106 年8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擔任「機械繪圖設計組長」一職,離職前每月工資40,000元,並於每月五日將前月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二)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其中第五條及第九條分別約定:「不論是否與甲方執行之職務有關,任何記載或含有乙方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之文件、資料、圖表、其他媒體之所有權及財務資料、估價程序、顧客及供應廠商、經銷商等營業秘密資料,皆歸乙方所有,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複製或重製,且甲方於離職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甲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條款之情事,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願受法律制裁並賠償乙方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除應依乙方管理規章接受懲處外,並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依甲方當時薪資之十倍並須登報道歉公告之,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三)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通知原告其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於同年月9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
(四)原告分別於109 年6 月10日、109 年7 月8 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00057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00025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五)被告分別於109 年6 月22日、109 年6 月29日向原告寄發五股中興路郵局000242及00025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六)兩造於109 年6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
(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6月8日。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先位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4 、5 款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備位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8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先位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4 、5 款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復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係設計、生產噴砂機械及相關附屬設備與配件之業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明訂:「員工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耗損,提高品質,增加生產,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的機密。公共物品不得攜回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於第45條第11、20項分別訂有員工洩漏被告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蒙受損害者得予開除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又兩造於107 年3 月23日簽訂有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下稱系爭員工保密契約)。其中於第2 、3 條約定原告於工作範圍內之所為相關著作或開發設計等智慧財產權及相關利益均屬被告所有。並於第1 條明定:「甲方(即原告)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知悉或持有乙方(即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交付乙方之任何文件、產品、技術及其他與乙方或該第三人營業活動有關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取得或自行設計開發之機械之相關文件、圖形、規格、製程、行銷及財務資料、估價程序、顧客及供應廠商、經銷商等資料,乙方依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營業秘密,或雖屬一般之營業或其他事物開發或方法但不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項),無論是否由甲方提出研發、改作完成,甲方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侵害外洩轉讓出售、出借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使用,但因職務上之正常使用或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5 條約明:「不論是否與甲方執行之職務有關,任何記載或含有乙方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之文件、資料、圖表、其他媒體之所有權及財務資料、估價程序、顧客及供應廠商、經銷商等營業密秘資料,皆歸乙方所有,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複製或重製,且甲方於離職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3.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五章增例條款及保密契約第9 條前段並分別規定:「員工如有違反以上條款(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書),公司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員工願受法律制裁並賠償公司一切損失。」、「甲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條款之情事,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願受法律制裁並賠償乙方一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9頁)。而原告離職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機械繪圖設計組,此涉及產品之設計、開發等重要營業資訊,故兩造有上開約定以確保被告公司之重要營業資訊及財產不受員工之失當行為遭致損害。查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頻繁利用上班時間瀏覽交友網站並從事交友活動、閱讀網路小說、甚或處理私人事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有佔用當日工作時間數小時之情,被告公司陳稱已有多次口頭訓誡原告此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44條第17項等規定,又於109 年6 月5 日時,被告公司人員發現原告似有複製大量被告公司電腦資料之舉動,經派員檢查,當場查獲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由被告公司資料庫中複製大量被告公司所有之產品設計圖說至原告所有之隨身碟中,並有比對畫面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至66頁),原告又於109 年5 月期間於工作時間進行自己或他人之產品設計,且利用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以被告公司設計組長之名義,將該等非屬被告公司之產品發交予被告之配合廠商,為私下接洽並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詢價(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原告復於109 年5 月20日將被告公司之產品圖說設計資料上傳至公開之工業設計網路平台供他人觀覽及下載,以換取原告於該網路平台持有帳戶之個人積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原告另於109 年6 月4 日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將被告公司所有之大量設計圖說檔案複製存入至原告私人持有之兩枚隨身碟中(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嗣於109 年6 月8 日原告私自使用被告公司公務電腦,登入第三人「張子清」之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000@gmail .com,再使用該帳號私自將被告公司所有之部分設計圖說檔案及資料寄送予不知名第三人電子郵件帳號chin8189chin8189@gmail .com ,以及[email protected] .net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原告上開行為皆已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五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工作規則第五章增例條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1項及第20項等規定甚明,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機械繪圖設計組長,明知與產品相關之營業資料均屬被告公司之重要資產,其應依工作規則及兩造間員工保密協議,對於業務上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私自取得或洩漏予他人知悉,竟長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擅自將被告公司設計圖說為複製、複製後寄送予不明第三人、甚至上傳至公開網路平台,致使他人或被告公司之商業競爭對手有取得被告公司研發、設計之產品資訊之危險,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員工保密契約及受僱人對雇主之忠實義務外,使兩造間產生嚴重之信任危機,且原告多次違反前開工作規則,被告於原告初犯及再犯時,並未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仍繼續僱用原告,原告卻屢屢違反工作規則,以原告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即上開事由自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衡酌原告行為對雇主紀律維護之影響、對事業之危險等,判斷已無從期待被告公司以其他較輕懲戒手段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者,被告即非不得基於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職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九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1項及第20項、工作規則第五章增例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為109 年6 月9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有據。
(二)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告知原告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既屬適法,則就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5 款及被告備位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部分,即勿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84元,有無理由?
1.109年6月1日至6月8日工資10,667元: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通知原告其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於同年月9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有存證信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自得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8 日之薪資10,667元(計算式:40,000元÷30天×8 天=10,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09 年9 月21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工資10,667元部分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3.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經被告以前述規定為終止,即與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要件不符,本件亦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列舉「非自願離職」情形之一,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