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8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撤銷法律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訴人
葉欲淵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暴利行為,上訴人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有民事辯論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減輕給付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郁倫為小時同窗,被上訴人與黃郁倫則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因另案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等候應訊時,被上訴人攜同訴外人譚魁華、陳俊翰、黃椏瑾前來,指稱上訴人與黃郁倫外遇多時,均遭徵信機構蒐證完全,黃郁倫已承認外遇,且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稍早至黃郁倫任職之機構與之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至500萬元,但被上訴人不缺錢,只想趕快解決問題,現僅索賠100萬元,上訴人如不立即和解,則被上訴人將提告,使上訴人遭刑事判刑云云,並提出由被上訴人撰寫之系爭協議書,令上訴人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因而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超出當時裁判行情,其給付內容顯不相當且顯失公平,核屬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之。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此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此先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縱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不得撤銷,惟配偶權受侵害之民事賠償金額通常以30萬元為上限,且被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破裂亦有可責性,非全然因上訴人介入所致,故上訴人之給付應酌減為20萬元始合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數額亦應減少,為此備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暴利行為。訴外人陳俊翰律師事先與上訴人通話時,一開始即表明配合上訴人選擇之地點,顯見被上訴人無強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並非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條明載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訂立地點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該處乃公開場所,倘上訴人不願訂立,被上訴人亦無法脅迫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書,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以換取被上訴人不會再對其為法律上請求,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查證、思考、商議契約內容,若有急迫情形,得於修改過程中任意離開。且就客觀社會普遍認知而言,上訴人應知其行為之結果對自身之意義,則其出於自由意志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應依約履行,如事後反悔,即違反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6年5月5日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內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對上訴人行使有關妨害家庭之訴訟權利。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減輕給付義務為20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固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上訴人)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配偶黃郁倫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多次發生妨害家庭行為遭甲方查獲,雙方特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當事人休息室內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一、乙方應給付甲方100萬元,並應於106年5月20日以前先給付其中50萬元,次於106年6月20日以前付清餘款50萬元,前開分期給付方式,如其中一期屆期未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為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乙方願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壹紙供甲方收執……,於乙方履行賠償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擔保之本票返還之。三、於乙方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乙方就其與黃郁倫前後之交往過程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

四、甲方就乙方與黃郁倫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但如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違反本條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另應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五、立書人訂立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協議書用語淺白,已載明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同意不對上訴人行使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權利、刑事告訴權,應認為上訴人已充分知悉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

⑵次查證人劉芃彗即上訴人之表姊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表弟即原告(即上訴人)要開庭,打電話來問我當天是否有事,我說我沒有事,他就問我是否要陪同他去開庭,我說好……庭期在三點多就結束了,我們去上廁所時原告接到一個電話說要約在地檢署的休息室見面,然後當時裡面有出現律師、還有徵信業者、被告(即被上訴人)及被告的妹妹……他們覺得我表弟有介入他們的婚姻,就開始談判……後來徵信業者就有出來跟我表弟說,介入別人的婚姻要負刑責及賠償3、500萬元,就開始談錢的問題了,這當中我們有跟他們說3、500萬元太多了,我們無法負擔,最後被告說不然就是以100萬,對方也說3、500萬可以解決的事,100萬元就可以解決,何不這樣處理。當時因為人很多,我們也沒有遇過這樣的狀況,我們也擔心我們的安危,所以不得不簽下這些東西。協議書是對方的律師拿出來的,對方律師拿出自己的筆電,在休息室裡面接電,就打出來了,列印的話是請徵信業者請他們的人員去便利商店列印的。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有全部討論過我不清楚,但是打好字有先給我們看接著才去列印,但因為我們沒有很懂法律,所以有一些文字我們沒有真的很了解。當時原告跟被告是親自簽名、蓋手印……當場有開本票……原本說要付現金,但是我認為沒有證據,所以我們沒有支付現金,而是要用匯款的方式支付,因為當時的協議是說先拿50萬元,另外一半再付50萬元……因為被告怕原告不支付錢,所以用開本票的方式來擔保。本票也是當場原告開給被告的。本票是被告方提供的。當時被告等四人,沒有什麼樣的言詞來阻止原告離開等情形,但是那個狀況讓我覺得很緊急,對方找了徵信業者,外面是否還有其他的人我們也不清楚……當時地檢署的休息室,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初在整個協商的過程,大約花了一個多小時……對方當時沒有提供任何的徵信證據給我們,只是用言語說而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係於新竹地檢署出庭應訊後接聽某通電話,因此自願與被上訴人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談判,該休息室兩造並達成100萬元損害賠償之協議,再由被上訴人之律師以自有筆記型電腦撰寫系爭協議書,另由其他人員持以去便利商店列印系爭協議書,由兩造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並蓋手印,上訴人並簽發本票,前後歷時一小時餘,其間被上訴人等人並無阻止上訴人離開之行為。

