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華誼置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達煜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鎧銘律師
- 被告
- 陳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宥勝原本受僱於原告華誼置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受僱期間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止,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嗣於109 年1 月間,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案件私下自行操作,因被告之過失致使案件無法成交。被告自知理虧乃與原告華誼公司達成協議,被告願賠償原告100 萬元整,給付方式願以300 萬元整之業績作為賠償扣抵,又約定倘被告因故提早離職,則原告華誼公司可以對被告以業務背信、詐欺之行為對其提出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100 萬元整,並依109 年1 月8 日起計算利息,按年利率9.8 %至清償日止,依照民法第736 、737 條雙方所簽立之「業務過失背信詐欺等悔過約定書」(下稱系爭悔過書)為兩造間的和解契約甚為明確,原告公司依737 條規定,於上開和解契約簽訂後已經取得和解契約的權利,據此原告公司依據系爭悔過書的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另由於被告於109 年2 月9 日已無故離職,原告華誼公司所受損失全部未受償,爰依員工約聘契約書第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36 條、第737 條及第48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00 萬元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用一年一簽綁住伊,不讓伊離職;又伊沒有私下操作,全部上公司系統,系爭房地專任約是伊簽的,是簽完之後才去洽談,收了斡旋沒有成,有何損害賠償,原告公司並沒有賣出系爭房地。又房屋買賣本來就是有成敗,原告公司要伊先簽悔過書,談失敗卻要伊賠服務費,依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之屋主1 月7 日在國外,伊是1 月8日簽訂系爭悔過書,屋主1 月10日才回國,伊是先簽系爭悔過書,屋主才回來,因伊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叫伊怎麼做,伊只能怎麼做,伊在去年8 月考到經紀人執照,問全部的仲介,沒有人簽過這份,也沒聽過談失敗要賠服務費,且開發的客戶跟銷售的客戶都是伊開發的,原告公司卻要伊將客戶讓出來,伊不願意,所以原告公司要伊簽系爭悔過書,讓出來給其他同事,伊發現有問題就離職。另依民法第74條可撤銷法律行為,希望可撤銷系爭悔過書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員工約聘契約書第四條載明略以:「若違反員工守則約定或造成公司於商業上機密之洩漏,造成公司損失,甲方得向以(誤繕,應為乙)方求償,依中華民國法律,依民/刑事規定向乙方求償之…。(例:…,乙方皆應賠付該案件成交總價百分之六服務費給甲方,並放棄優先抗辯之權益)」(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卷第17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在系爭悔過書簽名之見證人簡伯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一,依員工約聘契約書㈣之規定,員工能否未經公司同意,私下和屋主接洽、成交?)當然不行,因為我們是拿住商房屋的名片,我們當然不能私下成交跟接洽,被察覺是要被處罰的。(問:請鈞院提示原證2 ,是否知悉,被告陳宥勝和原告簽立,業務過失背信詐欺等悔過約定書?你當時在場嗎?請概述當時情形。)知道,當時我在場,見證人是我沒錯。因為當初去年年底時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樓被告有個鄰居買方要買,公司規定新人無法領斡旋單,因為這是要收現金的,新人的學習程度還沒到,那時被告跟我說確定會成交了,被告利用我拿我的斡旋跟買方收斡旋金,收了之後到現場才發現,買方只出1200萬,不像賣方出的要1400萬,後來被告說他要自己去運作,但沒有成交,後來被店長發現,才簽業務過失背信詐欺等悔過約定書。(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鐘朝旭是買方還是屋主?)是屋主,屋主方面我都沒有辦法聯絡,這個對話紀錄我並不知道,我就是拿我的名義的斡旋單去幫他收,我想說有業績當然很好,因為被告說買賣方都由他控制,一定會成交。(問:簽立業務過失背信詐欺等悔過約定書地點為何?)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住商的業一店)店長位置上。(問:當時在場的人有何人?)秘書也在,業務我不記得是誰在,只記得有1 、2 個業務員在,店長也在。(問:被告簽立業務過失背信詐欺等悔過約定書是用自己的意志簽的,還是有人押他簽的?)被告是在自己的自由意志簽的,讓他看過上述約定書之後,確定沒有問題,我們雙方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三)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悔過書部分:
1.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又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悔過書,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而查,依簽立系爭悔過書當時情況,原告主張其因屋主1月7 日在國外,1 月10日才回國,伊才在1 月8 日先簽系爭悔過書,而伊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叫伊怎麼做,伊只能怎麼做等情,亦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悔過書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最後在住商的分店內簽立系爭悔過書,且依證人簡柏豐證稱原告與被告洽談簽立系爭悔過書的時間約一週之久,且有跟被告協商過後,店長擬稿,也是讓被告看過書面,被告看過之後發現有哪裡不合理,也有經過修正,完全沒問題,被告才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現場情況應足以讓原告冷靜情緒思考如何處理本件銷售糾紛之問題,再據以考慮是否簽定系爭悔過書;參以被告係於75年8 月14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年籍資料可稽,且被告已在原告公司任職約半年,本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而依其因銷售系爭房地已確定破局為原告公司知悉後之情形,亦可理解已造成某程度公司之損失,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可能遭被告追究業務過失背信詐欺等罪嫌,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系爭悔過書,以避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尚難認原告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為給付之約定即簽訂系爭悔過書。況被告自稱其因屋主1 月10日才回國及因仍在被告公司任職避免遭公司追究之動機出於息事寧人才於109 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悔過書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已評估簽立或不簽立系爭悔過書可能導致之相關利害結果,其仍願以相當之財產賠償以避免其他之不利益,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或給付欠缺合理之平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立系爭悔過書之法律行為,尚非有據。
(四)末查,系爭悔過書明載:「乙方(即被告),本人陳宥勝因違反公司規定,私下自行操作案件,致使案件不成交,導致甲方(即原告)公司損失重大,…若因故提早離職,則公司以業務背信、詐欺之行為對其提出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100 萬元整,並依109 年1 月8 日起計算利息,按年利率9.8 %至清償日止。甲乙雙方同意上述條件為和解條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卷第19頁),復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原告及被告既已就系爭房地銷售所衍生損害就賠償之金額及相關履約內容之權利、義務等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內容即詳如系爭悔過書所載,揆之前開民事判例意旨,及私法自治原則,準此,原告及被告即應受上述契約所拘束。
(五)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件系爭悔過書所約定之被告違約金數額是否有過高,應否酌減等節,自應以被告若能如期順利完成系爭房地銷售,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被告因銷售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司規定銷售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而查被告雖有違原告公司規定私下自行操作銷售系爭房地,惟參酌本件標的乃被告所開發取得,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司規定銷售系爭房地所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倘仍依系爭悔過書之100 萬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對被告確屬過苛。綜合上情,本院因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較為適當。
(六)末依系爭悔過約定書明載:「並附帶民事求償壹佰萬元整,並依本日起計算利息按年利率9.8%至清償日止。」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卷第19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約定利率及期限,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按年利率9.8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