⑶再查證人陳俊翰即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擬的,當天是先去跟訴外人黃郁倫協調,黃郁倫告訴我們原告(即上訴人)在新竹地檢要開庭,我們說會去找他談,後來就在新竹地檢署休息室擬了這份協議書,並當場訂立。有先電話跟原告確認說他確實在地檢署,也確認原告有想談的意願,我們才去地檢署的,我們也怕白跑一趟。當場有我及我的一位助理,被告(即被上訴人)及他的妹妹,及原告跟他的表姐,都在休息室裡面談,當天就是談原告跟訴外人黃郁倫妨礙家庭行為,我們有跟原告求償,最後談定的金額就當場擬協議書,當時我有帶筆電,就在休息室裡面擬協議書,就拿去便利商店列印。協議書的內容是兩造在休息室裡面溝通的,休息室是開放式的,大家都進進出出,主要還是我跟我助理幫忙協調,金額的話,被告這邊有先提金額,但是金額我忘記了,然後問原告能力,但是原告說他能力沒有那麼多,但是我忘記最後的金額是誰提出來的,反正最後談好的金額就是這個金額。我們處理這種情形都會簽本票,因為很多當事人簽了之後都會反悔,所以簽本票可以簡化訴訟程序,這是沒有辦法的,我們在當下都會確認當事人有能力負擔,協議書內容也再三跟當事人確認,但因為實務上很多當事人都會反悔,所以才簽立本票。我的助理曾經在徵信業服務過。從我們到至離開,應該有一兩個小時,我沒有辦法確定時間。當天整個訂立協議書跟討論的過程,兩造的當事人沒有起爭執,當天我覺得氣氛算蠻平和的。我們都事先跟原告約,原告也同意我們過來,休息室也是開放式的,若是原告不願意跟我們簽,怎麼可能跟我談那麼久,也簽名。且過程中我們也會跟當事人確認說他真的有要談,也有能力去履行再簽。(法官問:是否有明白跟原告說如果今天不解決的話,就要請法警把原告帶走或是讓原告背負刑事責任等?)我們沒有權利讓法警做這樣的事,也不可能講這樣的話,我們應該是說如果沒有辦法和解就是依法處理。我們去是協助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方可以取得賠償金,原告方如果履行協議也可以免除遭受法律訴追,所以不能說是為單方的利益……系爭本票是由我提出的……我印象中是因為快要下班了,替代役說他們要休息了,我們是跟他說我們快好了……我沒有聽到我的助理譚魁華稱這件事情打官司會為被告取得3、5百萬元,也覺得不太可能,不然最後怎麼可能簽立100萬元之協議書……就我所知,我是當天才去談和解的,他們之前是否有談我並不清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經核證人陳俊翰與證人劉芃彗之證言相符,足證上訴人係自願與被上訴人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見面,且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妨害家庭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談判並達成協議。

⑷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俊翰於106年5月5日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將於當日下午於新竹地檢署會面,並表明被上訴人有事情要跟上訴人談,但兩造並未事前協商或相約談判,且因上訴人必然被動遭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內尋獲,因此上訴人無從依自由意識選擇協商與否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自願於偵查結束後於該署當事人休息室內等候被上訴人,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就被上訴人指稱之妨害家庭行為進行協商,否則上訴人得於電話中拒絕被上訴人關於談判之邀約,並於新竹地檢署應訊後自行離開即可,不須停留該處等候被上訴人。且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兩造於該處開始協商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強制行為禁止上訴人離開,亦無要求證人劉芃彗離開,則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可逕自離開該休息室或撥打電話查核求證。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陳俊翰當場協助草擬,兩造對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因而取得之條件等重要事項,均可自由表達意見及說明,兩造商談時間達一小時餘,且協議書草擬完成後並經上訴人確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復已載明:「立書人訂立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是據此足證上訴人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可以審酌條件內容,完全知悉訂立系爭協議書所代表之意義。此外上訴人畢業於東海大學化工系,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正值壯年,當時任職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應可知悉倘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即有遭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風險,然若無侵權行為則毋庸負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顯非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雖主張:司法裁判針對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通常不出30萬元云云,惟查損害賠償金額均係針對個別不同情況認定,無所謂通常不逾30萬元之標準,無從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顯高於司法裁判可能賠償數額。況依原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兩造於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逾260萬元,足證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100萬元並無顯不相當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甫於新竹地檢署應訊結束,因刑事程序之莊嚴而生不安心理,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處於無從查核、判斷之急迫情狀,誤以為若不當場解決,則其人身自由將立刻受拘束,以及不懂法律而顯無經驗,竟遭被上訴人乘機使上訴人訂立內容顯不相當之系爭協議書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固為民法第93條本文所明定。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隨行之人對上訴人恫嚇,並脅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應許上訴人依此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有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於辯論意旨狀中表明以該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否認曾受受領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業經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縱認上訴人已撤銷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按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經查證人劉芃彗雖於原審證稱:「對方四人當時是說你現在沒有解決這件事情的話,我馬上就請法警把你抓起來。對方有同時表示請法警把你抓起來就是讓你今天沒有辦法離開地檢署……是徵信業者說我們有說如果今天不解決,就會請法警把你抓起來」云云,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證人陳俊翰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等人不可能說這種話,應該是說若無法和解即依法處理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次查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內外於106年5月5日下午1時起至6時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有該署107年4月24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減輕給付義務為20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達成和解,兩造互相讓步,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向上訴人行使關於妨害家庭之民事權利與刑事告訴權,以終止兩造間爭執,核其性質屬於和解。則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請求減輕給付義務為20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兩造和解有何上開情事,並未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復未另行主張有何請求權基礎得減少其賠償金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備位請求減輕給付義務為20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依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起訴聲明                           │
├──┼────────────────────────────┤
│ ⒈ │先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5月5日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 │
│    │休息室內就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
│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5月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 │
│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訴訟費│
│    │用由被告負擔。                                          │
├──┼────────────────────────────┤
│ ⒉ │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5月5日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 │
│    │休息室內就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原告之給付│
│    │義務應減輕至2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5月5日簽發 │
│    │之系爭本票,就超過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附表二:
┌──┬────────────────────────────┐
│編號│                 上訴聲明                               │
├──┼────────────────────────────┤
│ ⒈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6年5月5 │
│    │日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內就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之│
│    │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 │
│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
│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
├──┼────────────────────────────┤
│ ⒉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6年5月5 │
│    │日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室內就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之│
│    │法律行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減輕至20萬元。㈢確認被上訴人│
│    │持有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超過20萬元部分 │
│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法律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